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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时间:2024-07-24 19: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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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非该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如有特殊需要,须经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影响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非该文物管理部门,因特殊需要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应当向与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居住于文物保护单位内的住户,应当与文物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并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后,进行适当处理”一句修改为“应当进行适当处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4、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博物馆展出代藏文物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原收藏单位同意展出的书面证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古代摩崖、石刻的拓印,应当由文物保管单位进行。非文物保管单位不得拓印古代摩崖、石刻,如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所需的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非文物保管单位因特殊需要从事古代摩崖、石刻拓印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6、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从事文物修复品、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模型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从事生产文物复制品和制作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模型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删除第三十六条中的“并付给该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一句。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确保拍摄文物的安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拍摄单位相关的证明文件;(二)拍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有关批件;(三)拍摄对象的名称、级别、所在地及拍摄范围;(四)故事性、专题性音像片有关文物场景拍摄部分的分镜头剧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如需借用文物场景进行拍摄的,应当向该文物保护单位同级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举办省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市、州、地所属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举办上述学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合格的教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

1、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二)悬挂明显标志;(三)不影响交通安全;(四)行驶的时间、路线、时速符合有关规定。”第二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2、将原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删除其第二款中的“在此范围内未经公路部门批准,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一句。

3、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公路桥涵工程技术标准;(二)不影响交通安全;(三)有确保公路桥涵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申请人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一句。

五、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几字。

2、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必须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报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初步设计。”二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并删除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中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

1、删除第八条中“经批准,还可以举办特许的第三产业”一句。

2、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七、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售前报验等”几字,将第四款修改为:“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相应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八、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矿山企业必须具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删除第二款。

九、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将第七条中的“符合下列……,取得经纪人资格”一句修改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十、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技术合同应当到当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小学、初中的开办、合并、搬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论证报告;(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三)有合格的教师;(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相应的设施、设备;(五)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增加一款作为条该第三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二、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组建股份合作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十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后的”几字。

十四、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几字和第二款。

2、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的“咨询”二字,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三项中的法律责任。

4、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开工后,应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十项中的法律责任。

十五、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二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六、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产品质量标准;(二)主要成份、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十七、贵州省公证条例

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事务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2名大学以上学历,从事公证工作三年以上,熟悉涉外法律并取得相应资格的执业公证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专职或兼职外语翻译。”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有法定的注册资金;(三)有2名以上执业公证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十八、贵州省消防条例

1、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掌握与工作岗位有关的消防知识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后立即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补正后应当立即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20日内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发放合格证书。”

2、删除第二十五条和第五十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九、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2、删除第二十一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拖拉机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来源证明;(三)拖拉机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拖拉机进口凭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拖拉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拖拉机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该条原第二、三款合并作为第四款:“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4、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款“驾驶拖拉机,应当依法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第二款“申请拖拉机驾驶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办理。”

二十、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条第二项。

2、删除第十三条中的“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几字。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一句。相应删除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责任。

5、删除第四十三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6、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几字。

二十一、贵州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一条中的“持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税收登记、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一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二、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一)有3名以上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律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初审合格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对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合格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删除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兼有防洪、供水、发电等综合利用功能水利工程制定的水量调配方案、度汛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小(2)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功能转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原功能替代性工程或者措施;(二)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开发应当不影响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改变原功能效益的正常发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须提供建设项目论证报告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以下材料:(一)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报告;(二)原工程的设计、审批及验收文件、图件;(三)建设占用水利设施的设计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占用水利设施的补偿协议或者替代方案及其他相关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不改变原有水利工程功能;(二)不影响原有水利工程效益正常发挥;(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在10日内给予回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后2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十四、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相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十五、贵州省体育条例

1、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一)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二)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器材和设备;(三)临时占用场地时间不得超过10日;(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按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不低于原面积、原标准先行择地新建补还。”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新增加的第三十条第二款:“按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规划部门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和标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须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七条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六、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三款,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二十七、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几字和第五项。

二十八、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将第十条修改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条件和设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九、贵州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站或其设施、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国家级重点工程用地;(二)新选的气象站址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三)迁移或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土地由建设单位依法征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因特殊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两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一句。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施放气球的管理。”相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中的法律责任。

6、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应当来源于各级主管气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等使用气象资料及其加工产品的,应当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气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使用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

1、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建筑项目、设计进行审核。”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建设手续。”

3、删除第十四条中的“未经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的,应当向原审批项目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文件、资料:(一)规划部门审定的平面方案图;(二)拟建工程建筑施工图;(三)拆除人防工程申报卡;(四)补建或者补偿人防工程建设合同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拆除单位应当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时补建或者补偿。”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规划设置点修建的建筑物,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预建或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基础设施。”第二款“因下列原因需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向设置通信警报设施的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根据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该建筑物的;(二)因单位建设发展需要调整该建筑物的;(三)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需要调整通信警报设施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人民防空主管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十一、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经州、市(地区)以上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规定报批”一句。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域界限明确、设区总面积不超过10平方公里、核心区面积1至2平方公里,开发建设已有一定基础,交通便捷,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的区域,可以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的“或国家级”、“或国务院”几字。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旅游经营者向省级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旅游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再报省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3、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接待旅游团队要具备下列条件:(一)工商、卫生、消防、税务等法定经营手续齐全;(二)有与接待旅游团队相适应的设施;(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四)工作人员经过相应的岗位培训。”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可以向市(州、地)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几字删除。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十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

1、删除第九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登记”二字修改为“备案”二字,将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到当地统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相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三、贵州省森林条例

1、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将第二十二条中的“须经州、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地点、树种、材种、数量收购”一句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四、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损失总额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三十五、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一款“燃气企业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省、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一)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上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上的燃气企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二)管道供气能力在5000户以下或储气规模在200吨以下的燃气企业,向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

3、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燃气经营者向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4、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二)有4名以上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州、市(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5、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燃气企业及燃气工程供应站(点)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二)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三十六、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填土提高原地面标高,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填土地面标高必须低于公路路肩;(二)不得影响公路排水;(三)有保障公路正常畅通的措施。”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三十七、贵州省档案条例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相应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中的法律责任。

三十八、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和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一句修改为“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三十九、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1、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将遗体运出省外的,申请人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在省内跨地区运出遗体的,申请人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二)有固定的场所;(三)有必要的资金;(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五)有相应的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上述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未结案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逾期的,应当经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招标初步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招标初步方案已编制完成并符合国家现行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二)招标初步方案具有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招标标段的划分情况以及需提交的相关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招标初步方案文件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核准的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邀请招标的报告或者方案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需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四十一、贵州省禁毒条例

1、删除第十六条,相应删除第四十三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2、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申请购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二)使用单位证明;(三)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合同或者相关证明;(四)办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供的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六款:“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3、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需要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销售方和购买方的有效证件。”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二、贵州省防洪条例

1、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2、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报条件:(一)位于城市或者县城上游的中型水库或者跨市、州、地中型水库;(二)导流工程,围堰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三)已按照规范进行截流验收;(四)大坝主体工程已开工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审查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十三、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

删除第十四条,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十四、贵州省节约能源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相应删除第三十条中的法律责任,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管理,确保门牌设置和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幢牌、室牌以及街巷、里弄(村)牌等。
第四条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住建、市容市政、水利(水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居民住宅等,其标准地名已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或者仍沿用原地名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
公安派出所应当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级市、区公安部门核准。
第七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编号,其顺序应当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连续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或者建筑物宽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预留备用的门牌号。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
居民住宅区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楼幢号。住宅区中空旷区域规划建设楼幢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行政村内的建筑物的门牌编号,可以依照自然地理环境,从行政村主要道路进口处按照顺序编排;也可以依据建筑物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安排编号。
第八条 门牌编号统一规范为:“号”,“号、室”,“号、幢、室”,“幢、室”四类,并一律以整数编制。
第九条 门牌编号不得跳越、重叠,原则上不编支号。
门牌编号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
第十条 门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作。门牌的地名汉字,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汉语拼音字母,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十一条 门牌原则上安装在底层房屋门框的左上方,高度在2米以上;楼幢牌安装在楼幢两边山墙上,高度4至5米;街巷、里弄牌安装在街巷、里弄口墙上,高度在3米左右。
第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
第十三条 工商、住建、水利(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及水、电、燃气等设施的安装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牌号为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牌,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予以补缺、修复和更换。
公安部门应当对门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门牌由公安部门监制。设置门牌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门牌工本费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取门牌工本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收据。
因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需要变更门牌的,费用由申报主体承担。因道路建设或者新建、改建区域需要变更门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特殊样式的门牌,其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换、拆除、损坏和伪造门牌。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民政、城管执法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起施行。1998年1月5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门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97号




关于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防治医院污水排放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保证医院污水达标排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现予以发布《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请参照执行。

附件: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主题词:环保 医院污水 指南 通知

附件:

     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










  第1章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防止医院排放污水对环境的污染,规范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促进医院污水处理达标排放,配合国家推进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即将颁布的《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编制本技术指南。

  指南根据医院性质、规模和污水排放去向,并兼顾各地情况,进行分类指导。为医院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供技术支持,供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参考。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指南适用于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和专科医院(传染病医院(包括结核病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肿瘤医院、口腔医院、妇产科医院和精神病医院等等)各类医院污水的处理。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其它医疗机构和兽医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可参照执行。

  1.2.2 本指南内容包括医院污水的收集、工艺选择、竣工验收、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职业卫生和劳动卫生等方面。

  1.2.3 本指南适用于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建设和管理。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89年7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号发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253号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 JGJ49-88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GBJ 15-88(1997年版)

  《医院污水处理设计规范》 CECS07:88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正在制定的《医院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使用其最新版本。

1.4 术语和定义

  1.4.1 医院性质分类

  本指南中将各类医院按性质分为综合医院和传染病医院两类,与卫生系统对医院及医疗机构的划分方法有差别。指南所指传染病医院指传染性疾病专科医院和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指南所指综合医院为不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非传染性疾病的专科医院。

  1.4.2 医院污水

  指医院产生的含有病原体、重金属、消毒剂、有机溶剂、酸、碱以及放射性等的污水。

  1.4.3 污泥

  指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化粪池污泥。

  1.4.4 废气

  指医院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气。

1.5 医院污水的来源及危害

  1.5.1 医院各部门的功能、设施和人员组成情况不同,产生污水的主要部门和设施有:诊疗室、化验室、病房、洗衣房、X光照像洗印、动物房、同位素治疗诊断、手术室等排水;医院行政管理和医务人员排放的生活污水,食堂、单身宿舍、家属宿舍排水。不同部门科室产生的污水成分和水量各不相同,如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洗印废水、放射性废水等。而且不同性质医院产生的污水也有很大不同。医院污水较一般生活污水排放情况复杂。

  医院污水来源及成分复杂,含有病原性微生物、有毒、有害的物理化学污染物和放射性污染等,具有空间污染、急性传染和潜伏性传染等特征,不经有效处理会成为一条疫病扩散的重要途径和严重污染环境。

  1.5.2 医院污水受到粪便、传染性细菌和病毒等病原性微生物污染,具有传染性,可以诱发疾病或造成伤害。

  1.5.3 医院污水中含有酸、碱、悬浮固体、BOD、COD和动植物油等有毒、有害物质。

  1.5.4 牙科治疗、洗印和化验等过程产生污水含有重金属、消毒剂、有机溶剂等,部分具有致癌、致畸或致突变性,危害人体健康并对环境有长远影响。

  1.5.5 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放射性污水。放射性同位素在衰变过程中产生a-、β-和γ-放射性,在人体内积累而危害人体健康。

1.6 医院污水处理原则

  1.6.1 全过程控制原则。对医院污水产生、处理、排放的全过程进行控制。

  1.6.2 减量化原则。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在污水和污物发生源处进行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内生活污水与病区污水分别收集,即源头控制、清污分流。

  严禁将医院的污水和污物随意弃置排入下水道。

  1.6.3 就地处理原则。为防止医院污水输送过程中的污染与危害,在医院必须就地处理。

  1.6.4 分类指导原则。根据医院性质、规模、污水排放去向和地区差异对医院污水处理进行分类指导。

  1.6.5 达标与风险控制相结合原则。全面考虑综合性医院和传染病医院污水达标排放的基本要求,同时加强风险控制意识,从工艺技术、工程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提高应对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1.6.6 生态安全原则。有效去除污水中有毒有害物质,减少处理过程中消毒副产物产生和控制出水中过高余氯,保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2章 医院污水水质、水量及排放标准


2.1 医院污水的收集

  2.1.1 医院病区与非病区污水应分流,严格医院内部卫生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控制和分离医院污水和污物,不得将医院产生污物随意弃置排入污水系统。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医院,在设计时应将可能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开,现有医院应尽可能将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与其他污水分别收集。

  2.1.2 传染病医院(含带传染病房综合医院)应设专用化粪池。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传染性污染物,如含粪便等排泄物,必须按我国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消毒后的粪便等排泄物应单独处置或排入专用化粪池,其上清液进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不设化粪池的医院应将经过消毒的排泄物按医疗废物处理。

  2.1.3 医院的各种特殊排水,如含重金属废水、含油废水、洗印废水等应单独收集,分别采取不同的预处理措施后排入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2.1.4 同位素治疗和诊断产生的放射性废水,必须单独收集处理。

2.2 医院污水排放量

  2.2.1 医院污水排放量

  1、新建医院

  新建医院污水排放量应根据《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质[2003]4号进行取值设计,做到清污分流,节约用水。

  2、现有医院

  1)污水排放量根据实测数据确定

  2)无实测数据时可参考下列数据计算

  (1) 设备齐全的大型医院或500床以上医院:平均日污水量为400~600L/床.d,kd=2.0~2.2,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2) 一般设备的中型医院或100~499床医院:平均污水量为300~400L/床.d,kd=2.2~2.5,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3) 小型医院(100床以下):平均污水量为250~300L/床.d,kd=2.5,kd为污水日变化系数。

  2.2.2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规模分类

  医院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以床位数分为100、150、200、300、400、500、600、700、800、900、1000及1000以上等。

2.3 医院污水水质

  2.3.1 新建医院

  每张病床污染物的排污量可按下列数值选用:

  BOD5:40-60g/床.d,CODcr:100~150g/床.d,悬浮物:50~100g/床.d;

  根据每张病床污染物的排出量和2.2.1中水量计算新建医院的设计水质。

  2.3.2 现有医院

  1) 污水水质应以实测数据为准;

  2) 在无实测资料时可参考表2-2。

  表2-2 医院污水水质


CODcr

mg/L
BOD5

mg/L
SS

mg/L
氨氮

mg/L
粪大肠杆菌

个/L

污水浓度范围
150~300
80~150
40~120
10~50
1.0×106~3.0×108

平均值
250
100
80
30
1.6×108






2.4 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2.4.1 现有标准

  现在执行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将医院污水按其受纳水体不同的使用功能等规定了相应的粪大肠杆菌群数和余氯标准,对COD、SS等理化指标无特别要求,只需达到要求相对较低的其他排污单位标准,且只给出余氯下限而无上限。

  根据现行标准,现有医院污水处理工艺级别低,主要存在(1) 悬浮物浓度高,影响消毒效果;(2)水质波动大,消毒剂投加量难以控制;(3) 消毒副产物产生量大,影响生态环境的安全;(4)余氯标准无上限,过多余氯危害生态安全等问题。

  2.4.2 新标准

  为了加强对医院污水污物的控制和实施新的环境标准体系,国家已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编制《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新标准对医院产生的污水、废气和污泥进行了全面控制,在强调对含病原体污水的消毒效果的同时,兼顾生态环境安全。

  2、在生物指标上,新标准对排入下水道与排入水体的医院污水提出不同要求。新标准严格区分医院性质,同时根据污水去向分为两个等级,并在原有标准基础上提出严格的控制各级指标。

  3、新标准考虑了消毒效果和生态安全性问题,针对不同性质医院及污水去向对消毒时间和余氯量均作了明确规定,严格了余氯标准的上限。

  4、在理化指标方面,对排入地表水体的医院污水和传染病医院污水的COD、BOD5、SS、动植物油、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等指标都在原有标准基础上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以增强污水处理系统的抗风险性。考虑氨氮也消耗消毒剂,对氨氮也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第3章 医院污水处理工艺


3.1 工艺选择原则

  根据医院的规模、性质和处理污水排放去向,进行工艺选择。根据1.4.1中医院分类,分为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医院污水处理后排放去向分为排入自然水体和通过市政下水道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两类。

  医院污水处理所用工艺必须确保处理出水达标,主要采用的三种工艺有: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二级处理和简易生化处理。

  工艺选择原则为:

  3.1.1 传染病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并需进行预消毒处理。

  3.1.2 处理出水排入自然水体的县及县以上医院必须采用二级处理。

  3.1.3 处理出水排入城市下水道(下游设有二级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推荐采用二级处理,对采用一级处理工艺的必须加强处理效果。

  3.1.4 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小型综合医院,条件不具备时可采用简易生化处理作为过渡处理措施,之后逐步实现二级处理或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图3-1 不同处理工艺的应用情况(略)

3.2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工艺

  对于处理出水最终进入二级处理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应加强其处理效果,提高SS的去除率,减少消毒剂用量。加强一级处理效果宜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以加强去除效果和采用一级强化处理技术。

  3.2.1 工艺流程

  1、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加强处理效果的改造

  改造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处理设施,对现有医院中应用较多的化粪池、接触池在结构或运行方式上进行改造,必要时增设部分设施,尽可能地提高处理效果,以达到医院污水处理的排放标准。

  2、一级强化处理

  对于综合医院(不带传染病房)污水处理可采用“预处理→一级强化处理→消毒”的工艺。通过混凝沉淀(过滤)去除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提高消毒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从而避免消毒剂用量过大对环境产生的不良影响。

  图3-2 一级强化处理工艺流程(略)

  医院污水经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前部设置自动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混凝沉淀池进行混凝沉淀,沉淀池出水进入接触池进行消毒,接触池出水达标排放。

  调节池、混凝沉淀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3.2.2 工艺特点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强化处理可以提高处理效果,可将携带病毒、病菌的颗粒物去除,提高后续深化消毒的效果并降低消毒剂的用量。其中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可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减少投资费用。

  3.2.3 适用范围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强化处理适用于处理出水最终进入二级处理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综合医院。

3.3 二级处理工艺

  3.3.1 工艺流程说明

  二级处理工艺流程为“调节池→生物氧化→接触消毒”。医院污水通过化粪池进入调节池。调节池前部设置自动格栅。调节池内设提升水泵,污水经提升后进入好氧池进行生物处理,好氧池出水进入接触池消毒,出水达标排放。

  调节池、生化处理池、接触池的污泥及栅渣等污水处理站内产生的垃圾集中消毒外运焚烧。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图3-3 二级处理工艺流程(非传染病和传染病污水)(略)


  传染病医院的污水和粪便宜分别收集。生活污水直接进入预消毒池进行消毒处理后进入调节池,病人的粪便应先独立消毒后,通过下水道进入化粪池或单独处理(如虚线所示)。各构筑物须在密闭的环境中运行,通过统一的通风系统进行换气,废气通过消毒后排放,消毒可采用紫外线消毒系统。

  3.3.2 工艺特点

  好氧生化处理单元去除CODcr、BOD5等有机污染物,好氧生化处理可选择接触氧化、活性污泥和高效好氧处理工艺,如膜生物反应器、曝气生物滤池等工艺。采用具有过滤功能的高效好氧处理工艺,可以降低悬浮物浓度,有利于后续消毒。

  3.3.3 适用范围

  适用于传染病医院(包括带传染病房的综合医院)和排入自然水体的综合医院污水处理。

3.4 简易生化处理工艺

  3.4.1 工艺流程

  简易生化处理工艺的流程为“沼气净化池→消毒”。沼气净化池分为固液分离区、厌氧滤池和沉淀过滤区。三区的主要功能分别为去除悬浮固体,吸附胶体和溶解性物质,进一步去除和降解有机污染物,最后通过沉淀和过滤单元去除剩余悬浮物和降解有机污染物,保证出水质量。所产生沼气根据气量大小作不同的处理,当1m3污泥制取沼气达15m3以上时,收集利用;当1m3污泥制取沼气不足15m3时,收集燃烧处理。

  图3-4 沼气净化池工作原理图 (略)

  3.4.2 工艺特点

  沼气净化池利用厌氧消化原理进行固体有机物降解。沼气净化池的处理效率优于腐化池和沼气池,造价低、动力消耗低,管理简单。

  3.4.3 适用范围

  作为对于边远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医院污水处理的过渡措施,逐步实现二级处理或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第4章 医院污水处理系统


  医院污水处理主要包括污水的预处理、物化或生化处理和消毒三部分。为防止病原微生物的二次污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废气也要进行处理。

4.1 预处理

  医院污水进行预处理的主要目的是去除污水中的固体污物,调节水质水量和合理消纳粪便,利于后续处理。

  4.1.1 化粪池

  用于医院污水处理的化粪池主要有普通化粪池和沼气净化池。

  普通化粪池和沼气净化池的原理是通过沉淀的作用先将有机固体污染物截留,然后通过厌氧微生物的作用将有机物降解。沼气净化池处理效率优于普通化粪池。

  化粪池的沉淀部分和腐化部分的计算容积,应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J15-88)第3.8.2~3.8.5条确定。污水在化粪池中停留时间不宜小于36h。对于无污泥处置的污水处理系统,化粪池容积还应包括贮存污泥的容积。

  4.1.2 预消毒池

  预消毒的目的是降低污水中病原微生物的含量以减少操作人员受到病原微生物感染的机会。

  1、传染病医院病人的排泄物进行预消毒后排入化粪池。

  2、传染病医院污水在进入污水处理系统前必须预消毒,预消毒池的接触时间不宜小于0.5小时。常用的消毒剂有次氯酸钠、过氧乙酸和二氧化氯等,粪便消毒也可采用石灰。

  3、对于普通综合医院,可不设预消毒池。

  4、生化处理如采用加氯进行预消毒则需进行脱氯,或采用臭氧进行预消毒。

  4.1.3 格栅

  在污水处理系统或水泵前宜设置格栅,格栅井与调节池可采用合建的方式。

  1、传染病医院的格栅应选用自动机械格栅;在普通医院宜选用自动机械格栅(小规模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手动格栅)。

  2、格栅井应密闭,设置通风罩,收集废气以进行集中处理;

  3、栅渣与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等一同集中消毒,外运焚烧。消毒可采用巴氏蒸汽消毒或投加石灰等方式。

  4、设计应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等有关规定。

  4.1.4 调节池

  1、医院污水处理应设调节池。连续运行时,其有效容积按日处理水量的30~40%计算。间歇运行时,其有效容积按工艺运行周期计算。

  2、调节池宜分二组,每组按50%的水量计算。

  3、调节池应采用封闭结构,设排风口,防沉淀措施宜采用水下搅拌方式。

  4、调节池产生污泥定期清淘,与污水处理产生污泥一同处理。

4.2 加强处理效果的一级处理

  加强一级处理效果宜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改造以加强去除效果和采用一级强化处理技术。

  4.2.1 一级强化处理

  医院污水的一级强化处理一般采用混凝沉淀、过滤、气浮等工艺。过滤的固液分离方式需要反冲,操作管理较为复杂,而气浮工艺中气体释放易导致二次污染。所以医院污水中一般采用混凝沉淀工艺。

  医院污水的一级强化处理宜采用混凝沉淀工艺。混凝、沉淀池应分二组,每组按50%的水量计算。

  1、污水处理量小于20m3/h时,沉淀池宜设备化,可采用钢结构或其他结构形式的一体化设备,池形宜为竖流式或斜板沉淀池。当污水处理量大于20 m3/h时,沉淀池宜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池形宜为竖流式或平流式沉淀池。

  2、当沉淀池体采用钢结构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腐措施。

  3、当采用斜板沉淀池,必须设置斜板冲洗设施。其他形式的沉淀池需采取便于清理、维修的措施。

  4、设计应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年版)等有关规定。

  4.2.2 对现有一级处理工艺进行加强处理效果的改造

  改造应根据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处理设施,对现有医院中应用较多的化粪池、接触池在结构或运行方式上进行改造,必要时增设部分设施。

  有改建场地时,可将调节池用作沉淀池,在化粪池旁增设调节池。

  场地不足时可在地面上增设混凝沉淀池。

4.3 生物处理

  医院污水采用生物处理,一方面是降低水中的污染物浓度,达到排放标准;另一方面可保障消毒效果。生物处理工艺主要有活性污泥法、生物接触氧化法、膜生物反应器、曝气生物滤池和简易生化处理等。

  4.3.1 活性污泥法

  活性污泥法是以悬浮生长的微生物在好氧条件下对污水中的有机物、氨氮等污染物进行降解的废水生物处理工艺。

  1. 工艺特点

  活性污泥工艺的优点是对不同性质的污水适应性强,建设费用较低。

  活性污泥工艺的缺点是运行稳定性差,容易发生污泥膨胀和污泥流失,分离效果不够理想。

  2. 设计参数

  曝气池和二沉池设计遵循《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有关规定;

  曝气池污泥负荷根据出水有机物和氨氮要求,需要时应满足硝化要求。

  

表4-1 活性污泥工艺曝气池主要工艺参数

参数
参考范围

HRT (h)

气水比

MLSS (g/L)

污泥负荷(kg-BOD5/(kg-VSS d))

泥龄(d)
4~12

6~10

2~4

0.1~0.4

5~20



  3.适用范围


  传统活性污泥法适用于800床以上水量较大的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对于800床以下、水量较小的医院常采用活性污泥法的变形工艺——序批式活性污泥法(SBR)。

  SBR工艺是活性污泥法的一种变型。SBR按周期循环运行,每个周期循环过程包括进水、反应(曝气)、沉淀、排放和待机五个工序。SBR单个周期的进水、反应、沉淀、排放和待机都是可以进行控制的。每个过程与特定的反应条件相联系(混合/静止,好氧/厌氧),这些反应条件促进污水物理和化学特性有选择的改变。

  SBR工艺具有流程简单、管理方便、基建投资省、运行费用较低、处理效果好及设备国产化程度高等优点。

  4.3.2 生物接触氧化工艺

  生物接触氧化工艺采用固定式生物填料作为微生物的载体,生长有微生物的载体淹没在水中,曝气系统为反应器中的微生物供氧。由于生物接触氧化法的微生物固定生长于生物填料上,克服了悬浮活性污泥易于流失的缺点,在反应器中能保持很高的生物量。

  1. 工艺特点

  (1)生物接触氧化法对冲击负荷和水质变化的耐受性强,运行稳定。

  (2)生物接触氧化法容积负荷高,占地面积小,建设费用较低。

  (3)生物接触氧化法污泥产量较低,无需污泥回流,运行管理简单。

  (4)生物接触氧化法有时脱落一些细碎生物膜,沉淀性能较差的造成出水中的悬浮固体浓度稍高,一般可达到30mg/L左右。

  2. 设计参数

  (1)生物接触氧化池的填料应采用轻质、高强、防腐蚀、易于挂膜、比表面积大和空隙率高的组合体。

  (2)生物接触氧化法已在实际中长期应用,有关工艺参数见《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87(1997年版)等相关的设计手册。

  

表4-2 生物接触氧化法主要工艺参数

参数
参考范围

HRT (h)

气水比

污泥负荷(kg-BOD5/(m3填料 d))
0.5~1.5

10~15

2~5



  3.适用范围


  生物接触氧化法适用于500床以下的中小规模医院污水处理工程。尤其适用于场地面积小、水量小、水质波动较大和污染物浓度较低、活性污泥不易培养等情况,管理方便。

  4.3.3 膜-生物反应器

  膜-生物反应器(Membrane BioReactor,MBR)是将膜分离技术与生物反应器结合在一起的新型污水处理工艺。根据膜分离组件的设置位置,可分为分置式MBR和一体式MBR两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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