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9〕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直及琅琊区、南谯区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本市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交易中心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申请,办理产权交易报名,对产权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或其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验,按规定方式组织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和成交公告;
(三)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四)参与产权交易洽谈和竞价交易活动,提供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五)见证产权交易过程,协助交易双方产权交割;
(六)将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进场交易的主体资格材料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七)履行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授权或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过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具体制度;
(三)对产权交易文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备案审查;
(四)建立和管理产权交易当事人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对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产权交易过程中违规行为;
(六)对县、市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协助转让方确定信息披露及产权交易方式;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三)受理产权交易当事人的投诉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交易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依法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和处理涉及产权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情况实行监督;
(三)对招标采购、国有资产、财政等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应以书面授权的形式,委托市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准予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和证明;
(三)产权转让方案;
(四)转让资产明细及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对转让方提供的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转让方办理产权交易进场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产权转让公告,在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信息发布期间,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出受让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转让公告及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并会同转让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信息披露公布的受让条件,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竞价等方式进行。
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交易。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经协商达成成交意向后,转让方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信息公告超过约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条件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或者自行终结,也可以由转让方根据有关规定更改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和条件后再次公告。再次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征集的受让方情况,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市交易中心确定交易方式,并报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交易中心按照确定的产权交易方式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市交易中心应当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在市交易中心见证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与转让方办理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确认书、交易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合同订立7日内,将交易合同和交易确认书副本报招标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产权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一)转让方故意隐瞒产权标的真实情况牟取私利的;
(二)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三)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在场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予以通报批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委托除外;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机构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6]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期,随着气温迅速回升,草原火险气象等级不断攀高。再加之草原地区人员流动频度增加,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据预测,今春我国北方草原地区气候较常年明显偏旱,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切实做好今年的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责任
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草原防火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草原防火的各项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草原防火形势,早动员、早部署,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明确领导责任,完善各项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把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应急体系,增强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切实提高草原火灾应急反应能力和防火工作水平。
三、加大督查力度,落实防火措施
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草原防火措施,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随时做好打硬仗的准备。对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真正发挥阻隔作用。
四、加强火源管理,清除火灾隐患
要切实加强火源管理,防止因烧荒积肥、炼焦等生产用火引发草原火灾。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在“清明”、“五一”和“十一”期间,加大巡查力度,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对有火灾隐患的,必须及时整改,确保万无一失。
五、开展宣传教育,提高防火意识
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加强防火值班,确保信息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对贻误防扑火时机,酿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各地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要认真做好火灾统计工作,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统计周期,各省(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在每月的28日前,将草原火灾情况上报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