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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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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要点》的通知



2006年3月7日

教人厅[2006]3号

  根据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要求和2006年教育部工作的总体安排,为切实加强教育系统干部队伍能力建设,不断提高干部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我部研究制定了《2006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和学校实际,认真做好今年的各项干部培训工作。

2006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要点

  2006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精神,紧紧围绕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工作和中心任务,坚持以加强能力建设为重点,以制度建设为保证,以理论研究为依托,统筹规划、创新方法、拓宽途径,不断增强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努力开创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新局面。

  2006年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主要任务如下:

  一、全面规划“十一五”期间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工作。按照中央关于大规模培训干部的总体部署,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精神,切实加强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宏观指导和组织管理,制订《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十一五”规划》,并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

  二、认真完成有关干部调训任务。落实全国组织部长会议精神,积极配合中组部、中宣部、中央党校落实2006年度干部调训计划,认真完成部领导,中央管理直属高校书记、校长,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司局级领导干部以及有关中青年后备干部参加中央党校、中国浦东干部学院、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和国家行政学院培训的各项任务。制订中央管理高校领导干部2006至2010年参加政治理论脱产培训的计划。

  三、认真抓好教育行政领导干部培训工作。以全面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和《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精神为重点,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举办一期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厅长(主任)高级研究班、两期地(市)教育局长(教委主任)研修班和两期县(市)教育局长培训班。

  四、进一步加强高校领导干部和管理骨干培训工作。以学习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第十四次高校党建工作会议精神为主要内容,结合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需要,计划举办六至七期针对性和时效性较强的“教育部直属高校领导干部专题研修班”;会同中组部在中国延安干部学院、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各举办一期中央管理高校中青年干部专题培训班;在国家教育行政学院举办两期“高校领导干部进修班”和两期“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在总结2003-2005年“高校领导赴海外培训项目”经验的基础上,会同国家外专局,研究制订2006-2008年“高校领导赴海外培训项目”计划;组织实施2006年高校领导赴海外培训工作;重点做好中国—美国大学领导高级研讨班等工作。

  五、进一步抓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按照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分区分类指导,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校园文化建设、规范学校管理和加强学校安全工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建设、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等为重点培训内容,切实提高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扩大教育部中学校长培训中心和教育部小学校长培训中心示范班的培训规模,增强培训覆盖面。以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为主要内容,继续组织实施全国职业技术学校骨干校长高级研修计划。加大对西部和东北地区农村中小学校长培训的支持力度,继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在西部和东北地区推广实施中小学校长培训项目。

  六、大力加强教育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加大教育干部培训教材建设力度,分层分类分岗开展培训课程教材体系研究和开发工作。组织编写针对性强,符合中小学校长实际需要的系列专题培训教材,逐步建立满足实施素质教育要求的中小学校长培训课程教材体系。积极采用远程教育和网络教学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推进实施“中小学校长远程培训课件”项目试点工作。

  七、加强干部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对干部培训教师的业务培训,组织实施好“培训者培训”工作,采取选派骨干培训教师到高校、国家级干部培训基地进行深造、挂职锻炼、承担科研课题、交流合作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专职干部培训教师水平。进一步加强对干部培训机构的业务指导,逐步建立开放式、高层次、专兼结合的教育干部培训师资资源信息库,努力促进教育干部培训优质教师资源共享。

  八、拓宽教育干部培训的交流合作渠道。进一步加强教育干部的国际合作培训,充分利用国际组织和海外资源加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继续组织实施2006年度“中国—联合国儿基会校长培训与爱生学校管理”合作项目,做好项目新一周期五年规划的实施工作。积极筹划、启动实施中英小学校长培训项目,继续推进实施中德、中澳联合开展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项目。积极吸纳社会资金,探索与企业合作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的新途径。

  九、加强教育干部培训工作的制度建设。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教育干部在职自学与脱产培训相结合的学习制度。完善教育干部培训质量跟踪、监督制度,探索建立培训机构评估体系,研究制订《教育干部培训质量评估办法》,努力提高培训质量与效益,不断规范培训秩序。充分发挥教育干部培训研究机构在全国教育干部培训工作中的研究、咨询和参谋作用,认真加强干部培训研究体系建设。

关于印发《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66号




关于印发《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根据《关于在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开展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153号)要求,由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重点城市编制的《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进行审查。为使各城市编制的《规划》更加客观全面,现将《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印发你们。请你局按要求对辖区内重点城市编制的《规划》进行审查。各直辖市《规划》报我局进行审查。

  附件:《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

  

  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点


环办〔2004〕66号文件附件:

一、总体要求
  1、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是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具有阶段性目标的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规划中应具有城市环境质量目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环境建设和环境管理项目等内容,并对以上内容进行统筹考虑、统一协调。规划要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与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相吻合,申报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要与创模规划相协调,重点流域内的城市应与重点流域规划相协调。
  2、 重点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目标为到2010年各城市环境质量按照功能区全面达标,规划基准年为2002年,规划近期为2005年,远期为2010年。
  3、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城市市区行政管辖区域,环境功能区达标的考核范围与规划范围一致;考核标准是《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及2000年修改单、《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1993)》和《海水水质标准 GB3079-1997》。
  4、规划中要明确各城市环境功能区划。环境功能区划要结合城市环境质量的现状、自然地理条件、环境使用功能、规划功能及其相应的国家标准进行分析、评价和可行性论证,经市政府批准划定噪声功能区、大气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经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视为规划依据。
  5、城市市区行政管辖区域的所有功能区均达标,即为该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所有环境功能区都必须有监测点位,没有监测点位的功能区按该功能区不达标计算。
  6、 达标规划中要有科学合理的功能区达标方案。规划达标方案的制定要结合城市环境质量目标、环境容量、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环境保护、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环境管理能力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方面加以分析,使规划制定建立在对城市社会、经济、环境等方面清晰、翔实的评价基础之上。
  7、 规划要提出保证规划目标得以实现的分阶段的重点工程和投资方案,工程设计要切实可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规划中要提出保证规划实施的专门的管理制度和政策。

二、水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求
   1、关于基础数据
  规划使用的废水排放量、COD排放量及氨氮排放量等基础数据必须和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登记等数据衔接,以确保数据的可靠性;
  对于中小企业发达的地区,环统数据可能偏小,需利用用水量、工业产值等数据对环统数据进行修正;
  排污数据必须分水环境功能区(对出于当地水环境管理需要而必须对水环境功能区进行整合的,排污数据需对应到整合后的水环境功能区);
  水质监测数据必须分水期采用单因子评价法进行评价。
  2、水环境功能区的达标评定。按监测频次要求取得全部监测数据,经统计计算有大于85%的达标率,即为该点位达标;每个环境功能区中全部监测点位均达标,即为该类水环境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
  3、关于水环境容量计算结果
  水环境容量计算结果必须与我局污控司正在进行的《全国水环境容量核定》工作衔接,技术要求如下:
  水文参数:一般情况下,设计流量选择近10年最枯月流量;
  模型选择:原则上推荐按照单因子、一维模型进行模拟计算;地处大江大河沿岸的地市必须采用二维模型进行水环境容量计算,明确计算采用的边界条件(如岸边污染带的长度、宽度等);
  容量计算结果:将水质模拟计算结果扣除面源份额等作为可利用水环境容量,以此作为污染物排放量分配的参考。
  4、关于水环境保护目标
  水质污染控制因子筛选及目标确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规定的29个项目原则上均作为考核因子,重点指标是pH值、溶解氧、生化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氨氮、石油类、汞、铅、挥发酚(湖、库增加总磷、总氮二项指标)及该城市的特征污染物。各地区可根据当地的历年水质监测结果选择确定主要污染因子,并据此筛选水污染控制指标。主要污染因子是污染分担率占90%的污染因子(COD和氨氮为必选项目,湖库增加总磷、总氮两项指标)。
  将水环境功能区规定的水体使用功能对应的水质类别作为水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并根据当地的水污染治理水平、经济发达程度、工业结构、水文及水资源特征等制定阶段目标,目标制定时必须考虑其可达性。
  水污染物容量总量控制目标:在全国范围内将COD和氨氮作为主要污染物容量总量控制指标,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特征污染物因子及控制目标。
  5、近岸海域功能区达标评定。每个监测点位指标85%监测项达标即为该测点该次监测达标,按监测频次要求,每次均达标,即为该点位达标;每个功能区中全部监测点位均达标,即为该类水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
  6、关于水污染治理项目
  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设计必须有针对性,应根据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环境问题去筛选。在开列水污染治理项目清单后,需根据其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给出各项目的责任部门、资金筹措安排、完成时限等。

三、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审查技术要求
  1、 关于基础数据
  规划使用的污染源数据、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气象数据等,可利用容量核算工作的基础,但需给出必要的分析和论述。
  如报告中要给出点、面、线(机动车污染较重城市)等污染源的划分原则和方法。对点、面排放高度的划分不作硬性规定,但对于高于30米的点源作为面源考虑时,需从源的性质、排放强度及与区域整体的关系方面作出合理的分析。
  对于现状质量评价,根据现有监测数据,按照时间(四季)、空间分布评价2002年大气环境质量,分析近年来(至少从2000年~2002年)环境质量变化发展趋势。
  2、空气功能区达标评定。所有国家认证的点位均应参加评价。对于全部为自动监测站的城市,二级及好于二级天数的比例大于85%,即为该点位达标;对于无空气自动监测站或部分点位是自动监测站的城市,每个监测点位按监测频次要求取得全部监测数据,求得年日均值,达到《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即为该点位达标;每个功能区中全部监测点位均达标,即为该大气功能区环境质量达标。
  3、 关于大气环境容量计算结果
  大气环境容量计算结果必须和我局污控司正在进行的《城市大气环境容量核定》工作衔接,计算模型的选择最好与其一致,技术要求如下:
  对于可选用A-P值法计算容量的城市,除了用A法计算大气环境容量外,要用P法对现状污染源的地面环境质量影响进行分析,并根据地面浓度进一步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得出允许排污总量。
  对于选用多源模型计算容量的城市,要详细阐明所选用多源模式的技术特点和适用条件,阐明气象数据和污染源数据整理成模型所用数据的技术过程。要应用模型计算分析现状污染源布局的地面环境质量影响,根据地面环境质量达标的要求进一步控制污染物排放量,得出满足实际环境容量的总量。
  4、关于大气环境保护目标
  大气污染物环境质量达标考核指标:PM10(或TSP)、SO2、NO2(或NOX)及该城市的特征污染物,超大城市增加O3。按照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将各项指标对应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大气环境保护的最终目标,并根据当地的大气污染治理水平、经济发达程度、工业结构、气象条件、地形地貌特征等条件制定阶段目标,目标制定时必须考虑其可达性。
  5、 关于大气污染治理项目
  大气污染治理项目的设计必须有针对性,在对点、面源削减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应重点考虑点源的优化分配和布局,节能、清洁能源的使用等。在开列大气污染治理项目清单后,需根据其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给出各项目的责任部门、资金筹措安排、完成时限等。
  6、其它
  其它技术细节和步骤可参考《环境保护城市环境质量全面达标规划技术导则》中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章节。

四、固体废物规划审查技术要求
  1、现状调查与问题分析
  现状产生量调查是编制固体废物规划的基础性工作,需要获取可靠资料,尤其是对生活和医疗废物,很多地区没有做过系统调查,此次规划务必完成这项工作;在调查时要采用常驻人口(五普人口)替代户籍人口,工业固体废物调查的范围要包括历年贮存量。
  对于生活垃圾,现状调查还需要包括生活垃圾组成分析、环境卫生系统建设概况,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数量、规模、是否满足无害化处置要求)等内容;
  对于工业固体废物,要列出当地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主要种类,影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低下的主要原因;
  对于危险废物,需要对目前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储存和处理处置等内容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价;
  2、产生量预测
  产量预测中,参数的取值要符合当地实际,避免未来产生量的预测出现过大或过小的情况。
  3、目标与指标
  规划指标中,必须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利用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指标;对于大城市需要增加工业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率等。
  4、建设任务
  开列固体废物治理项目清单,根据项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给出各项目的责任部门、资金筹措安排和完成时限等。
  对于生活垃圾,要提出适合当地城市特征和垃圾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案;根据各种生活垃圾处理方式的特点和当地生活垃圾产生特征,选择出适合于当地生活垃圾的处理方法,处理方案要强调综合处理和区域联合处理,以使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满足规模化、合理化要求;同时规划中要强调对现有处理设施的无害化改造和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小型处理设施。
  对于工业固体废物,规划中要强调前端控制;提出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开展的有效鼓励政策措施,尤其强调固体废物在建材行业、冶金行业和环保产业中的综合利用;提出建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安全处置中心的方案。
  对于危险废物,工业危险废物要强调开展清洁生产和综合利用,鼓励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强调采取建设集中处置设施来处理本市及所辖区县的医疗废物。
  对于废旧电子电器,经济发达城市需要提出收集网点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方案。

五、环境质量全面达标噪声规划审查技术要求
  1、现状调查与问题分析
  规划中需要附上市政府批准的噪声功能区划方案。通过对交通干线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和社会噪声的调查以及根据环保的信访材料,找出当地主要噪声污染源。评价内容包括对噪声敏感区,主要噪声源种类、数量、受噪声影响的人口分布等情况进行分析。
  2、噪声功能区达标评定。每类功能区噪声监测结果,按昼夜等效声级(Ldn)分别达到相应功能区昼夜标准,即为本季度该类功能区噪声达标(同一功能区有多个测点时,按算术均值计)。按监测频次达标比例大于85%,即为该点位达标;所有功能区均达标,即为该市功能区噪声达标。
  3、规划目标与指标
  根据噪声污染的预测和噪声污染控制功能分区的要求,确定规划期间噪声削减控制目标。对于交通噪声,提出交通干线在规划水平年达标率要求;对于环境噪声,提出各功能区环境噪声在规划水平年达标率要求。
  4、噪声污染控制方案
  开列噪声污染控制治理项目清单,根据项目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进行排序,给出各项目的责任部门、资金筹措安排、完成时限等。
  对于交通噪声污染控制,需要提出声源控制和配套设施的改造方案,对未来道路建设和汽车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对于工矿企业噪声污染控制,从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上提出具体改造和设计方案;
  对于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控制,提出有效的管理措施。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2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和保持清洁优美、舒适方便、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沙河镇、金山镇、萨拉齐镇、百灵庙镇。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委托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进行修缮、维护和与之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和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市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管理职权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旗、县、郊区、矿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业务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物价、建设、环保、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管理权
第六条 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主要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表决通过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
(五)其他。
业主的主要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
(三)遵守物业管理的制度、规定;
(四)按时交纳应付的物业管理、维修等费用;
(五)其他。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由业主大会酝酿,确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须有过半数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或者全体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按照建筑面积拥有投票权,每25平方米有一投票权,每增加25平方米,增加一投票权。居住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与业主各有百分之五十的投票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管区公安部门、居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批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五)决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性服务项目及服务标准;
(六)其他。
第九条 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配套齐全,维修基金已到位,公有房屋出售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新建房屋出售、出租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实行
物业管理。
达到上述条件,房屋出售、出租已满两年的,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由5至15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15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表;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身份证明;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对符合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草拟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草案、修订草案,并报业主大会通过;
(三)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决定,公开招标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情况;
(五)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
(六)审核物业维修基金计划,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七)接收和管理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八)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居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兼顾建筑物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情况,本着有利于物业管理规模化经营、专业化经营发展的原则划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一无偿提供,但不得低于4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解除合同后10日内,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物业管理,应当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证,取得资格后,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物业管理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初级以上的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各一名以上;
(五)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自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从事特约服务。
第二十条 对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按照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实施管理;
(二)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五)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六)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的监督;
(四)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
(五)按照季度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维修基金及公共性服务费使用情况;
(六)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和等级升降制度。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负责,但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除按照规定必须移交有关专业部门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外,不得出让、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全部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土地使用证书;
(五)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工程建设资料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物业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损坏房屋外貌、承重结构;
(二)占用共用部位,拆除、改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三)毁坏花草树木;
(四)乱倒垃圾、乱扔杂物;
(五)乱设摊点;
(六)不在指定地点存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和场地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遇有工程抢险,可先行施工,补签协议。
第三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绿化、环卫等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共用设施、设备无偿移交或者协商移交专业管理部门的,由接收方负责;
(二)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的部分,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已按照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没有明确界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物业维修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和新建房屋出售后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三条 维修基金提取方式如下:
(一)新建房屋出售时,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购房者代收,不计入销售收入;
(二)公有房屋购房者按照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向房屋出售单位缴交,不计入销售收入;
(三)已售商品房未向购房者收取百分之二维修基金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设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
(四)公有房屋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
第三十四条 维修基金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户存储,利息收益补充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有,按栋立账,按户核算。动用此项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批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城市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数量经费,划拨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下列项目:
(一)与区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维护费匹配使用,用于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的治理改造;
(二)用于未售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补贴。
第三十六条 物业维修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余额按照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三十九条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需要治理改造、补建配套设施的,其费用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原开发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市政公用专业单位筹集。无法组织筹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可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
(四)绿化管理费;
(五)保安费;
(六)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
本条(二)、(三)、(四)、(六)项所称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消耗费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质价相符和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论证,制定公共性服务标准和公共性服务项目劳务定额、物资消耗定额。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标准和定额及
有关规定区别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提出公共性服务项目指导价。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特约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使用人协商定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使用人交纳,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居民,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减免政策。
空置、闲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费按照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类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收。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公布经招标确定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服务标准、项目收费标准和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收费标准。未实施服务的项目不准收费。按照本条例已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违反本条例的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房
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项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授权的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赔偿损失;逾期不改正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要求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召开;在限期内拒不召开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在移交物业时不按照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提供,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提供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房屋出售、出租单位未按照规定交付物业维修基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动用物业维修基金的,除本金、收益限期归还外,并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一)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不按期修缮或者养护、维修不当,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不按照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四)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照规定办理清退或者移交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不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作出的决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维修等应付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催缴,限期交付。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院等。
(二)自用设备,是指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照明设施、采暖散热片以及通向主管道的供水、排水、燃气器具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室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垃圾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户外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站、电梯、供电设施、暖气管线、燃气管线、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场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