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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8:5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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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6年3月29日)

深交〔2006〕193号

   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依法查处公共交通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违法停驶行为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经营行为,促进我市客运企业规范经营,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公共交通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客运企业是指从事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或出租小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
   客运车辆是指客运企业投入运营的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和出租小汽车。
   擅自停业是指客运企业未经市运政管理机关批准,或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停止向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包括停止由其经营的某一线路或若干线路营运的行为。
   停驶是指客运车辆驾驶员无正当理由,在其工作过程中擅自停止营运的行为。
   客运企业违法行为是指客运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招投标文件、线路经营协议、服务承诺和申请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承诺书和授权书等法律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
   第四条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下列客运企业擅自停业行为进行处罚:
   (一)从事公共大巴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擅自停业的,还可根据《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二)从事公共中小型客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取消其线路经营权。
   (三)从事出租小汽车经营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根据《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市运政管理机关在扣留客运企业许可证或收回特许经营权尚未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企业期间,应协调其他客运企业安排运力进行替代营运,维持正常的公共交通客运秩序。
   第五条客运车辆驾驶员有以下停驶行为的,属违法停驶行为:
   (一)在车站、码头、口岸区域及市内主干道候客站停驶,妨碍营运秩序的;
   (二)组织、煽动或胁迫其他客运车辆驾驶员停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四)其他妨碍营运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停驶行为。
   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按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红色和黄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吊销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绿色出租小汽车驾驶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根据《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发生停驶事件的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停运企业)应当在事件发生时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降低事态的级别和不良影响。
   第八条发生停驶事件后,停运企业应及时向市运政管理机关申请调度其他客运车辆补充发生停驶事件线路的运力,经批准后立即组织客运车辆投入营运。
   停运企业无法解决或不及时解决运力调度问题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安排其他客运企业组织运力进行替代营运。
   第九条客运车辆驾驶员有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条停运企业不按第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并及时处理停驶事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按照有关擅自停业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客运企业违法行为引发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停驶事件,有3部以上(含3部)出租小汽车停驶、停驶时间超过24小时的;或者公共大巴、公共中小型客车一条线路有50%以上车辆持续停驶超过3个小时的,由市运政管理机关按擅自停业依法查处。
   根据客运企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由其他部门管辖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客运企业擅自停业的,市运政管理机关可提请具有相应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追究经营管理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客运企业擅自停业或驾驶员违法停驶的,除依法查处外,市运政管理机关还应依据《深圳市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对该企业按红色进行记录,被记录企业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各区运政管理机关查处客运企业擅自停业和驾驶员违法停驶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
登记簿中。

  第四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
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
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
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
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
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
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
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
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
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
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
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
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
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
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
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
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
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
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
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
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
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
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
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
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
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
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
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
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
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
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
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
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
;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
权利人。

  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
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
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
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
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中发(79)43号文件下达后,有些省、市、自治区民政局请示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应如何理解,如何办理?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答复:“鉴于目前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仍应执行原来的规定,不能扩大范围,也不能许愿。”因此,请你们
仍应按照一九六五年国务院国内字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通知》下达前,当时符合规定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现在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补办退职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日起发给救济费。希望你们要严格审批手续,注意审查精减当时有关原始证明材料(如有特殊
情况的,可由地方民政部门研究确定),审批权要控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局,必要时可委托地区民政局代办。



198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