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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8: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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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2006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起步年,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的农机化工作要以“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推动跨区作业由夏季向春秋两季延伸,由小麦机收向水稻机插、机收和玉米机收等领域拓展,加强组织协调与信息服务,努力提高重要农时、重点作物、关键生产环节和粮食主产区的机械化作业水平。为了扎实搞好今年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农机跨区作业的组织与协调

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良好的组织调度是跨区作业高效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跨区作业前要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并提前做好政策落实、机具检修维护、供需协调和人员培训等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包、帮、扶”工作,组织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六户”(军、烈、孤、困、寡、打工)实行“三优”(优先、优质、优惠)农机服务,树立农机部门的良好形象。要总结推广各地在跨区作业服务工作中的好做法,认真做好接待服务,做到让机手满意、粮民满意。要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加强机具调度,合理安排作业任务。对辖区内发生的作业纠纷、事故,各地农机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协调处理。要继续加强与公安、交通、物价和石油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促进跨区作业安全有序进行。

二、切实做好信息服务工作

信息服务是促进作业市场供需平衡,保障作业秩序,服务广大农机手的重要措施。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服务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配备必要的信息处理设备,要建立跨区作业信息采集点,完善信息收集渠道和办法。各省和跨区作业重点县市在作业期间要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做好信息咨询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要不断拓展信息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模式,今年有条件的地方要与气象和通信部门合作,开展免费为机手提供跨区作业信息短信服务的试点工作。

“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系统自去年开通以来,已逐渐成为发布跨区作业信息的主要渠道。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该系统的作用,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在春耕生产和“三秋”生产期间每旬末上报一次农机作业进度情况,“三夏”期间每周一、周四报送一次。

三、进一步推进水稻跨区作业

加速推进水稻机械化的发展,提升水稻机械化生产水平,是当前农机化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农机部门要加强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示范和宣传引导,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促进水稻种植环节机械化的突破。不同水稻产区农机部门间要加强合作,规范水稻栽植模式,为跨区机插秧作业打下基础。要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水稻机收作业市场发展,加强县级引机派机工作的组织力度,完善水稻跨区机收服务措施,重点推进长江流域的“东西合作”以及重点水稻产区高性能收割机的“南下北上”,扩大水稻跨区机收规模,确保今年实现水稻机收水平提高2-3个百分点的目标。

四、加强“场县共建”,拓展跨区作业领域

与地方农村相比,垦区农场农业机械装备和基础设施有较强的优势。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农垦系统的合作,大力开展“场县共建”工作,引导国有农场高性能的农业机械参加跨区作业,为广大农民提供农机作业服务。农机跨区作业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组织场县供需双方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规范合作行为,维护双方的经济利益。各地农机部门要对农场跨区作业队给予大力支持,完善服务措施,逐步拓展合作领域,将共建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昌州政发[2008]58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昌吉回族自治州河道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河道采砂收费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昌吉州境内所有河道管理。
  第三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行政区域责任制。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州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州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按水系、流域、跨县市的河流及县市之间的边界河道,由州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机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作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建设与城市防洪、河道整治,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州、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应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对其境内或所辖区域内河道实行全面管理。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按照河道统一规划,承担各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七条 州、县市河道管理机构应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区、州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三)负责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河道防洪安全;
  (四)负责管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土资源,按照负责河道采砂许可管理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负责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计划上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工程运行中,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二条 有堤防河道管理范围为堤防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草场、林地)、整治工程、行(滞)洪区,以及按规定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第十三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照明等设施。
  第十四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五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和行洪通道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及道路等阻水、挑流工程,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
  (二)擅自在堤防、护堤地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通道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开展集市贸易和栽植高杆作物。
  第十七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八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河道采砂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包括其他金属及非金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土料属国家所有,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体整治规划。凡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说明采砂范围和方式,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现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区。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据采砂规划和工程、河势状况随时划定管辖区内的禁采期。 划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后,由河道主管或防汛指挥部进行公布。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行政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四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州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河道主管单位足额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在河道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的每立方0.30元;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按淘金量收购价的1%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州县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安置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商业部、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安排好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以促进国防建设,鼓舞部队士气,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1979年对越自卫还击作战以来和今后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凡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城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上述特等、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在城镇安置时,要求将农业户口的配偶及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
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
二、要及时为上述革命残废军人本人、他们的配偶以及子女办理户口和吃商品粮的转移关系,并根据当地条件,由国营或集体单位妥善安排这些残废军人配偶的工作。
三、他们中需要建房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解决,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四、现在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本人要求分散安置的,可以在本人原籍或配偶居住地的城镇安置。其配偶或16周岁以下的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应同时转为城镇户口。对过去历年来已经回到农村的特等、一等残废军人,如有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或配偶在城
镇长期分居等特殊情况,必须转移到城镇安置的,也可按上述规定精神办理。



198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