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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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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农科教发[2006]6号



农业部关于印发《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委、局、办),农业科学院,农业大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大会和全国农业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建立健全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更好地发挥科技奖励在促进农业科技发展、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中的激励和导向作用,规范农业科技奖励工作,现将《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是经农业部、科技部批准设立的面向全国农业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是原农业部科技进步奖的继承和延伸,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认真组织好申报和推荐工作,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办法

(试 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简称中华农业科技奖)是经农业部、科技部批准设立的面向全国农业行业的综合性科学技术奖。主要奖励为我国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其目的是调动广大农业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科技创新,提升产业技术水平,为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贡献。

  第二条为做好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结合农业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四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激励申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五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行政管理归口农业部科技教育司,中国农学会负责奖励评审工作。

  第六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获奖项目及成果,可作为相关人员评审职称、晋级职务、评选先进等主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七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获奖成果具有推荐国家科技奖的资格。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参加农业部推荐国家科技奖励项目的评审。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八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是该奖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制定奖励政策、指导评审工作、审定授奖项目。名誉主任委员由农业部部长担任,主任委员由农业部主管科教的副部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司长和中国农学会秘书长担任,委员由有关行政单位领导和科研教学单位专家组成。

  第九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是该奖的评审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主任委员由中国农学会会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资深院士专家担任,委员主要从农业部科技委委员和农业部高级专家库专家中产生。神农第十条神农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是该奖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国农学会。主要职责是组织申报、接受推荐、形式审查、组织评审、异议处理、公布结果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标准及等级

  第十一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奖励范围

  中华农业科技奖接受全国农业行业(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垦、农机、农业工程、农产品加工等)及其它行业与农业相关项目的申报,奖励范围包括:

  1.科学研究成果

  在农业科学研究与开发中取得对行业科技进步具有显著影响的科研成果。尤其在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工作中,取得重大进展和突破,产生了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促进产业技术水平提升、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

  2.科普类成果

  在农业科普活动中产生重要影响和显著社会效益的科普原创作品和编著作品。作品注重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和方法,为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具有重大影响力。

  第十二条中华农业科技奖评审的主要标准

  1.科学研究成果

  成果具有显著的创新性,在学科和专业领域内取得了明显突破,解决了生产中关键性技术难题,对行业科技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和科学价值,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2.科普类成果

  符合国家《出版管理条例》及《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相关要求,知识产权清晰,在选题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创作手法上有重要创新,作品具有通俗易懂、生动有趣的表现形式,可读性强,易于为大众所理解和接受;其普及面和阅读范围在国内同类科普作品中处于领先水平,产生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带动了相关领域后续科普作品创作,推动了我国科普作品创作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数量及等级

  中华农业科技奖每年评奖一次,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约50项。对有特大贡献、产生巨大效益和影响的农业科技成果,可视情况设立特等奖。

  第十四条为弘扬“学风正派、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团结协作”的科学精神,鼓励农业科技工作者的创新热情,中华农业科技奖每两年评选一次优秀创新团队。

第四章申报条件与程序

  第十五条申报中华农业科技奖的成果应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范围;

  2.不存在成果权属、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的争议;

  3.无重复报奖内容。

  第十六条凡已获得国家级科技奖励的项目或正在向国家申报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中华农业科技奖。

  第十七条申报、推荐中华农业科技奖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中华农业科技奖推荐书;

  2.省级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证明;

  3.由省部级认定的查新机构出具的查新检索报告;

  4.科普类成果,应提交原创作品或编撰作品,并提供作品的主要思想以及产生公众影响的证明材料;

  5.特殊类成果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1)技术发明类成果应提交国家发明专利证书或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2)动植物育种类成果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品种审定证书,已列入国务院行政部门公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育种成果应提交品种权证书或初审合格证明;

  (3)肥料、土壤调节剂应提交肥料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应提交农药登记证书或临时登记证书;

  (4)兽药应提交新兽药注册证书或兽药生产许可证书,饲料、饲料添加剂应提交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5)转基因产品及转基因获得的生物品种、制品应提交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申报项目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具有实际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应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提出总体学术思想、研究方案、技术路线或重要创新点;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解决了关键学术疑难问题或实验、技术难点;

  3.在研究方法、手段的提出以及重要基础数据的收集和综合分析等方面有主要贡献者;

  4.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过程中的重要难点或关键技术问题;

  5.在成果完成期内,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时间坚持在本项目的科研第一线工作;

  6.提出科普作品的主创思想并直接参与作品的完成。

  第十九条推荐各等级奖励的主要完成人限额为:一等奖20人,二等奖15人,三等奖10人。

  第二十条推荐项目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的过程中进行组织并提供技术、人员、设备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推荐各等级奖励主要完成单位限额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二条多个单位共同协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由成果第一完成单位按要求进行申报。

  第二十三条中华农业科技奖推荐单位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负责本辖区、本行业申报项目的统一推荐工作。各省农学会要积极配合做好此项工作;

  2.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国家非农业系统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可直接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3.鼓励全国性学会、行业协会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4.鼓励港、澳、台地区的相关组织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推荐申报项目。

  第二十四条中华农业科技奖的申报程序

  1.申报单位将申报项目资料报推荐单位;

  2.推荐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初评。各省农业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3.通过初评的申报项目由推荐单位统一向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推荐。

第五章评审与授奖

  第二十五条评审

  中华农业科技奖采用形式审查、评审委员会评审、奖励委员会审定的方式进行评审。

  1.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

  2.评审委员会负责申报项目的评审工作;

  3.获奖项目在有关媒体进行公示,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异议并负责处理;

  4.奖励委员会对无异议的获奖项目进行审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授奖

  奖励委员会对获奖项目进行表彰。

第六章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接受异议投诉。单位异议要加盖公章,个人异议要署真名。

  第二十八条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获奖项目异议。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已获奖的项目,如发现违反奖励条件、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将撤消其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取消三年申报资格。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条中华农业科技奖接受国内外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和赞助。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华农业科技奖奖励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科技部批准设立登记之日起试行。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中试基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发挥中试基地在科技、生产之间的桥梁作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技成果的工程化水平,加强中试基地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试基地,是指以科研机构为依托,为行业的科研成果进行二次开发实验,为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适用、成套技术而开展中间试验的一种新型的科研开发实体。
第三条 中试基地分为四个层次:
(一)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国家级重点开放实验室、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国家级重大技术装备国产化基地;
(二)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
(三)市级中试基地;
(四)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己筹建的中试基地、技术中心或中试车间、中试生产线。
第四条 中试基地的主要任务是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针对行业、企业发展的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持续不断的将科技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适应企业规模生产,提供成熟的工艺和技术,并不断推出具有高增值效益的新产品。具体包括
以下四个方面:
(一)承担国家、行业、部门、高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委托的中试项目及产品性能、质量检测,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对本领域工程技术人员和市科技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结合引进国外智力工作,开展多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三)利用中间试验条件优势,积极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成为企业吸收国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的技术依托。
(四)对现有产品的结构、性能、工艺有重大改进,经过初步技术鉴定和试验室改型试制成功后,进行中间试验和小批量试生产。
第五条 各级中试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归口管理。其中,市级中试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委、计经委进行管理,统一制定规划、政策。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报中试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行业上必要的通用的计量、检测仪器,常规实验设备,扩大工程实验必需的专用设备、厂地及配套设施。有承担行业综合性中间试验任务的能力。
(二)以较强的科研实力和开发设计能力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厂办技术开发机构为技术依托。
(三)以高新技术为起点,核心技术在行业具有普遍意义,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中试产品,并且有使技术不断升级和产品不断换代的能力。
(四)承担单位要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五)有较强管理水平的领导班子,有较雄厚的专业技术队伍和丰富经验的技术工人。
第七条 申请承担市级中试基地组建的单位,必须填写《沈阳市市级中试基地申报书》,编制可行性报告及中试基地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科技顾问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其进行初审论证,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初审论证
意见,会同市科委、计经委对其进行复审,提出组建名单上报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正式批复。
第八条 申报省级工程技术中心、省级重点实验室及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的单位,要填写《省级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组建申请书》、《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建议书》等申报材料,在向国家、省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分别抄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
组办公室一份,上级部门批复后报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市级中试基地建设期限一般为二至三年,其可行性论证报告、实施方案,经有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后,作为计划实施的基本文件和购置设备、仪器和验收评议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市级中试基地资金来源于市政府的专项拨款、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各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及承担单位的自筹资金等,其中主要以信货和自筹资金为主。
中试基地资金应以有偿使用为主。银行贷款可由中试基地和承担单位偿还。
第十一条 市级中试基地资金主要用于中试产品项目的研制开发、先进适用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在充分利用已有基础设施条件下,进行必要的扩充基本建设的投资。
中试基地资金,必须在财务部门单设帐户,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级中试基地可逐步建立中试基地发展基金,每年从中试基地生产的中试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做为该中试基地发展基金,支持中试基地的重点中试项目,提取部分可视为中试基地完成的利润指标。
第十三条 市级中试基地实行年度检查和中期评估制度,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建设方案定期进检查、考评,适时处理建设中的有关问题,对于组织建设不力或科研开发方向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应及时调整或终止建设计划的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中试基地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科委、计经委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按照实施方案及验收大纲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沈阳市 * * 中试基地》称号,挂统一标牌。
有条件者,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推荐上报申请列入省级、部级、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研究中心、开放实验室等。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部、国家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单位,市有关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上级部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经验交流、项目对接、技术交流交易等项活动。
第十六条 支持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办中试基地,中试车间和中试生产线,加强和完善中试手续、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对符合中试基地基本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初审,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可进行统一管理,接受检查与考评,享受中试基地的有关优惠
措施。
第十七条 对提前达产达标,并取得突出成绩的中试基地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能按计划完成中试基地建设、管理不善者,责令其限期改进,。连续二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中试基地称号,不享受中试基地的有关优惠措施。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十八条 凡列入市级中试基地所需的资金,优先列入科技贷款计划,并由市里协调落实。由市金融部门核定定额流动资金,以保证中试计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中试基地研究开发的中试产品,可优先列入市级各类计划,中试基地从事试验生产的中试产品所得收入,按有关文件规定,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经税务部门批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中试基地进口所必需的科研、中试生产试验仪器设备、检测仪器、样品、国内不能生产供应的化学试剂,经海关审查批准,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第二十一条 中试基地需要的基建计划,经市计经委审批,优先列入市基建计划,经中试转接产的项目,优先列入市技改计划。科研事业费应优先支持市属科研开发机构所建立的市级中试基地建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中试基地向国外开放。可邀请国外专家、研究人员到各级中试基地进行技术交流和从事研究开发工作。需派人员出国考察、培训人员和引进国外人才的,可优先列入市出国培训进修计划和智力引进计划。留学人员到中试基地参加研究开发工作,中试基地应为其
在工作、学习、住房、工资等方面提供优厚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委、市计经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8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六条 在供水企业取水河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及河道堤防坡脚外30米范围内,预沉池、沉淀池和清水池界外30米范围内,水厂、泵站、井群或单井界外30米范围内,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一级卫生保护区。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用、水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新建改造城市供水设施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并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公用局,由市公用局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成立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注册水表的计量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水费标准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随意提高水费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供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修复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供水管道爆裂跑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必须接受市公用局的有关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从事产水、化验的人员应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定期体检。
第十四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无故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新装、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应费用。凡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自来水增容费。对停用水超过6个月未办理停用水手续的,供水企业可拆除其公共供水设施,用户需要恢复用
水时,应重新办理安装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义务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漏水,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供水企业或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修复。
第十八条 非消防部门因特殊需要使用消火栓,应当向供水企业和消防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消火栓使用证》,使用指定的消火栓,并向供水企业交纳取水设施保证金、消火栓维修费和水费。停止使用消火栓时,应及时退还《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水设施。《城市消火栓使用证》和取
水设施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用户需要安装无表防险设施的,应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供水企业办理安装手续并交纳防险准备费。
用户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无表防险设施,需要试验内部消防设施的,应通知供水企业派人启封。发生火灾时,用户自行启动无表防险设施,灭火后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二十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火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
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动用、改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不准私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的管道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准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需要连接时,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验收同意后方可连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连接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造的建筑物高度超过国家规定水压合格标准时,应设置高位水箱或其他加压设施。
第二十七条 高位水箱的产权人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至少每半年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如发现水质已受污染应及时清洗消毒。
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组织专业部门每半年对高位水箱进行一次水质化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向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九条 从事高位水箱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高位水箱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条 高位水箱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公用局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卫生保护区范围内,私搭乱盖、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从事养殖业污染水质的,供水管理机构可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城建、水利、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
(八)高位水箱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公用局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供水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