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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7:5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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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0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二、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三、对各地所需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中央财政对地方的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与地方财政实际投入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四、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各地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职业介绍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职业培训补贴。经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在确保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各地可采取必要的帮扶措施。承担帮扶任务的培训机构可为上述人员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三)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地方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一定比例计算,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的2/3。具体补贴标准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四)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对象的单位(企业),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地方财政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七)特定政策补助。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后,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其并轨遗留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地方国有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对中央困难企业的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确定。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八)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还要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
五、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要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七、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
八、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九、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劳动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同时废止。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非法办理金融业务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查,一些地方和部门擅自批设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情况日趋严重。这些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非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经出现巨大的金融风险,给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一些地方已多次发生挤兑风
波、机构负责人卷款而逃、群众集体上访、冲击政府等事件。为严肃金融纪律,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审批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任何地方政府、部门或个人均无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均属非法金融机构,必须坚决予以取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
注册时要严格把关,对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坚决不予登记注册,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二、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配合下进行清理,依法取缔或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非金融机构核定涉及金融业务的经营范围;已核准的,应予取消。
四、保险、证券、货币和金融期货等金融类经纪人组织应先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经营许可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凡过去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经设立的从事保险经纪、代理业务的保险等金融经纪人
、代理人公司,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配合下进行清理,立即取消保险经纪、代理业务。个人不得从事金融经纪活动。
为加强社会监督力度,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介,公布各自的举报电话,建立起社会监督机制。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后,要严格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配合司法部门处理。1997年10月1日以后再发生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和非
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按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提请司法机关查处。



1997年9月8日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六年九月十日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个人储蓄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年满35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不含享受五保集中供养政策的人员),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县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经办保险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本乡镇(街道)保险费的收缴。
  财政、民政、老龄、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分为若干档次,由参保人根据家庭状况自由选择。最低档次为每人每年500元,每增加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村(居)可以根据集体经济状况对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市、县区政府按照参保人缴费不同档次给予相应补贴,最低档次补贴为2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20元,但年补贴额最高不超过300元。市、县区政府补贴的分担比例为1:1,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从入保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必须连续缴费满20年;连续缴费不满20年的,应当一次性补足20年。
  年满60周岁、未满75周岁参保的,应当一次性缴足(75-实际年龄数)年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一次性补缴或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政府按照第五条的补贴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七条个人养老保险费以村(居)为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市、县区政府补贴于当年11月30日前拨付。
  第八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利息按人民银行当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费,年满60周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到个人账户积累额发完为止。个人账户积累额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政府补贴及利息。
  第十条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15年×12个月/年)。
  年满60周岁后参保的,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75-实际年龄数)年×12个月/年]。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择优选择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手续,收存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一次性退还个人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依法继承;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人均不足0.4亩),且在被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村居民。
  第十五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纳入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必须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由村(居)委会在本村(居)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部分,从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不足以支付的,由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被征地在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区按照4:6的比例分担。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被征地农民政府补贴最低档次为300元,每提高一个档次增加补贴10元,但年补贴最高不超过350元。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回套取补贴、违规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和挪用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政府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