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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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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5年10月12日 法[2005]行他字第5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
此复。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2005年1月5日 [2004]渝高法行示字第4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的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巾沙坪坝区同土资源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请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对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补偿安置,现拆迁应按何种标准对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形成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建请求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沙区国土局)责令其拆除房屋交出土地行政决定一案,已由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7日作出[2003]沙行初宇第4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沙区国土局的行政决定。赵建不服该行政判决,于2004年2月1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04年9月9日就本案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向本院提出请示,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2月5日进行了研究,决定上报贵院请示。
二、案件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案件事实
赵建原系沙坪坝区覃家岗镇马房湾村村民,1984午赵建即在先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18号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用于居住并先后经营饭店、旅馆。1993年4月5日,沙区国土局在赵建的《集体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审批意见栏内注明其房屋占地为住宅用地,但该局填发给赵建的渝沙覃集建(93)字第58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却载明赵建的房屋占地类别系商业、住宅,用地面积为182平方米。同年4月l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给赵建的沙字第14682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种类为:商业282.47平方米,住宅170平方米。1994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重府地(1994)309号批复,同意征用童家桥及马房湾村全部土地204580平方米,将马房湾村630名社员“农转非”。1996年12月,赵建转为了城镇居民户口,但仍以其所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其《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作变更。2002年6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2002]37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杨梨路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宏坤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赵建的房屋在该公司的用地范围内,赵建要求该公司提供门面房安置其非住宅.双方未达成协议。2003年6月25日,沙区国土局作出了《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并于次日送达赵建。其主要内容是:按《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对赵建可安置住房—套(二室一厅),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对其房屋中非住宅部分,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建筑物归国家所有,搬迁损失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净值的15—20%计算。同年6月30日,沙区国土局作出沙国土监告字[2003]第3号《听证告知书》告知赵建:对其拒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该局作出正式行政决定前,其有权申请听证:赵建于7月1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未申请听证。7月4日,沙区国土局即对赵健作出了《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赵建收到该决定后,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8月25日作出沙府行复字[200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沙区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予以维持。赵建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沙区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责令赵建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
(二)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1.赵建认为其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虽然赵建的房屋所属土地在1994年即被政府征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对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性质仍为农村集体上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镇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
2.沙区国土局提出的《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赵建提出即使按照乡村房屋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征用,适用重庆市政府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置价格”也应当是其重新创办相同规模的旅馆所需要的费用,能使其在征地安置补偿后,基本保持征地前的生活水平。而沙区国土局则认为,“重置价格”是按修砖墙房屋的价格上浮50%计算,即按300元/平方米补偿。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注: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赵健认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有阻碍征地的行为,其与拆迁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系沙区国土局提供的安置方案补偿标准太低,其没有阻碍征地的行为,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沙区国土局则认为,赵建不同意该局《关于赵建拆迁安置的方案》,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进度,即是阻碍征地的行为。
三、本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院审判委员会经讨沦认为,要解决本案中赵建的房屋采用何种标准予以补偿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明确此种情形下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城镇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农村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予以补偿。若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赵建的房屋进行补偿,则赵建的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自然应按非住宅标准给予补偿:若按农村征用土地建筑物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因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中商业用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故实际操作中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应参照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理由是:赵建的房屋所在土地1994年即被国家征用,相关部门直至2002年才予以拆迁补偿,其房屋所在地区早己城市化,土地的性质事实上已变为城镇国有土地,赵建的房屋应视为国有土地上的城镇房屋。沙区国土局仍适用征地时的补偿标准对赵建安置住宅,并对其房屋中商业用房部分也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300元/平方米明显偏低,加之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的商业用房如何补偿无明确标准,可参照城镇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赵建的房屋拆迁安置在性质上仍属于征地拆迁,不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理由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在性质上属征地拆迁的范畴,应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因农村的房屋和城巾房屋在土地所有权性质、所有权主体、土地管理方式及拆迁安置对象等方面均有差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具有直接的参照性,如予以参照将会导致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随意性大、拆迁程序和拆迁标准混乱。赵建的房屋虽在征地时未予及时拆迁补偿,但并不能改变对其房屋的补偿属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的性质。
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均认为由于各地在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先征地,用地时才予以拆迁补偿的情况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此类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不可避免,司法审查中解决此类问题到底怎样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现有法律、法规不明确。
四、请示的问题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时其地上房屋当时未予安置补偿,用地时才拆迁应按何种标准时住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补偿?
请批示。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9日 财企[2000]905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印发后,对于建立社会经济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现就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审计的企业范围
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以下特殊规定的行业企业外,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
1.军工企业有保留或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已撤销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有保留或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企业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不论审计与否,均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复。
2.国家物资、粮食及副食品等三种储备企业,其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及其享有特殊政策的相关业务执行情况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结果为准。
3.监狱劳教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垦区和边境农场,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4.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由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
5.年度会计报表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金融企业,其实行审计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关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条件
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印发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承办以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合并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超过200亿元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含内设成本中心)达到40个以上的企业集团,对其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60名以上、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的条件。
2.对于拥有上市子公司控股权的集团公司,对其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证券业的从业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任何地方、部门或行业不得干预。
三、关于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范围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别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对于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汇总,其汇总的年度会计报表不再委托审计。
四、关于审计重点关注的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业。对于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以下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1.存货计价方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
2.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账龄情况及其主要债务人,坏账处理办法;
3.企业待处理财产损溢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4.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办法;
5.企业长期投资的类型、主要项目及投资效益;
6.企业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
7.企业在建工程主要项目及工程结算情况;
8.银行借款期限、利率、借款条件等情况;
9.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主要债权人;
10.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11.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12.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所有者权益各项目的变化数额及其变化原因;
13.企业利润分配情况;
14.公有住房出售、职工住房补贴以及住房周转金转销处理情况;
15.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上述审计重点关注事项,注册会计师如对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会计报表未按审计意见调整,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认为的其他重要事项,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五、关于企业集团审计工作的组织
以资本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以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集团公司为单位,按照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财务管理职能,统一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尚未实行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直接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企业为单位,统一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以招标等合理方式选择多家符合《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中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牵头审计。
企业集团在委托审计时,对纳入年度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对子公司所属基层企业,或者由原政府主管部门改组而成的行业性企业集团下属县级公司或者没有县级公司的市级公司,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重要性的规定进行审计。
牵头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企业集团年度会计报表总体审计方案,并组织其他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实施,同时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并承担审计责任。在总的审计报告中,应当恰当反映各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审计情况。
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定与变更问题
各级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必须确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连续审计两年以上、具备《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资格条件、没有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是牵头审计企业集团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参与审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得随意变更,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企业确定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报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备案。其中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企业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跟踪上年审计差异的调整结果,在年度中间进行预先审计。
七、关于年度审计报告的管理
各级企业的审计报告,报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其审计报告应当连同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外,主管财政机关不再批复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对于审计报告披露的审计差异,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国有企业及其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企业报送的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不予受理。对违反本通知的规定,不委托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从2000年度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发生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经字〔1998〕355号)即予废止。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章 企业开办条件
第四条 开办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二)质检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三)企业内初级以上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有职工总数的相应比例。
(四)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能力。
(五)应有与所生产产品及规模相配套的生产、仓储场地及环境。
(六)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
(七)企业应收集并保存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八)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具有符合规定的生产场地。
第五条 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质量体系内审员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名。
(二)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三)专职检验人员不少于2名。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生产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三章 备案及审批
第七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填写统一的备案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申请后,必须根据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现场审查可委托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超出批准范围生产医疗器械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第十二条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期满前6个月,企业应提出换证申请,按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年度验证工作。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每期满一年,企业应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验证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对企业重新进行现场审查。年度审查不合格,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换证企业当年不再验证。
第十六条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连续停产一年以上重新组织生产的,须提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再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更换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名称、生产场地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变更或增加生产场地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备案表》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分正、副本,副本附有年度验证记录。
备案号的编写格式为:
X1药管械生产备XXXX2XXXX3号;
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
X1药管械生产许XXXX2XXXX3号;
其中:
X1:备案或批准部门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简称;
XXXX2:年份;
XXXX3:顺序号。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批准的产品范围应按《中国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的企业擅自降低生产条件以致产品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