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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抗旱条例

时间:2024-07-09 16: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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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抗旱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抗旱条例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8号 颁布日期:2010-09-17 实施日期:2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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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抗御干旱灾害,减轻干旱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干旱灾害,是指由于降水减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危害的事件。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抗旱工作需要设立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并安排具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教育活动,向全社会宣传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抗旱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干旱规律和特点、水资源条件和水工程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抗旱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五)抗旱应急水源和应急设施建设;
  (六)抗旱物资储备;
  (七)抗旱服务组织建设;
  (八)旱情监测网络建设;
  (九)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和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水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支持并鼓励农业用水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负责对农村小型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进行维修和养护,并依法实施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在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低山丘陵地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修建小山塘、小陂堰等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受污染水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定期治理,改善水质,保证抗旱用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发挥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长江、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及鄱阳湖沿岸的水工程调蓄功能,在雨季确保水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科学调度,适时蓄水,并保持合理水位,保障抗旱用水。
  干旱缺水城市应当建设抗旱应急供水备用水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和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干旱缺水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及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指导,推广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耕作技术;工业生产及其他产业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行循环用水;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利用现有资源,建立完善旱情监测体系,及时掌握旱情、灾情和干旱发展趋势,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根据可能发生干旱灾害的程度,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提前发布不同等级的旱情预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干旱及其他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和墒情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旱情及抗旱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办事机构、成员单位的职责;
  (二)干旱灾害的预警机制;
  (三)干旱等级划分;
  (四)不同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启动程序和措施;
  (五)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六)保障措施;
  (七)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二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等级抗旱应急响应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抗旱用水应当以可供水资源量为基础,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度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使用再生水,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七)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八)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提前三天发布公告,告知相关单位和用水户。
  第二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经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旱情、区域水量、区界流量、区界水质等指标和保障措施,具体的水量调度时间和路线,以及相关部门的职责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万安、江口、洪门、柘林、廖坊等大中型水库应急水量调度。其他水库、水电站、闸坝应急水量调度,按照防洪水量调度权限,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直接调度下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的应急水量。有关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八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使用完毕或者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农业等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三十一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配救灾款物,做好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解决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困难。
  第三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监督、检测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确保饮水卫生安全,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质监测,防止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急需增加的应急抗旱水源工程以及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或者修复建设计划。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将抗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减灾工作的正常开展。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灾害,在抗旱预算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研究提出增加抗旱应急经费的具体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三十七条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抗旱物资,并加强日常管理。抗旱物资由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调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抗旱专家库,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技术支持和抗旱救灾现场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利用公共通信网,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应急通信专网,确保及时、准确传递水情、雨情、墒情、干旱灾害信息和抗旱调度指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专业抗旱服务组织建设,并为专业抗旱服务队伍配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抗旱物资,确保干旱发生后能及时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灾服务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抗旱紧急情况下,运送抗旱救灾物资和人员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供电和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受灾地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破坏抗旱设施和阻碍抗旱救灾行动的行为,维护灾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十三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水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轻度干旱,是指旱情对农作物正常生长开始造成不利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二)中度干旱,是指稻田缺水,旱情对农作物正常生长造成一定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八十;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三)严重干旱,是指田间严重缺水,稻田龟裂,旱情对农作物生长和产量造成严重影响,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农村人畜饮水发生困难;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七十,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受到较大影响;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四)特大干旱,是指农作物生长大面积枯死,受旱地区受旱面积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农村人畜饮水发生严重困难;因旱造成城市实际水源供水量仅能达到正常需求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受到极大影响;或者两者同时发生。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5]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我市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及报批程序,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所有涉及企业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要求获得市政府优惠政策的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不包括上交省、中央部分,上交省、中央部分的规费仍应缴纳。

第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收费分类: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墙革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白蚁防治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等。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包括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污水净化装置费、拔地钉桩费、招标进场服务费、水土保持设施方案编制费、房屋面积勘丈费等。


第二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一次性投资2000万元或200万元美元以上的各类生产服务性实体,建设期内行政性收费予以免交(不包括经营性用房)。

第六条 对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企业建设项目(不含经营性用房)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办企业和非经营性项目,面积在200亩以上园地,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建大型商品市场,凡符合城市规划所建设的市场,各项收费优惠30—50%。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还可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市高新区有关工业建设项目(包括厂房及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准予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 凡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且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不含土地款)、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其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期间,享受市高新区工业项目收费优惠政策,行政性收费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不含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全额拔款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非经营性项目,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50%以上的(含50%),行政性收费全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不到50%的,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国债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新建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 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以上收费项目,地方教育附加除外)。

第十四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场馆等基础性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对其它渠道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全免。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和医院的工作用房;
(三)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和专为安置残疾人员工作的集体企业建设项目;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五)城市建设维护费资金安排的各类设施建设;
(六)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的小区(商品房组团)内有按国家有关要求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项目,可减征20%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一)国家、省、市财政安排的基建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能源、交通、农业、教育项目;
(四)中央包干补助我省地方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一)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以下(含20万元)的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拔款;
(八)经省墙革办认可,由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对投资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批准。


第三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至第二十条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依据有关政策条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审核意见返回市政府办证大厅,由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及市财政局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市政府办公室将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和市财政局意见报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示。
(五)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根据优惠额度,决定审签或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属第二十二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审批视优惠额度大小分别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一)优惠额度在50万元之内(含5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二)优惠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三)优惠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的优惠政策,均需报市长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确需优惠政策的项目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为增加透明度,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及材料,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由市政府办公室将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位领导批示和意见,报市长审阅。

第二十六条 属第二十五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由市长决定签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市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工业招商引资项目,不论优惠额度多少,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阅后,报市长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高新区、工业园区工业项目优惠政策的实施按市委、市政府原定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对报批程序作以下时间规定。
(一)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后,将报告及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的审核意见在部门反馈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
(三)市财政局接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原则上各位市领导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示。
(五)市政府对市政府办证大厅和市财政局提出的意见,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第三十条 对出现下列现象的,追究收费执收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改变建设规费收费标准的。
(二)不符合市政府优惠政策条件的项目,部门擅自减免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 〔2002〕1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为深化我市教育体制改革,积极鼓励、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全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快速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只要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无论是公办民助、民办公助,还是国有民办、民有民办、股份制联办等多样性办学体制、多元化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都要积极鼓励、支持和扶助。
  二、社会力量办学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全面贯彻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十六字方针,开放非义务教育市场,推动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职业技术教育。义务教育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力量办学为补充。
  三、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普通高中、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由学校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初中、小学、学前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报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以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所有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均应在各级民政部门审核登记。
  四、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其校舍建设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学校新建或扩建教学用房、学生宿舍所需用地,需持有关部门批文,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公益事业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如今后改变用途,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优先出租或转让给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使用,但学校必须将其用于办学,且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或抵押。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一样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费政策,其新建或扩建校舍,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减免建设配套等有关规费的优惠政策。
  五、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
  1、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可以受聘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其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保留公办教师资格,连续计算工龄、教龄。民办学校专任教师和所聘公办学校专任教师,在校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其教师资格认定、业务进修培训、职称评审、评优表彰等,与在职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办理本校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2、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离职到社会力量所办学校任教,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被民办学校聘用,其转正、定级以及人事档案,由县以上(含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3、民办学校聘用公办学校教师,按管理权限或审批权限的隶属关系事先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明确岗位条件及工作待遇等,然后由公办学校、民办学校、教师本人三方协商并签订聘用协议书。聘用协议书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聘用期一至三年,聘用期届满后,民办学校需要续聘的,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聘用手续,不续聘的,原则上回原校和其他学校竞聘上岗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进行安排。公办学校教师在退休前未被民办学校续聘的,可以回原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学校工作,到退休时办理退休手续。
  4、公办学校的专任教师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学校同意可以到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兼课。
  5、各地、各部门要为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一个宽松、良好的环境,对公、民办学校教师相互流动,公办教师到民办学校兼课予以支持,对有意刁难、干扰民办教育发展的部门和责任人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责任。
  六、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在政策上应给予适当倾斜,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师资培训、公务活动、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兴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要优化民办学校的办学环境,扩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对民办学校的招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给予积极鼓励支持,要打破地域界线,允许本地民办学校到外地招生和外地民办学校到本地招生,不搞封闭政策;民办学校在招生工作中,也必须按省教育厅有关文件要求,规范招生秩序,尊重学生的择校意愿,严禁虚假广告,严禁高额支付招生劳务费等不正当行为。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就业、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不得歧视。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应依法予以保障,切实关心学生身心健康,悉心爱护,确保学生的人身安全。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学校收费标准,可以根据生均培养成本,由学校提出收费意见,并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社会力量举办的小学、初中的收费,在省颁布的公办同类学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允许上浮,其上浮幅度由学校提出,报市物价、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收费必须到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所收学杂费,主要用于教学开支、发放教职员工工资、添置教学设备。举办者在保证学校发展的同时,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和奖励。允许民办学校接纳社会捐助,赞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
  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凡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侵占和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构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查处,严厉打击。对社会力量办学中成绩显著的学校和教师相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宏观管理。县级以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机构,负责本地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制订和完善各级各类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严把审批关,对未经批准的非法办学机构,要依法取缔。建立年检评估和审计制度,督促民办学校加强校务、财务管理。教育督导部门要建立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制度和等级评估制度,督促学校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学质量。对不按政策法规办学,管理混乱,影响恶劣的学校,要予以撤销,严重的要追究办学者的法律责任。
  十、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要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切实执行国家课程计划,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建立健全党、团、工会组织,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工作,要加强内部财产管理和财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保证和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