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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24-07-23 02:4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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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西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在新西兰方面系指国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

  三、协助应当包括:

  (一)向人员调取证据或者获取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信息、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三)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四)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五)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

  (六)安排有关人员在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七)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八)交换法律资料;以及

  (九)与本条约宗旨相符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做出的刑事判决及裁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本条约仅涉及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在任何时候均应指定某人或者某一机关作为转递和接受本条约请求的中央机关。

  二、任何一方应当在本条约生效后立即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其指定的中央机关。此后关于中央机关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方式通知另一方。

  三、双方相互协助的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中央机关提出。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 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或者军事犯罪;

  (三)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 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五)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六)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因为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原因不能执行请求,或者执行请求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基本法律原则,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该请求及其所附文件退还请求方,并说明做出此决定的理由。

  三、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推迟协助,应当将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事实摘要,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以及

  (五)关于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当前状况的陈述。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请求方规定或者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要求或者程序的说明,包括将提供信息、证据、文件或者物品的方式或者形式的说明;

  (六)当请求系与犯罪所得有关时,

  1、请求方认为犯罪所得可能在其管辖区内的理由的描述;以及

  2、如果有需执行的有权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及其当前状况的描述;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对所询问事宜的描述,包括请求方希望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

  (十)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的描述,以及被要求提供上述物品的适当人员的描述;

  (十一)如果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人员因请求相关的事项前往被请求方,关于该人访问的目的、拟停留时间及旅程安排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需要所请求的材料,则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有关材料。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提供有关文件经核实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执行请求严重拖延的情形,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执行请求方送达有关刑事诉讼文书的请求。

  二、 请求送达传唤某人在请求方作为证人出庭的文书,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放弃这项要求。

  三、 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刑事诉讼中调取证据的请求,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如果有必要并且符合被请求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方境内根据本条约被请求作证的人员,应当予以强制出庭作证或者提供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四、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五、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六、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七、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九条 获取人员的陈述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获取涉及请求方刑事事项的人员的陈述。

  第十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安排移交本条约第十一条以外的人员前往请求方,就请求方的有关刑事事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该人安全所做的安排满意,应当邀请该人同意到请求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该人应当被告知其应获支付的费用和津贴。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并且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便利请求采取一切可能措施。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在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员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本条所指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作证和协助调查人员的保护

  一、任何人如果系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境内的任何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调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所述的在押人员,只要该规定不违背双方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就移交问题达成的条件。

  三、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四、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前往及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施以任何刑罚。

  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提出的请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不应因为提供此种证据而受到起诉,但应当遵守该国有关藐视法庭、伪证罪和提供虚假声明方面的法律。

  六、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七、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一条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三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辨认、搜查、扣押和保管证据材料、物品和资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辨认、搜查、扣押的结果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尽快归还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银行帐户是否位于其管辖区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

  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向其本国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任何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相同的方式并在相同的条件下,向请求方提供任何文件或犯罪记录的副本。

  第十七条 交流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就刑事司法问题进行磋商,包括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其他合作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就个案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为本条约生效所要求的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后提出的请求,不论与请求相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另一方到该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终止。根据本条发出终止本条约的通知时,任何在终止前提出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办理,如同本条约仍然有效,除非请求方撤销该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四月六日订于惠灵顿,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西兰代表

                              李肇星          卡伦

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等8个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等8个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按照规定程序,主动及时地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及其各部门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政府及各部门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第六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形式。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信息公开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
(四)各级各类档案馆(室)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地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各部门应当根据主动公开的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监督措施。
  (一)群众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或网上投诉等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内部监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奖惩。把主动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完善和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是指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条依申请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依申请不予公开内容: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本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及内部公文;  
  (五)本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六)与本行政机关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七)需要政府部门加工、整理方能提供的信息;  
  (八)可能会被申请人用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依申请公开程序。
  (一)申请意见的提出。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查询、获取有关自身的注册登记等方面情况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以凭有效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自身情况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意见的审核与受理。  
  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收到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形式、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三)申请意见的处理。 
  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予以提供;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应予以提供;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6.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的,不得公开,并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四)禁止行为。  
  1.答复申请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2.不得通过与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
  (五)期限。 
  1.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处理;不能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2.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八条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规定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监督措施。
  (一)群众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或网上投诉等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内部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奖惩。把依申请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机关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实行“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和“涉密的不公开、公开的不涉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有“内部资料”和“注意保存”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第七条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承办人拟定意见、分管负责人审查、主要负责人批准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出现有争议和不明确事项是否涉密时,应送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公开涉嫌泄密的,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应当公开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时限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者隐瞒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而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一定后果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存在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一定损失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单位及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考核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对象主要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五条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是否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否明确有领导主管、专人负责。 
  (二)制度规范化建设。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是否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内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 
  (五)公开方式和程序。是否设置信息公开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群众投诉。 
  (六)监督和保障。是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是否依法实施责任追究;是否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考核形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现场查看、社会评议等。
  第七条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
  第八条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对于考核评定优秀的行政机关,由政府予以表彰;对于考核评定为差的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规范协调各相关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保密局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日常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各成员单位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维护和更新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会同市保密局共同审核确定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协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维护和更新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传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
  (三)市保密局负责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共同审核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四)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获取政府信息而提出的申请,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或单位作出答复;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相关工作;汇总上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协同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各相关单位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责任部门或单位信息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需要,随时确定信息报送的范围及主要内容,指导各部门或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条对报送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保密局和具体报送的部门或单位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重大信息提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批准,一般信息提请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六条审核批准后,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信息编入《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存档。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依法登记受理,并及时转告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八条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保密局共同审核确定依申请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重大信息提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批准,一般信息提请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九条审核批准后,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准确报送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规范举报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各级监察机关或者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条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及维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举报内容主要为各级行政机关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过程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条举报人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各部门或单位须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举报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工作;涉及泄密的举报由同级保密部门受理。
  第八条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举报人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主要内容:
  (一)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通信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条对投诉举报件的处理参照纪检监察信访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受理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直接办理、转交办理和督促办理的处理意见。直接办理举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举报人。办理有关转交办理的举报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果报交办机关。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举报人保密,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保密部门、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编制《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2月底前在市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六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我国录音录像出版事业有很大发展。这一以现代科学技术为传播手段的新型出版事业,已在我国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中,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文艺繁荣,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对外交流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发展过快,管理没有跟上
,管理体制不顺,音像领域存在的问题也非常突出,不容忽视。一方面,音像市场管理混乱,音像制品走私和非法翻录海外淫秽录像片的活动严重;放映点放映的国产片和引进片比例严重失调,80%以上是境外的武打、警匪、言情片。另一方面,音像单位的问题也很突出,一些单位由于
指导思想不端正,把创办音像单位当作牟利的手段,背离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致使相当多的文艺音像制品粗制滥造,格调低下,淫秽色情内容突出,有的还有严重政治问题,严重影响了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音像出版、复录单位发展过急过快,复录加工能力已严
重过剩;发行秩序混乱,渠道分割,流通不畅。从1989年下半年以来开展的“扫黄”工作,对音像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查封了一批音像制品,着重打击了走私、翻录海外淫秽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活动,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对音像出版、复录、发行、放映单位尚未认真进行压缩
整顿,许多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为巩固“扫黄”成果,保证我国的音像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在继续认真清理整顿音像市场的同时,立即对全国现有的音像出版、复录、发行、放映单位进行压缩和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音像出版单位的压缩整顿
此次压缩工作,对那些指导思想不端正,犯有严重错误和违反管理规定情节突出的音像出版单位,要予以撤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特别是不具备条件的文艺类音像出版社,要责令其停办。同时,要从宏观管理考虑,对现有音像出版单位的结构和布局作较大调整。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突出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或有严重政治错误的;
(2)出版淫秽色情音像制品的;
(3)出版夹杂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4)出卖版号、装帧纸、片芯纸和盗版情节突出,影响恶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停办:
(1)自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89年6月15日发出《关于录音录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国机中编〔1989〕11号)后,未按此文件规定批准设置的;
(2)地、市级(不含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主办的;
(3)主管部门长期放任不管或实际上没有主管部门,由部分人所办的“同人出版社”;
(4)没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及合格的编辑、技术力量的;
(5)缺乏相应的物质生产条件,不能制作音像母带的;
(6)没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必要的资金保障的;
(7)自批准成立以来,基本上没有制作过音像制品或只出版过海外引进版的。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合并:
(1)同一地区或同一部门交叉重复设置的;
(2)音像出版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
(3)主办单位已有图书出版社,可将其音像出版业务并入图书出版社的;
(4)其它结构和布局不合理的。
对保留下来的音像出版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整顿,整顿后,经审核达到要求,符合办社条件的予以重新登记。
进行思想整顿。各音像出版单位要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际,普遍深入地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一步明确社会主义音像出版事业的性质、任务,端正出版和经营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作出认真分析,提出整改方案,严格组织
实施。
进行组织整顿。关键是加强领导班子的建设。上级主管部门要对所属的各音像出版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严肃负责的考核,对不合格的要坚决撤换,并根据音像出版的特殊要求,切实配备好社长(经理)、总编辑和其他业务骨干,提高音像出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要努力完善内
部管理机制,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及其它必要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出版选题的制定和报批制度。
进行出版秩序整顿。通过整顿,调整出版范围,使各音像出版单位明确其与主管部门业务相一致的专业分工和服务对象,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非文艺类出版单位只限于出版与本行业(部门、院校)业务有关的,用于电化教育、教学观摩的音像制品,不得出版文艺音像制品。


在整顿工作中,对一些问题比较严重但尚不属于撤销、停办的音像出版单位,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派人组织整顿工作。
经批准允许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图书出版社,亦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认真的整顿,并在今后严格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不得随意扩大出版范围。对问题严重的,要撤销其音像出版权。
二、关于音像复录、发行、放映单位的压缩整顿
复录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或停办:
(1)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买版号、挂版等形式出版音像制品情节突出的,应予撤销;
(2)私翻私录或未经批准承接非正式出版单位音像复录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予撤销;
(3)缺乏基本复录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产品质量低劣的,应予停办。
对于复录生产能力已经严重过剩的地区,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保留骨干、压缩一般单位的原则,对部分复录生产单位进行“关停并转”,并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发行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买版号、挂版、盗版等形式出版音像制品情节突出的;
(2)经销非法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3)集体、个体录像带批发单位和个体录音带批发单位。
录像放映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播映反动、淫秽、色情音像制品的;
(2)播映盗版及其它非法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3)个体经营或承包以及变相承包给个人的;
(4)违反其它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此外,对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经营复录、发行、放映的单位应一律取缔。
复录、发行、放映单位应同时进行思想整顿和组织整顿,可参照对出版单位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工作的组织领导
音像单位的压缩整顿工作,由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统一领导,在新闻出版署设置全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办公室领导成员由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组成。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办事机构。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压缩音像出版、复录单位的名单,于1991年3月底前报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发行、放映单位的压缩工作,由各地区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提出方案并组织实施。所有音像出版、复录
、发行、放映单位,经整顿后都需重新进行登记注册,具体要求、条件和手续由新闻出版署制订。凡属撤销、停办和不予登记的单位,一律不得继续从事出版、复录、发行、放映活动,违者以非法出版、经营查处。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工作,情况复杂,任务繁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认真落实压缩整顿任务,并做好善后工作。
压缩音像单位的工作应在1991年6月底基本完成。7月底前,各地区、各部门要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关于压缩情况的专题报告。
四、在压缩整顿中理顺音像管理体制,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为适应音像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了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和《关于录音录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国机中编〔1989〕11号)。从一年多的实践看,上述文件中关于音像事业实行归口管理的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但有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保证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有利于音像事业的经常性管理。需要进一步理顺音像管理体制,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明确和加强新闻出版署对音像出版事业的归口管理职能。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音像出版事业的职责主要是:统一审批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统一管理音像出
版物的进出口工作,制订音像出版物的进出口管理规定,负责制订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计划和指标分配,统一颁发进口许可证,并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音像出版物的选题计划;制定对音像出版物的预审制度;管理音像市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音像管理机构的
日常工作。音像制品的版权管理归口国家版权局,版权合同应报国家版权局统一审核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由党委和政府研究确定本地区音像工作的主管部门,但不论确定哪个部门主管音像工作,都必须明确由新闻出版局负责监督。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
通力合作,按照统一的要求和部署,采取坚决的态度和果断的措施,做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和音像管理工作。
五、大力抓好音像出版事业的繁荣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清理整顿音像市场,改变音像单位过多过滥的状况,其目的是更好地组织和发展音像生产能力,坚持正确方向,促进音像出版业的发展和繁荣。能不能通过压缩整顿促进繁荣,是检验压缩整顿工作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一手抓整顿
,一手抓繁荣”的精神,在压缩整顿过程中切实抓好繁荣,并为音像出版事业的长远发展创造条件。
当前,要特别注意抓好文艺音像制品的生产。人民群众对于文艺音像制品的需求很大,应尽快集中出版一批优秀或比较优秀的文艺音像制品,包括一些胶转磁的电影录像带供应市场。为了满足群众对录像带日益增长的多层次的需求,要努力开辟比录像放映点更为宽阔的音像市场,疏通
发行渠道,积极而有计划地发展录像带出租业。文艺音像制品的生产要提高质量,突出社会主义主旋律,注意题材、体裁、风格的多样化,提高思想性和艺术性,寓教于乐,努力以健康、有益和群众喜闻乐见的音像出版物赢得广大观众,占领市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抓好选题
,抓好规划,抓好创作,并且尽快落实一批重点片目。要充分发挥骨干音像单位的作用,尽快出版一批优秀的音像制品。
教育和科技音像出版工作在音像出版事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各级教育和科技主管部门要注意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这一现代化的传播手段,切实采取积极措施,加强管理,组织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多出高质量的音像制品,更加有效地传播交流最新科技文化成果,满足各方面、各层次的广大
群众的需求,满足我国发展生产力和科学文化的需求。
音像制品感染力强,又易于复制和传播,普及面广,对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具有潜移默化的重要影响。办好音像出版事业,对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广大群众健康有益的文化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
党政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认真抓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同时,大力抓好音像出版物的繁荣工作,对骨干音像出版单位和优秀音像制品的出版,在经济政策上应给予必要的支持,以推动我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



1991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