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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1:1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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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接受其监督、考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考评等日常工作。
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执法应当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职责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执法依据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发生变化的,应当调整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网上办公范围;各部门之间应当做到行政管理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事项, 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完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部门需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主要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拥有民事纠纷调处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四)行政执法队伍学习培训制度;
  (五)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八)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九)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
  (十)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十一)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职权;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或者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八)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违法收集证据或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控告、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考评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化情况;
  (四)行政执法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案卷质量情况;
  (七)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考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及行政执法有关资料;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评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承办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是否规范;
  (四)个人违法违纪情况;
  (五)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考评机关应当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标准,做到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百分制形式,考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评价部门和执法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考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考评机关应当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成效显著的,由考评机关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人员。受表彰的部门可以给予执法工作人员适当的物质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落后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评,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承担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确保安全生产、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以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应坚持“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设备事故的发生;应积极采用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
结合等行之有效的管理方法。
第五条 鼓励设备管理与检修工作的社会化和专业化,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方面的新课题进行科学研究。企业应当在不断完善现有设备管理方法与维修技术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积极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
修技术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搞好设备管理是企业厂长(经理)及有关人员的应尽义务。企业厂长(经理)在任期内必须认真贯彻《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维修与生产、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对企业设备管理全面负责。在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中,应有设备完好率、新度
系数和大修计划完成率的具体考核指标及行业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二章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及法规、规章,制定或拟订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规划和措施;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经验交流,负责设备管理升级的评审和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表彰工作;
(四)调查研究,分析情况,掌握动态,为政府有关决策提供基础资料;
(五)负责设备管理干部、工人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组织区域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的工作;
(六)指导设备管理协会的工作。
第八条 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系统、本行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制度,监督检查和协调本系统、本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二)督促企业做好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进行设备技术经济状况分析,收集汇总并上报设备管理报表;
(三)组织企业开展设备管理创优、升级活动,负责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初审、申报工作;
(四)负责国有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所属企业固定资产的新增、调拨、报废及处置,参与所属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安全措施项目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督促所属企业编制年度大修计划,搞好计划综合平衡和审批工作,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六)组织或参与特大和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经验,帮助所属企业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组织本系统、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推动设备维修的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八)负责设备管理及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九)检查企业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中设备管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的落实情况。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九条 企业应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工作的副厂长组织有关机构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自制)及安装调试工作,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
第十条 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必须认真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其设备管理机构必须参与上述工作全过程。
如购置特种设备,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企业自制属国家监察范围内的设备,必须按国家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购置(包括引进)、自制的设备必须具有先进性、安全性,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和必备的维修配件,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投入使用前须经企业设备管理
机构验收合格,否则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对进口设备,企业应按规定验收,及时安装调试、使用;如不合格,应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的不同价值和在生产活动中的地位,对设备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和维护保养。生产设备的分类标准,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明确有关人员使用、维护、检修设备的职责,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备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主要包括设备前期管理制度,设备维护修检制度,润滑管理制度,设备事故管理制度,设备备品配件管理制度,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设备操
作使用规程,设备安全规程,设备维护检修规程。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设备的维护检查。尤其要加强对生产、贮存、运输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物品的设备的维护检查,应进行定期检验和预防性试验。应采取巡回检查、点检等方法,运用先进的监测技术,切实搞
好重要生产设备的维护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定期保养维修,不得擅自拆除和停止使用,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要求,结合实际状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检查考核。严格禁止为追求产量而使设备超负荷运行、带“病”运行以及逾期不检修设备等拼设备的行为。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有可能引起拼设备行为的生产任务和指
标,企业应及时报告,请求调整任务和指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研究,适当调整;对强令拼设备的不适当要求,企业有权抵制。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必须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保证检修质量。应采取有效措施,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提取和使用生产设备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专款专用。企业结合大修理对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时,如大修理费用不足,可以从折旧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 设备的备品配件要保证设备检修的需要。企业要在保证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在征得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将计划纳入技术改造总体规划。企业设备管理机构必须参与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降低设备的能耗、物耗和污染。提高设备的技术性能、安全性能和生产效率。
第二十三条 企业设备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造和更新重要设备,必须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设备改造更新后新增的价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报废、更新设备,按《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凡耗能高、污染严重和国家规定淘汰的设备,报废后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六条 企业出租、转让设备,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所得收益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制度,技术档案、技术资料管理和考核制度。企业设备管理机构必须收集、整理设备技术资料并建立设备技术经济档案。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技术资料,包括使用说明书、备品配件图册、验收记录、检修记录、事故报告和竣工图纸。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和备品配件储备定额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国务院工业交通秒部门制定的统计指标,按时向主管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企业如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上报,认真查处。事故的分类标准和上报程序,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列入国家法定保险范围的设备,企业必须参加法定保险;尚未列入国家法定保险范围的设备,企业也应当积极参加保险。

第八章 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委员会和工业交通各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企业应对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技能。
第三十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一般应由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企业设备管理机构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凡未获得设备管理专业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担任企业设备管理机构的领导工作;
设备管理技术人员的业务资格审查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上岗操作。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为推动我省的设备管理工作,省经济委员会每年组织一次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凡获得国家级、省级设备管理优秀、先进称号的,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定期开展评比活动,表彰、奖励在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
企业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关键设备大、中修缩短工期效益奖,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奖金可从缩短工期所得效益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因设备严重失修、管理混乱而影响安全生产的企业,应追究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而造成设备事故的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原则上亦适用于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部问题,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日

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天津、武汉、重庆、沈阳、哈尔滨、青岛、成都、太原、常州、长春、齐齐哈尔、淄博、唐山、蚌埠、株州、柳州、宝鸡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银发〔1995〕130号《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将有关会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根据“通知”的规定,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并贷款逾期2年以上贷款本息确实难以归还的企业,根据被兼并企业资产负债的实际状况,经银行核查同意后,可以免收被兼并企业原欠银行贷款利息。免收的已计提的贷款利息,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对于免收的固定资产
贷款利息,属于已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的贷款利息,应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属于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贷款利息,应借记“长期借款”科目,贷记“在建工程”科目。对于免收已计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借记“预
提费用”科目,贷记“财务费用”科目。免收的未计提的贷款利息,可不作帐务处理。
按照“通知”规定,在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的原贷款本金实行二年或三年停息挂帐,停收的利息不作会计处理。
对于超过计划还贷期仍不能归还的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及计收的复利,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按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的加罚息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各银行对于经批准免息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已计入损益的部分,在银行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不足部分,借记“营业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对经批准停息的贷款利
息收入,在计划还款期内按收付实现制核算,并进行备查登记。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