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中格两国税收协定中文文本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格鲁吉亚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于2005年6月22日在北京正式签署,2005年11月10日生效,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7月6日以国税发〔2005〕114号文印发各地。近期,总局在该协定的执行中发现,中文文本第十条(股息)第二款表述有误。现根据双方达成一致的英文文本,对中文文本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股息征税的三项规定更正如下:
(一)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五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20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零; 
(二)如果该受益所有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股份,或在该公司投资超过10万欧元,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三)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

  第五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规定。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重要地段、重要建筑方案规划审查、论证等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七条计划、国土资源、环保、城建、城市管理、水利、工商、交通、港口、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选址定点;规划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及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认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规划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确定建设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该有效期内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划拨或者出让的地块,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技术规定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受让的证明文件后,还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三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其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由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四十四条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二)有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三)有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四)有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防城港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防城港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加快我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及配套领域建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切实提高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向各金融机构承贷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贷款资金。
第三条 凡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支持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借统还原则:凡以市人民政府信用为基础,利用各金融机构贷款资金支持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由指定借款人统一向各金融机构借款,并负责统一还款。
(二)“谁收益、谁投资、谁担保、谁还款”原则:市直属项目业主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项目业主,应按有关规定筛选融资项目,落实项目资本金,具体办理贷款的手续,提供担保和抵押(质押)手续,合理规范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并按时偿还。
(三)专款专用原则: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效益原则:利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做好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发改委、财政局等职能部门、指定借款人、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
第七条 市发改委主要职责:经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的初选和审核,并建立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库,及时将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审核情况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
第八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在项目申请时对贷款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对指定借款人拨付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进行审批;监督检查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用于政府信用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按照《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防政发〔2008〕14号)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40号)的有关规定,正确履行财政部门的职责。
第九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并按时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定和项目业主的委托,与各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
(三)根据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关部门的审批,及时拨付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保证工程款及时支付;
(四)根据与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报送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还本付息计划,确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项目无直接收益或虽有直接收益但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向市财政局申请补贴资金;
(五)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业主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第十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银行贷款的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完善可研、环评、规划、土地、资本金筹措等前期工作;
(二)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上报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
(五)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六)及时编制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表并报送有关部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七)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十一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定。各县(市、区)、市直属部门和市直有关企业等单位利用市融资平台(即指定借款人)向各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委托指定借款人统一办理借贷业务。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信用贷款范围的项目必须是政府投资项目,即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含市直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含其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为建设主体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改委、财政局、市金融办等单位负责融资项目审核。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必须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从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上报的项目中筛选融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后,征求融资银行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 融资项目选定后,由市金融办统一建立融资项目库,并统筹协调全市融资工作。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项目业主要按时报送给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凭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出具的书面通知书,向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
第十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需要变更的,报送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审核后,由市金融办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最终变更项目清单经市人民政府与相关金融机构协商一致后确定。

第四章 项目前期工作的完善

第十七条 各项目业主要加快推进项目的可研、环评、规划、土地、资本金筹措、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按照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要求,完善项目贷款手续。各级各部门要简化项目申请审批程序,提高项目成熟度,争取早日签订借款合同,实现贷款项目早开工,贷款早投放,早产生效益。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手续的办理

第十八条 指定借款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定和项目业主的委托与各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项目业主是贷款项目的用款人。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项目贷款手续的办理主要由项目业主负责,需要以指定借款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的,由项目业主负责收集相关材料提供给指定借款人并由指定借款人加盖单位公章,指定借款人要积极配合。
第二十条 贷款项目的担保由各项目业主根据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
第二十一条 指定借款人以“政府补贴权益”向各金融机构提供贷款质押担保,市属项目业主以拥有权属的土地、经营权和经营收入等资产对指定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如果不实行担保或反担保,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利用市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项目,除了提供满足金融机构贷款需要的条件外,项目所属各县(市、区)政府须向市人民政府和指定借款人出具委托指定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的书面文件,并提供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同意本级政府在项目用款单位无能力还款或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由县(市、区)本级财政安排预算资金偿还,或通过市财政抵扣县(市、区)的税收返还款和财政补助款偿还的书面决定议案。
第二十三条 委托借款手续费的收取,由指定借款人向项目业主收取。收取标准为:按贷款额度千分之二收取。

第六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根据当年申请金融机构贷款资金额度和工程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有关金融机构、指定借款人。
第二十五条 有关金融机构根据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二十六条 项目业主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银行开户情况须报市发改委、财政局备案,同时送指定借款人备案,开户银行和账号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七条 为使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金融办及时掌握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情况,指定借款人和项目业主应建立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台帐,及时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金融办报送资金报表。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承建单位根据当期实际完成的工程投资额,认真填写“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用款申请表”(格式附后),并按以下程序报批:承建单位→监理单位→项目业主(用款单位)→指定借款人→市财政局。

第七章 资金的偿还

第二十九条 指定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对无直接收益项目和虽有直接收益但项目直接收益不足归还贷款本息的,指定借款人无法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的项目,属于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项目业主无能力还款或不能按期还款时,由市财政局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其补贴还款作为市人民政府增加对指定借款人的资本投入。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在编制财政年度预算时,需根据项目业主还本付息计划合理安排资金,保证贷款及时偿还,如项目业主无能力还款或不能按期还款时,先由市财政局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再由县(市、区)向市财政局返还补贴资金,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付贷款本息的,按逾期贷款资金处理,由市财政局参照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措施,扣减县(市、区)的税收返还款和财政补助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计收罚息,确保政府信用贷款按时偿还,维护政府信誉。
财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同意后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章 贷款项目的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条 指定借款人不作为用款人时,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的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由项目业主(即用款人)负有完全责任。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的规定,加强资金管理,保证施工质量,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 贷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等管理必须严格按照《防城港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发〔2008〕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用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项目业主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如发现项目业主有截留和挪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未落实项目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提取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项目业主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其工程竣工决算必须依法审计。

第十章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转借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指定借款人将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转借给县(市、区)使用的,县(市、区)必须有明确的且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转借给县(市、区)使用的政府信用贷款资金项目的审批,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指定借款人将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转借给县(市、区)使用的,指定借款人要和县(市、区)签订贷款资金转借合同书,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转借贷款手续费的收取按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转借贷款资金的偿还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