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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时间:2024-05-20 17:3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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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水利部


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
 (1990年8月15日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管水,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权限,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水政工作,设置水政机构,建立水政监察队伍。
  各级水政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按照规定的授权范围依法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


 第三条 不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四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是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地区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设置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水利部有关司及七大江河等流域机构的水政监察人员的设置,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资源管理、工程管理、河道管理、水土保持管理、水文管理等机构和单位的兼职或专职水政(含水保监督)监察人员的设置,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各级水政监察人员的考核和任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和任免;
  (二)地区级、县级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免,副水政监察专员、主任水政监察员报水利部备案;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水政监察专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由水利部任免。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八条 水政监察专员、副水政监察专员应由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谙熟业务和水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处理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九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业务和水法规,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和水事纠纷的干部担任。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政监察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业绩考核,有关培训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由任命机关规定。水政监察人员有权向上级反映情况,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一)应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标志。标志和证件格式由水利部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配备水政监察专用车辆和有关装备。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章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办医[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八日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信息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兽医局主管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实行属地管理、逐级报告、专人负责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建立国家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农业部兽医局,并及时通报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五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建立本省、区、市动物卫生监督网络化报告系统,汇总和分析本省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包括:

  (一)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半年工作总结和年度工作总结;

  (三)专项工作报告;

  (四)业务报表;

  (五)重大案件的查处及执法人员重大违规事件处理情况;

  (六)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

  (七)法规、规章、标准和重大政策;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按规定的内容、格式、时间和方式逐级上报。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应在编制完成发布后30日内、半年工作总结应于7月10日前、全年工作总结应于次年1月10日前上报,专项工作报告应按规定时限上报。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业务报表主要包括: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

  (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

  (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使用情况;

  (六)动物产地检疫情况;

  (七)动物屠宰检疫情况;

  (八)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情况;

  (九)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情况;

  (十)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应于每年7月15日、次年的1月20日前上报;(六)、(七)、(八)(九)(十)项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

  第十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每年将本省查处的重大动物卫生案件结案材料,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一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变更和重大人事变动时,应于48小时内报告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包括:

  (一)地方性法规;

  (二)政府规章;

  (三)地方标准;

  (四)规范性文件及重大工作部署。

  前款(一)、(二)、(三)项应于发布后30日内上报,(四)项应于发布文件时抄报。

  第十三条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通过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网络,采用虚拟专线形式上报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列入动物卫生监督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业务报表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设置情况表》(半年报表)

  2.《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情况表》(半年报表)

  3.《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违纪处理情况统计表》(半年报表)

  4.《违反<动物防疫法>案件查处情况表》(半年报表)

  5.《动物卫生监督证章及标志使用情况表》(半年报表)

  6.《动物产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

  7.《动物屠宰检疫情况表》(月报表)

  8.《交易市场动物卫生监督报表》(月报表)

  9.《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业务报表》(月报表)

  10.《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表》(月报表)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活动,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满足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一级开发均适用本办法。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单位在原来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建设,不影响中关村科技园区统一规划实施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对中关村科技园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统一进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是政府行为,由政府委托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土地一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中关村科技园区总体规划。

第二章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确定及实施

第五条 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总体规划及其经济、建设发展状况,确定拟进行一级开发的地块,并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拟开发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关村管委会根据审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拟开发地块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细规划方案,分别由市计委、市规划委审批。
第六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细规划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确定承担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单位。
中关村管委会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负责审定标底。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标底应当由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开发成本加上适当利润构成。
第七条 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中标单位签订《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合同应当对双方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的主要权利、义务予以规定。
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应当到市计委办理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手续。
第八条 中标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其承担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也不得将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肢解后转包。
第九条 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完成后,中关村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和审定的详细规划方案、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

第三章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的建设用地出让

第十条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的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组织向社会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招标或者拍卖的,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的出让方式。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没有实施出让的建设用地,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组织进行招投标或者拍卖,并会同市计委、市规划委、市财政局和中关村管委会审核确定标底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后,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担土地一级开发的单位支付相应费用。
完成土地一级开发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合同规定缴纳毛地价。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和生产项目的,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亦庄科技园的土地开发管理,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