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04: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6〕6号 2006年1月19日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5年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获得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暂以市和区县两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分级运行,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职工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和各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确保基金的运营安全。
市卫生、财政、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一)莲湖、新城、碑林、雁塔、未央、灞桥区内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市级统筹,在市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二)区县属及以下用人单位参加区县级统筹,在各区县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三)长安、阎良、临潼区及各县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区县的生育保险统筹。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登记办理生育保险。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登记办理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的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补贴;
(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三)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补贴支付标准: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分娩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住院分娩医疗费补贴标准:
1.剖宫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
2.阴式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十三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皮下埋植)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三)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长安、阎良、临潼区及各县可按照以上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医疗费支出的实际,在不超过上述标准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正常发放。
第十六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在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可自分娩、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到参保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补贴。申请时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单位证明;
(二)区、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西安市长效节育手术证明或医学证明及医疗资料。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还需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20日内对申领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核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参加生育保险但又自行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中断缴费当月起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至恢复缴费。职工在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在本单位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险业务查询服务;
(三)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接受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试行年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证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体健康,以保持旺盛的精力和热情,高效率地进行工作,现决定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中试行年休假制度。
一、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岗位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六至十五年的,每年休假十天;参加工作十六年到三十年的,每年休假十五天;参加工作三十一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二十天。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因公致残并被定为二等残废的;获得省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
(工作)者称号的;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突出贡献受到省委、省政府表彰的,均在上述规定休假天数的基础上增加五天。休假时间包括星期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各级各类学校工作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寒暑假者,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一般应在本年度内安排,可一次使用,也可分两次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将假期转到次年使用,除此之外,不得跨年度累计使用假期。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婚假、产假的,可同年休假一并使用。
各单位要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期分批统一安排机关工作人员的休假。在同一时间内,休假人员不能过于集中。机关工作人员在休假前,要切实做好工作的交接和安排,避免给工作造成混乱和损失。
三、在本年度内,累计病假超过六十天或累计事假超过本人应享年休假时间的,不享受本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在休假后病、事假分别累计超过上述规定的,下一年度也不再享受年休假待遇。享受疗养、旅游待遇的人员,其疗养、旅游时间应从本年度休假时间中扣除。
四、休假期间工资、奖金及各种福利待遇不变。
五、休假人员在休假期间到外地探亲、旅游等,费用自理。
六、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试行。今后国家如有统一规定,以国家规定为准。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省劳动人事厅联系。



1985年3月20日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烟叶种植者、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烟叶的种植和收购
第五条 烟叶收购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烟叶产区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将烟叶收购计划落实到适宜种植烟叶的村、社、户。
第六条 烟草公司应按照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根据平等、自愿原则,依法签订烟叶生产购销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收购数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办法,以及相关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等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第七条 烟草公司应当因地制宜推广和供应烟叶优良品种,提供烟叶种植技术服务,帮助烟叶种植者提高烟叶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烟叶种植者推广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科学种烟,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和烟叶生产水平。
第八条 烟叶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公司在本辖区内依法统一收购。烟草公司应根据需要与便民相结合的原则,设立烟叶收购站点;烟叶收购站点的设立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烟叶收购许可证。未取得烟叶收购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第九条 烟叶种植者应持烟叶生产购销合同在约定地点交售烟叶。
烟叶收购站点应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收购烟叶,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及烟草公司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的合同全部收购,不得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叶收购站点应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第十条 负责烟叶收购的验级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烟叶收购人员在收购烟叶工作中,应严格执行计量标准和质量等级标准,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收受钱物。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烟叶种植者代表组成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烟叶购销双方对烟叶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向烟叶评级复核小组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维护烟叶收购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批准设立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烟草制品。
第十四条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按《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零售业务。
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合理,其具体设置条件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应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核定地点亮证经营。
烟草制品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
未经审查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禁止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邮寄等服务。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场地、存储、运输等服务及条件。
第二十条 储存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合法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应贴(印)有当地区、县(自治县、市)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持有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地域范围内托运或自运烟草制品,应持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有效购货证明。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随货同行、证货相符;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使用过期、涂改、复印、变造、伪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三)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品种、数量的;
(四)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运达地点的;
(五)使用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案件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涉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证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查阅、抄录或复制与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有关证据材料;
(三)在依法设立的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检查;
(四)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烟草专卖品和其他物资。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应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事项。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应经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不
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涉嫌违法的行为人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烟草专卖品或涉案物资后,不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处理,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仍不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查封、扣押的烟草专卖
品连同涉案物资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拒绝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烟叶收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物或在烟叶收购中短斤少两、压级压价、提级提价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烟叶购销人员或者其他单位或个人强买强卖烟叶,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
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无法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提供场地、存储、运输服务的,没收服务收入,并处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服务收入或服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或者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或者未在指定地点亮证经营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零售未加贴(印)当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出口倒流国产烟、未缴付关税而流出免税店和保税区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海关或工商等行政部门没收走私烟草专卖品和销售收入,并处违法经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提供存储、运输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储存卷烟、雪茄烟五十条以上或烟叶一百公斤以上以及储存其它烟草专卖品无合法有效证明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用于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的工具、设备和其他相关物资,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标识货值金额
或违法使用烟草专卖标识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抗拒、阻碍烟草专卖行政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是指按同一品名的非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合法进口烟草专卖品的市场批发价计算所得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