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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解析/秦旭东

时间:2024-07-06 15:4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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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份蹊跷的行政判决书说起

秦旭东


以下是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0]普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
原告:韩振玺,……系普兰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察……
……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
……
原告韩振玺不服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限制其人身自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了本案。……并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对原告进行监护治疗的事实和依据是:1997年以来,原告参与经营以其姐姐韩桂霜为法人代表的“圣仙舸”酒楼及水库,与当地政府和附近经营猪场的马景奎产生矛盾,导致马景奎上访。原告还多次冲击普兰店市公安局、普市政府、普市委会场,踢坏普兰店市公安局局长办公室的门,并在公安局院墙上挂草包皮,严重扰乱了办公秩序。原告行为已符合《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因原告在1991年7月18日已经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鉴定为:偏执状态,应对采取医疗措施,以防不测。所以,我局研究后,向普兰店市委、市政府、大连市公安局作了汇报,决定第二次给原告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我局提出申请后,1997年12月28日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组)做出了第97048号鉴定书,结论:偏执性精神病,被鉴定人韩振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已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据此,我局将鉴定结果及权利告知原告妻子李秀琴。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至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治疗。

原告韩振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对其采取强制治疗精神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原告由于工作和生活上等原因,曾多次到被告处及普兰店市委、市政府上访未达到其满意,原告便采取了往被告墙上挂草包皮等行为。被告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疑其患有精神性疾病,于1997年12月3日向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该医学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了大精鉴字第97048号“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数年来频繁上访,言行偏激,妨碍公务行为与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行为丧失辨认及控制能力,故评定为无责任能力,因目前正处于本症发病期,建议采取监护性措施”,但未向原告及其家属宣告,鉴定书中也没有鉴定人签章等必要条件。被告据此依据《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于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长达九个月,直到1998年12月1日将其放出,进行保外就医至今。但被告对原告入出院未给其下达任何法律手续和文书。在这期间原告家属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重新鉴定和变更监护人,1998年3月9日辽宁省公安厅纪律委员会也曾要求被告对原告家属的要求给予明确答复,但被告至今未给予任何答复。
另外,由于原告多次上访,1991年7月13日被告做出“关于韩振玺上访所提出问题的答复”,经医学专家观察,结论为韩振玺同志的精神是正常的。同年7月18日,司法鉴定组受被告(原名新金县公安局)的委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大精鉴字第91060号“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是:偏执状态,建议采取医疗措施,以防不测。该鉴定书无鉴定人签章等必备要件。1992年3月7日得到普兰店市委信访办法给的5000元治疗费用,进行院外治疗。同年经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安排在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检车线工作。1997年12月3日至1998年1月5日,原告均在其工作岗位上工作,未出现检车错误和精神异常等情况。1997年10月份,普兰店市成立“五家联合调查组”(普兰店市政法委、纪检委、公安局、检察院、太平乡人民政府)对马景奎上访一案进行调查,调查后对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法予以否定。原告属二等甲级革命伤残军人,在工作中,曾多次获得“优秀共产党员”、“文明干警”等荣誉称号

上述事实,又被告业务档案、医学鉴定书、调查材料、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工作纪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才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进行处罚。司法医学鉴定组未经鉴定委员会授权对无卷宗、案由、案号的案件当事人即原告作出无鉴定人签章的医学鉴定,是无法律效力的,被告在为向原告宣告的情况下,依据无法律效力的医学鉴定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是违法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以下间称《条例》)第八条规定:‘经鉴定人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住所的在本市内,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医院监护治疗;……县(市)区政府所在辖区内精神病医院设置安康病房,受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1996年10月1 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所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是无效的。被告依据无效的《条例》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原告有监护人是无可争议的,被告作为原告单位在未经征得原告监护人的同意,私自变更监护人,本身就是违法,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更是违法的。但被告称将原告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属于其内部行为,本院予以维持。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普兰店市公安局1998年3月2日将原告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行政行为。
……

从头看到完,不禁觉得这份判决书很是蹊跷。法院对案件事实作了认定,并对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指出被告的一序列行为都是违法的,在判决结论做出之前,似乎一切都是对原告有利的,但在最后的要害关头,法官以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来了一个“但书”,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予以维持”,判决原告败诉。对此,我将按以下的顺序进行一番分析,以期能得出自己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一.被告普兰店公安局行为的性质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内部行为”,同时在判决书的最后“维持……的行政行为”,对此我们怎么认识呢?行政主体的所有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其中法律行为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又包括内部行政行为 和外部行政行为。按照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识,受行政法调整的只是外部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内部行政关系主要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和行政机关与国家公务员之间的关系,其中后者主要涉及录用、退休、辞职、工资、福利等特殊劳动关系,考核、晋升、绛职、调动、奖处等职务关系和公务员的岗位分配、工作安排、工作请示报告等一般工作关系。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韩振玺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行为,不属于一般工作关系的范畴。如果说比较牵强地联系到特殊劳动关系、职务关系的话,也这可能有两种考虑:一是普兰店市公安局作为原告的所在单位以监护人的身份对其进行监护治疗;二是原告因职务上违犯纪律而受到内部处分。我们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即使是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也并不是在工作当中或者因工作的原因患病的,和其职务、工作没有关系,而被告明确指出原告是“扰乱办公秩序”、“妨碍公务”,违反了治安管理秩序,因此才根据《人民警察法》和《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采取措施的。这里被告明显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为的,原告也是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上,并不属于特殊劳动关系中的情况。另外原告不是因职务上的事项违法违纪,被告采取的措施已经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显然不是内部行政处分。所以,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

另外,法院在法律分析过程中提及行政处罚法,又似乎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是行政处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做出的有关人身的、财产的或者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强烈的制裁性,目的在惩戒和教育违法者。本案中,原告确实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但被告是在怀疑其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经过司法医学鉴定而将其送往大连市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病监护治疗的,并不是基于行政职权以惩戒为目的而对其进行法律制裁的,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

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强制治疗——行政强制的一种。从广义上说,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或者是为执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与执行性的强制措施。狭义的行政强制行为一般仅指非执行性的强制性措施,包括即时强制、行政调查中的强制及其它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制裁,而是为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事件的发生。虽然其也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的一种限制,但毕竟不同于行政处罚。强制治疗主要是针对传染性疾病患者、吸毒者和精神疾病患者的。本案中,被告是根据司法医学鉴定认定原告为精神病人而采取精神病监护治疗措施的,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我们暂先不予考虑,但其行为性质是属强制医疗无疑的。

二.被告普兰店公安局的行为主体资格

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是肯定无疑的,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同时也是司法机关,但此案显然不涉及刑事司法,普兰店市公安局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做出行为的。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7条还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关于行政强制措施(非执行性行政强制),《人民警察法》第9、14、15和17条均有规定。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戒严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强制性教育改造行政措施的法律法规也有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公安机关是可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一般行政主体。就有关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措施而言,法律中只有《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除此之外就是有立法权的各地方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本案中提到的《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强制治疗无疑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按照《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无权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法制还不完善,我们可以认为,作为法律的《人民警察法》已经做出了关于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的规定,关于其具体实施和程序等规定,只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同上阶位法相冲突,没有违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对精神病人,尤其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关系到社会秩序、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对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理是监护人及相关单位组织的义务,但鉴于监护人的人身关系属性,我们应当认为这些也是监护人(主要是精神病人的亲属)的权利,尤其是强制治疗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更应当尊重家属的意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条例中规定的肇事精神病人和肇祸精神病人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果较重的精神病人,后者则是已经达到违反刑法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程度,因此对其应有不同对待。对肇事的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家属送医院诊治,拒不送往医院诊治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送往卫生部门所属医院诊治;对肇祸的精神病人,必须由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在本案中,即使我们暂先不考虑司法医学精神病鉴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假定原告为精神病人,其行为也仅仅构成“肇事”,对其监护、治疗和管理首先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而按照法律关于监护人确定的一般原则,监护人首先应当是配偶、父母和成年子女等近亲属。本案中,显然普兰店市公安局无论是作为原告“所在单位”还是“当地公安机关”,都没有资格“抢先”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所以,普兰店市公安局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职权来处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等相关事宜。

三.关于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及相关行政确认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治疗措施的前提和基础是大连市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组做出的司法医学鉴定。因此我们先要认识清楚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性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指运用临床精神病学、法学的理论和技术,就案件中的被告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鉴定,鉴定的主要内容涉及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性自我防卫能力、受处罚能力等。它是在司法活动当中为诉讼提供相关人员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证明的活动,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法定证据。本案中的精神病医学鉴定不是发生在诉讼中,而是行政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为确定行政相对人的精神状态而申请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目前我国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很不完善,司法活动当中的司法医学鉴定相对有一定的规范调整,行政执法当中的则很不规范。比如,对有肇事行为的可疑精神病人,须经两名以上精神病科专业医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主治医师以上)诊断,确认是精神病人的,才能予以强制住院治疗。这里的“诊断确认”属于什么性质呢?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确认”,还是仅仅作为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事实证据?如果是仅作为证据,那么行政机关据此作出行政行为是否意味着其中有一个采用该证据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过程呢?

本案中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性质呢?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该鉴定组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这样的用语,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法院并没有把该鉴定视为直接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由于精神病医学鉴定涉及公民的法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认定,从而行政主体据此作出的行为都会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因而这种认定往往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如果作出这种认定行为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则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显然是行政主体,而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的主体性质则不太清楚。但是,即便如此,既然普兰店市公安局“申请”大连市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组作出鉴定,不管鉴定组作出鉴定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只要具有公安局据此确认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的行为,我们就可以认定这当中必然存在一个行政确认行为。如果没有这个“中间行为”,公安局就不能从法律上认定被鉴定人为精神病人,其接下来采取的行政强制行为就没有法律依据,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当然,对精神病人的认定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同交通事故和火灾原因的认定中的情况很相似,是一种特殊性质(技术鉴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或者说是一种准行政确认行为。因为精神病医学鉴定本质上属于技术鉴定,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但经过“法律的加工”,即在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经过行政主体依行政职权加以认定从而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它就成为了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我们不是认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而是说行政主体据此鉴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当中从法律上说存在着一个行政确认行为。这里,精神病医学鉴定+行政主体的确认,就构成了一个行政确认行为。所以,有关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监护治疗的条例规定,受害人、肇事人和他们的家属对“诊断结果”提出异议的,可向有关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这里的“复核”是不是行政复议呢?我们目前难于搞清楚,但是,由于行政确认行为的存在,有关当事人当然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渠道提出自己的异议。

一般情况下,首先有行政确认行为,然后行政机关才能据以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按照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政府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应符合法律规定;只要法律没有明确将有关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审查。所以,行政确认行为应当是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之列的。当然,对纯粹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并不存在可诉性的问题。但是,由行政确认行为的特殊性决定,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也有其特殊性。行政确认是对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是作出一个决定,因而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是确认而非决定,无权确认的机关或主体作出的确认,对当事人或其他决定而言都没有羁束力,因而也不存在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确认是否违法,只能从程序方面审查。因此,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对事实进行判断,只能够对其进行认定的过程、所履行的程序和其认定的动机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涉及具体的技术性问题,法院则不应当轻易介入这是对法院就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然要求的一个界限。从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来说,对行政确认行为进行审查,应当是形式审。审查之后,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只能判决该确认行为违法从而予以撤销,或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的确认行为。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房[2005]14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新问题,请及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江门市房产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满足职工住房需求,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消费,规范江门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含新会区管理部、开平市管理部、台山市管理部、鹤山管理部、恩平市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本办法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有企业及其


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在职人员(含合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只限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二手房。



  第四条 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并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含已享受福利分房或货币分房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件(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非江门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时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申请时,申请人仍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



  (三)有购房合同或协议;



  (四)已按规定的比例交纳首期购房款;



  (五)能提供“中心”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和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必须一致。



  第六条 最高贷款额度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职工贷款额度的计算公式是:(购房人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配偶住房公积金年缴存额×至退休工作年限)×2。“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等因素,对根据公式计算出来的贷款额度进行调整,决定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具体额度,但最高不能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



  一手商品房最高可贷比例是总房价的80%,二手房最高可贷比例是评估价值与交易价值较低者的70%。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仍然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



  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江门市行政区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购买同一住房,贷款额度为每个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最高可贷款额度之和,合计不超过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的两倍。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其中一手房最长为30年,二手房最长为20年,且受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即借款人年龄加上借款年限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若为共同申请人,则以年龄小的为计算依据。


  “中心”有权根据拟购住房的价格,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因素,对贷款期限进行调整,决定具体的贷款期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九条 贷款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凭购房合同或协议、身份证、户口簿、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首期付款的发票向承办银行或“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二)贷款审核:1、组合性贷款,借款人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承办银行对借款人提交资料审查确认后,交“中心”审批。“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后,转承办银行办理。2、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可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向承办银行提出申请的程序与组合性贷款程序相同),也可向“中心”直接申请。向“中心”直接申请的,“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资料初审后,拟定借款人的担保方式、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填写贷款有关资料。由“中心”审批核定贷款额度,直接与借款人办理签定借款合同等手续后,转承办银行办理。



  (三)贷款发放:借款人办妥担保、保险等手续后,在承办银行开设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根据“中心”发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发放贷款,把贷款资金划给售房人。



  第十条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本息存入还款帐户,承办银行每月按期从帐户中扣收。



  第十一条 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 +(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同借款人单方违约,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同时,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并追究借款人、担保人的责任,或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若提前归还贷款本息,须填写《提前还款申请书》,经“中心”审批,承办银行审核同意后,可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部分提前还款金额每次不得低于人民币壹万元)。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承办银行出具的《他项权利注销登记表》或《还款证明》到原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并按保险公司的规定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中心”在审核贷款时,认为有必要增加贷款担保的,借款人可以以有价证券质押,但须提供承办银行或“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出质人和承办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承办银行保管,质押行为须按照质押合同执行。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中心”确定,但最高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房产或他人房产作为抵押的,与承办银行或“中心”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承办银行保管,抵押行为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指二手房),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



  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非本市常住户口的,除足额提供抵押外,还必须提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有偿还能力的自然人担保。保证方与承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行为按照保证合同执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承办银行或“中心”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八条 房屋及贷款保险期限不短于借款期限。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解除保险合同,否则,承办银行有权代办保险,一切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在保险期内,房屋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承办银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及“中心”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偿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承办银行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或权益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所设定抵押的房产遇拆迁,借款人未事先通知承办银行或“中心”,并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重新落实新的担保方式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承办银行或“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二条 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以前有关江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他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办法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7 号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并负责组织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网、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等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八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三章、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定承发包合同等。
  第十五条 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国务院规定,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和中标人收取服务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并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含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
  参加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为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必须有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加,还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是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办法由招标人拟订,经评标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的;
  (三)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的;
  (四)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以上报价的;
  (六)投标人递两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七)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的;
  (八)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签定书面合同时,中标人应当向招标人送交由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证书。履约保证金金额为合同总价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其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