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1990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扩大和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边贸易关系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以下方面将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征收进出口商品关税和其它税收;
办理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
(二)缔约任何一方如对进口和出口的某些商品实行数量限制时,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待遇同它给予第三国或地区的同类商品的待遇相比应当公平。
(三)本条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为便利边境贸易给予邻国的优惠;
2.由于参加关税同盟,经济共同体和自由贸易区而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由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和企业签订合同进行。
第四条
对外贸易合同商品的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商定。
第五条
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的款项,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现行外汇法规,以合同双方商定的自由外汇支付。关于办理支付的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并不排除合同双方根据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采用易货贸易等其他贸易方式和支付方式的可能性。
第七条
为了发展两国贸易关系,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和扩大公司企业间的相互联系提供协助,并促进贸易团组的互访。
第八条
两国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和索非亚会晤一次,就两国贸易问题交换意见。
第九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在索非亚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郑拓彬 帕帕利佐夫
(签字) (签字)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10
--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保护区内耕地的,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对当事人还可处其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批准用地文件无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批准机关承担;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改变地类批准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保护区内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缴纳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和荒芜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第三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