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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雾霾天气的法律应对措施/毛涛

时间:2024-07-22 10:4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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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我国33个城市出现了严重的雾霾天气,危害到了人们的身体健康及出行安全。引发雾霾天气的直接原因是大气中的可入肺颗粒物(PM10和PM2.5)含量严重超标。其中,PM2.5的含量相对较高,属主要诱因。2013年1月12日北京17个PM值监测子站的PM2.5监测结果超过500微克/立方米,属六级严重污染。当然,造成大气中PM值超标的原因很多,不仅与化石能源使用、气温回升、风速变缓、城市布局等因素相关,而且也与发展理念、环保技术、法律政策等密切相关。其中,借助于立法完善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在工业化进程中,英美等发达国家也曾出现过类似的大气污染现象。这些国家主动应对,积极探索,颁布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相关立法,大气环境质量逐步得以改善。伦敦大雾事件发生后,英国政府积极采取立法应对,如1954年伦敦市通过了治理污染的特别法案,再如1956年英国通过的《清洁空气法案》。依据相关立法,伦敦市采取了关闭市内发电厂、强制提高烟囱高度、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污染处罚力度等措施,大雾天气在短期内得以有效治理。美国早在1997年就提出对PM2.5进行监测,并把其纳入强制性的环境质量标准体系,有效的减少了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此外,美国治理二氧化硫排放的经验,也可供我国借鉴。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确立了世界上最早的排放权交易机制,并通过修订《清洁空气法案》的方式将排放权交易机制上升到法律层面,借助于排放权交易机制及其他相关机制,30年(1970年-2000年)减排了约47.6%的二氧化硫。

  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是最重要的大气环境治理立法。依据该法,环保部门加强了对大气污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确立了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排污收费、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等相关制度。1996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将PM10纳入标准体系,2012年修订通过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则进一步把PM2.5纳入环境标准体系。将可入肺颗粒物纳入强制性的环境标准体系,标志着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政策制定的巨大进步。然而,受制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原因,防治可入肺颗粒物的相关立法却存在着立法目的偏失、监督管理体系混乱、调控手段不健全等问题,立法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需要尽快加以完善。本文对应对雾霾天气的相关立法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第一,调整立法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把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目的。其实,立法目的二元论,即《大气污染防治法》既要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又要促进经济发展,不能不说两者存在着冲突,在立法实施过程中,很难在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往往后一个目的会占据优势,导致法律实施效果较差。为了克服这种情况,应以十八大报告提出的“生态文明建设”观为指导,修改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到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和整个过程中,在处理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关系时,摒弃传统环境立法所强调的协调发展理念,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的法律地位,突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如果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应当以生态利益为重,使经济建设在环境质量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明确监管职责。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我国对包括可入肺颗粒物在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制采取了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其他相关部门分管的模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等部门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其中,我国围绕着环保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所制定的相关配套性立法较多(如《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两者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较为明确。与之相比,关于交通、铁道、渔业等其他部门的相关配套性立法却严重缺失,这些机构的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还较为抽象。由于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部门都属于县级或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政级别往往相同,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立法对相关部门的环保职责规定不清,往往会引发有利则争、无利则相互推诿的现象,管理体制弊病较多。建议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确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领导地位,并明晰交通、铁道、渔业等部门在相关领域的具体职责,使得相关部门在处理像雾霾天气这样的大气污染事件时能够各司其职,快速应对。

  第三,完善相关措施。为了及时有效治理雾霾天气,相关法律措施需要尽快加以完善。一方面,创设新措施。可考虑将区域联合控制法定化,突破环境治理的地域限制,在PM值较高的华北、华东、华中等重点区域率先实施区域联合控制,在核算区域生态环境容量的基础上,以区域内的产业布局、能源构成、气候规律等特点为据,合理分配减排任务,统一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此外,还可以考虑将排放权交易机制引入到可入肺颗粒物的防治领域,用这一基于数量控制的市场机制,激励企业改进治理技术、减少化石燃料使用,逐步削减可入肺颗粒物的排放量。另一方面,改进相关措施。可考虑将总量控制的调控对象扩大到可入肺颗粒物、调控范围从“两控区”及尚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扩展到全国区域、调控依据从目标总量尽快转变为容量总量;提高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从源头控制可入肺颗粒物排放;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内化可入肺颗粒物排放的外部成本;加强对可入肺颗粒物超标排放的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排放的成本;完善PM值监测标准,使国内标准与国际标准相统一;拓宽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公开的渠道及范围,加强社会监督等。

  (作者单位:工信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WTO与法律研究中心)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非联合账簿费用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非联合账簿费用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的通知
国税油发[1991]29号

1991-10-08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合作勘探、开发、生产海洋石油所发生的非联合账簿费用的税务申报和审计确认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非联合账簿费用是指与我国石油公司合作勘探、开发、生产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发生的,与其上述活动有关,但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不能进入合同区联合账簿的费用。
  二、外国石油公司(不论作业者公司还是非作业者公司)根据《税法》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时,应附送非联合账簿费用明细表,列明非联合账簿的费用项目、金额,并对主要费用项目的支出标准,分摊方法或支付方式,交易对象和交易地点等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根据《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本通知第四条规定外,外国石油公司有关非联合账簿费用的账册、凭证应设在中国,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入账依据。
  四、处在勘探阶段的非作业者公司,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在华设置账册、凭证。但是,税务机关对其非联合账簿费用进行税务审计时,公司有义务通过必要的方式和途径提供有关账册、凭证。
  五、企业未能提供非联合账簿费用有关账册、凭证,或不能保证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税务机关对该费用的全部或者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部分项目不予确认。
  六、本通知下发前在华没有账册、凭证的非联合账簿费用,比照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七、对已经终止在华全部合同的外国石油公司,如果企业未申报非联合账簿费用或虽已在合同终止前申报,但因企业在华已无机构、人员和账册、凭证,税务机关无法进行审计的,可暂不确认,待企业申报并提供必要的审计条件时,再进行审计确认,但应限于自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超过此期限后,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八、本通知自1991年10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八日

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章程

1986年11月8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一、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部局级中医药科技成果的管理,确保质量,特设立国家中医管理局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评审委员会。
二、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国家中医管理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四人,由局及直属单位有关领导担任;委员若干人,由国家中医管理局聘请在不同学科上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专家教授担任。设常务秘书一人。
三、根据学科相近和同行评议原则,评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若干专业学组。
四、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任期3年。每年可作少量调整。聘期届满,自动解聘。在聘期中,委员如有变动,需申明理由,由主任委员核准。每年根据申报成果情况,亦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作为年度评审委员。
五、主任委员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常务秘书负责办理日常工作,并和委员们沟通联系。
六、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科技奖励政策和成果管理条例,讨论、修改国家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办法、评审标准、奖励名称和范围以及实施细则;
(二)审查批准国家中医管理局年度重大中医药科技成果奖励项目和不定期、单项成果奖励项目;
(三)从部局级奖励项目中推荐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专利项目;
(四)裁决有争议的项目;
(五)研究解决和改革评审工作中的问题。
七、评审办法:
(一)在评审会议前,局科技司要组织同行专家对申报的科技成果逐项进行初审,然后将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每年11月中旬前后召开全体会议。所在单位协助委员们要提前安排好工作,保证参加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需在会前2周告知常务秘书,以便临时聘请其他专家。
(二)每个委员不代表所在单位,只对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审议请奖项目时,应严肃认真、公平合理,对会议讨论情况要保守秘密,评审的最终结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统一公布。
(三)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有半数以上委员同意的项目方可作为奖励项目,得票多少可作为评定等级和排列序次的参考。
(四)对有争议的项目,可行2次投票裁决。如票数相同,则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专业学组组长协调解决。
(五)缓评的项目可移至下年度会议再审议。
八、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家中医管理局科技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