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条 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第九条 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第十条 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第十一条 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并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每年参加集中授课。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7天;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0天;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2天;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4天。
第十四条 采取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协调,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单独组织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学会及由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负责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审定、补充和修订;
(三)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四)确定培训对象的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五)建立培训考题库;
(六)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书;
(七)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八)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九)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二)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三)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铜川市翠屏工程管护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翠屏工程管护办法
(1995年7月3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和我市翠屏工程的管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翠屏工程的管护工作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园林部门主管。各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条 翠屏工程的范围,北起铜川桥、南到黄堡新村,东至史家河二道桥,西到王家河三道桥,以上范围山沟两侧原面以下直观山坡和支毛沟荒山荒地、新造未成林地、现有林地。翠屏工程营造的树木,必须切实贯彻“自种、自管、保栽、保活”和“三分造、七分管护”的方针,把管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翠屏工程的所有树林,要划分责任,由责任单位负责管护,确保造林绿化成果。凡造林面积在10亩以上的,按10-15亩配一人的标准,派专人管护;林地面积不大,而且比较分散的可由几个单位联合派人管护。对于有林地面积,但又不愿配专人管护的,责任单位可与市园林部门协商,按10-15亩配一人的标准交纳代管费(管护人工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代理管护。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翠屏工程管护设施的新建和维修等支出。
第六条 对新建和维修好的设施,如因责任单位未安排常年昼夜看护人员,造成损毁和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因管护人员失职造成的损失,由管护人员负责赔偿。
第七条 管护设施中夏季降温、冬季防寒设备,均由责任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条 按照乔木、灌木、花草的管护技术要求,切实搞好管护和抚育工作,责任单位要督促、检查管护人员适时松土、锄草、浇灌、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确保林木生产茂盛,并要认真抓好好防火工作。县区、办事处(乡)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林区的管护工作进行认真检查、评比,对因管护不力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不胜任工作的管护人员,应予及时调换。
第九条 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占用直观山坡和支毛沟林地的,要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占用费,临时占用在半年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元;临时使用半年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为4元。临时占用时间一律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条 直观山坡和支毛沟的树木,不得随意移栽或砍伐,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栽、砍伐的树木,需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办理移植采伐手续,且按规定交纳育林费和补栽保证金。育林费每株交纳20元;补栽保证金,常青树每株100元,落叶乔木每株30元,落叶灌木第株10元。补栽一年,经验收合格后,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否则,保证金不再退还。
第十一条 翠屏工程范围内的原有林地、灌木林地、新造未成林地、天然草地、禁止开荒耕种、放牧、烧荒、建墓立碑、采故采石,确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先办征占手续,到市园林绿化部门办理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林地补偿费,按实际征用,占用的林地面积计算。乔木林地一般按当地上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下同)的2-3倍补偿,如属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应按4-5倍补偿,珍贵树种林地、经济林地按5-6倍补偿。疏林地按乔木林地的60-70%补偿;灌木林地按乔木林地的50-60%补偿;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按乔木林地的40-50%补偿;苗圃地按乔木林地的5-6倍补偿;未成林造林地按当年同等立地条件造林投资的2-3倍补偿。草地5元。
林木补偿费:人工阔叶幼龄林(10年以下)按实际造林投资3-4倍补偿;中龄林(10-20年)按达到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出材量和平均售价)补偿14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补偿9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计算补偿,针叶树按阔叶树的1-2倍补偿,有收益的经济林按前五年平均产值3-4倍补偿,有收益的灌木林参照人工幼林标准补偿。
第十二条 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市园林绿化部门可处以40-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400-5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应自觉遵守管护规定,服从林业人员的管理,对蓄意破坏、盗窃林木、花草和林区内的设备、财物,以及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市园林主管部门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