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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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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1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业经十届9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惠州市东江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在东江河道惠州段(以下简称东江河道)采砂许可、河道采砂现场管理、砂场管理、河砂运输管理、打击非法采砂行为等涉及河砂管理的各项工作,落实监管责任,规范我市东江河道河砂管理秩序,根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东江河道采砂许可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市、有关县(区)水利部门协助组织实施。东江河道河砂开采权许可全部实行公开招标。
  第三条 东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工作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市及县(区)水利、公安和惠州海事部门、采砂现场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配合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开展采砂现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东江河道采砂现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查处河道采砂人在采砂现场的违法采砂行为,建立违法采砂行为档案。
  (二)在采砂范围的四周或采砂范围的岸上起止点设置明显标志牌,并标明采砂范围的基本情况、采砂船名船号、采砂许可证号、采砂量、采砂期限、河道采砂人姓名及监督举报电话。
  (三)确认河道采砂人的采砂量,确认采砂过程中河道采砂人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全程监督采砂活动,做好巡查记录,签署采砂计量四联单,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对违规运砂船进行查处。
  (五)确认河砂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六)协调河道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东江河道砂场的设置及其现场的管理工作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市及县(区)水利、公安交警、公路、国土资源等部门和砂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工作。
  第六条 东江河道砂场的设置应科学合理的规划,原则上两个相邻砂场的间距不少于五公里,每个砂场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00平方米。每个河砂开采河段只准设立一个砂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增设砂场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东江河道砂场必须设置地磅,所有运砂车辆离开砂场前,必须经地磅核定载砂量;运砂车辆须按核载量装载河砂,凡载砂量超过国家规定“治超”标准的,必须卸砂至符合标准后方可离开砂场;运砂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必须覆盖车厢。
  第八条 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应与砂场经营者签订责任书,明确砂场经营者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和《惠州市区中心区运砂车辆管理规定》(惠府〔2008〕95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如因砂场违规作业导致安全事故的,由砂场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东江河道砂场地磅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组织设置砂场地磅并实施管理。
  (二)市、县(区)水利部门及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开展砂场地磅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东江河道违法砂场清理部门的职责:
  在东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设立的砂场,由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牵头进行清理,市和违法砂场设立所在地的县(区)水利、国土资源、公安、经贸、城管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在东江河道管理范围以外违法设立的砂场,由市和违法砂场设立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牵头进行清理,公安、经贸、城管等部门和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第十一条 东江河道运砂船舶管理部门的职责:
  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对东江河道运砂船发放四联单,牵头组织对运砂船舶开展检查工作,检查运砂船是否持四联单运砂及卸砂;惠州海事部门配合开展对采砂船和运砂船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运砂船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东江河道运砂车辆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对运砂车辆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和违法、违规运砂车辆责任追究制度。
  (二)治超部门负责对超限运砂车辆进行查处,所有治超点实行24小时联动执法,杜绝超载超限运砂行为。
  第十三条 东江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工作纳入各级行政首长责任制,对因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工作不力造成防洪安全问题的,追究所在地行政首长的责任。
  第十四条 东江河道采砂执法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负责、市直部门配合”的原则,对东江河道惠州段按照以下责任江段实行分段执法管理:观音阁——大岭头段左岸由惠城区负责,右岸由博罗县负责;大岭头——中信大桥段由惠城区负责;中信大桥——东江水利枢纽段由市负责;东江水利枢纽——潭公庙段由博罗县负责;潭公庙——龙溪大桥段左岸由惠城区负责,右岸由博罗县负责;龙溪大桥——石湾段由博罗县负责。在接合部发生的违法采砂行为由市指定牵头县(区)负责。
  第十五条 东江河道发生非法采砂行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江段,由所在县(区)政府启动打击非法采砂行动预案,组织实施执法行动。
  第十六条 打击非法采砂行为部门的职责:
  (一)广东省东江流域管理局:负责对东江河段非法采砂行为的认定,参加市、有关县(区)组织的打击东江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联合行动。
  (二)水利部门: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向政府主管领导报告,负责启动联合执法行动预案后的相关协调工作,并组织水政监察队伍参加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
  (三)公安部门: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派出人员、装备参加联合执法行动,打击一切阻挠、抗拒执法的行为,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查处。
  (四)海事部门:协助水利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船,负责查处非法运砂船;根据政府的统一部署,派出人员、船艇参加联合执法行动。
  (五)航道部门:负责对违反航道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群众工作,教育群众遵纪守法,依法协助公安机关对违法采砂的组织者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建立定期打击非法采砂集中行动制度,由东江河道所在县(区)政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配合,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打击非法采砂集中行动,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东江干流以外的河道河砂综合管理工作,由河道所在地县(区)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前由市政府发布的有关东江河砂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抚仙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抚仙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抚仙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抚仙湖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对抚仙湖要坚持保护的方针,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仙湖水域及其集水区。隔河以上星云湖集水区除外。
第四条 抚仙湖由玉溪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玉溪行署)统一管理。
第五条 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为1722.0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0.5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抚仙湖管理局是玉溪行署统一管理抚仙湖的职能机构,归口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照玉溪行署批准的抚仙湖保护管理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维护正常的水事活动和渔业生产秩序;
(四)制定抚仙湖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征收水资源费;管理海口节制闸;
(五)对抚仙湖内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抚仙湖管辖区内的生态环境、水土保持、旅游开发等进行协调指导;
(七)对抚仙湖水域统一进行渔业规划,增殖渔业资源;组织发放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费;
(八)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关于抚仙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九)批准船只入湖航运,负责港航监督,收取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
第七条 抚仙湖公安局属玉溪公安处领导,负责维护抚仙湖水域及沿湖旅游风景点的社会治安管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澄江、江川、华宁三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抚仙湖集水区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协同抚仙湖管理局管理本水域的渔业生产,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组织当地群众在荒山、荒沟、荒丘种树种草、营造水源涵养林、风景林,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章 保护治理
第九条 加强对抚仙湖生态环境、自然环境的保护,维护抚仙湖的生态系统。加强对抚仙湖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以及周围的文化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鱼沟、鱼洞和名木古树的保护。
第十条 抚仙湖水量调度必须保证湖水位不低于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运行水位。在特殊干旱时期,经过专门论证,需要使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的湖水时,必须报经玉溪行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抚仙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湖盆范围内修建水上设施,必须以玉溪行署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具体建设方案应当报送抚仙湖管理局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抚仙湖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向抚仙湖及入湖河道内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残油、废油、船舶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湖滩地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者埋入湖滨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抚仙湖水域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内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第十三条 在抚仙湖集水区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原建成的工矿企业和其它项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
所有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严格限制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署排污口。确需在抚仙湖集水区设置排污口的,必须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的同意,才能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抚仙湖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需要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航运、旅游、科研和水上治安、管理的,须经抚仙湖管理局批准。
第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围湖造鱼塘。
禁止在抚仙湖集水区毁林毁草开垦。
第十六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起止日期,由抚仙湖管理局规定;封湖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收购银鱼。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禁止网箱养鱼。禁止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和渔业发展的网具捕鱼。
第十七条 在抚仙湖引进、推广水生生物新品种,应当由抚仙湖管理局组织论证,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抚仙湖周围有科研、旅游价值的鱼沟、鱼洞和湖中孤山岛、沿湖风景规划区开山炸石、砍伐树木。确需在沿湖其他地点开山采石的,由所在地县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指定采石地点,采石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
因采石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抚仙湖集水区内的地下水资源。在集水区打深井开采地下水(含地下热水)的,需报经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抚仙湖管理局批准。农民生活用水打浅井的除外。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抚仙湖的水资源,应当在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统筹兼顾居民生活、农业、渔业、环保和航运等方面的需要。
抚仙湖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玉溪行署批准。
第二十一条 直接从抚仙湖取水的,必须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水资源费。沿湖农田灌溉少量取水,家庭生活、畜禽饮水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抚仙湖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方式、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和转让。
第二十三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抚仙湖风景区建设疗养、度假、水上体育活动设施和其他旅游服务设施,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划进行,严格报批手续。陆上和水上旅游设施的建设,不得污染水质。
第二十四条 所收取的水资源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及水上船舶安全管理监督费,坚持取之于湖,用之于湖的原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抚仙湖管理局的经费列入玉溪地区财政预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抚仙湖管理局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保护抚仙湖水质,防治水污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集水区天然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风景区,保护水工程和水文观测、环境监测设施以及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对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抚仙湖提出重大的合理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六)在依法管理抚仙湖和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水事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渔业违法行为,由抚仙湖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环境违法行为,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妨碍抚仙湖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抚仙湖管理局、公安局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其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玉溪行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由玉溪行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发[2009]56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向我院报告。


2009年11月24日



人民法院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核查违纪违法线索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与监察部门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促进审判监督与纪律监督的有机结合,根据《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部门对违纪违法线索实行统一管理。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材料,应当交由监察部门统一处理。
有关部门在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及案件再审、案件复查、案件评查等工作中发现的违纪违法线索,应当经部门领导签字后出具线索移送函,连同相关线索材料一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三条 监察部门对收到的违纪违法线索,可以抽调有关部门的人员参与监察部门的核查,也可以交由本院有关部门协助核查。
参加核查工作的人员,应该保守秘密、注意方式方法,减少对审判执行工作和法院工作人员的不良影响。

  第四条 监察部门将违纪违法线索交由有关部门协助核查时,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与核查的,应当经院领导批准。

  第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协助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后,原则上应当交由廉政监察员牵头办理,尚未配备廉政监察员的部门,可以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专人牵头办理;有关部门收到监察部门商请参与核查的通知后,应当按监察部门的要求指定廉政监察员或者其他人员予以配合。
有关部门在开展核查工作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六条 有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涉及已结案件的,核查人员可以要求所涉案件的办案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向线索举报人、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了解情况;可以在报经本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调阅案件卷宗。

  第七条 有关部门配合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涉及正在办理的案件的,核查人员可以要求所涉案件的办案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向线索举报人了解情况;可以在报经本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查阅案件案卷、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知情人员了解情况。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后,应当写出核查报告,连同有关材料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意见报送监察部门审核。监察部门审核后,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已经涉嫌违纪,可能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决定立案调查或者进一步核查。
(二)违纪行为轻微,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建议对被核查人员进行诫勉谈话;对其中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可以向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提出书面建议。
(三)不构成违纪,但存在工作态度、工作作风方面问题的,可以建议对被核查人员进行提醒谈话或者批评教育。
(四)举报内容失实的,应当终结核查程序,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为被核查人员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第九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后,认为涉及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查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应当在征得监察部门同意后,转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监察部门交由本部门核查的违纪违法线索进行核查后,应当就如何答复信访举报人的问题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意见,并共同做好答复信访举报人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申请再审类、申诉类、批评建议类信访材料,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阅批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直接回复信访人。监察部门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意见书面反馈监察部门。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对反映本部门问题的信访举报材料进行分析,从中发现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并抄报监察部门。

  第十三条 对违纪违法线索材料隐瞒不报或者违规泄露线索材料内容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纪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