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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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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惠府〔2009〕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2009年4月13日十届8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惠府〔2002〕14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二、第七条中的 “惠阳市”修改为“惠阳区”。
  三、第八条中的“工业、矿产、计划、经贸、贸易等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在立项和选址中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监督所属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污染的防治”修改为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城建、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港务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部门”;“城市规划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部门”;“计划、财税、经济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四、第十一条中的“市区和淡水、平山镇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修改为“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七、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西枝江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西枝江流域居民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西枝江水系(以下简称水系)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枝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惠州市辖区内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流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系各河段水质按《广东省水环境规划》的规定,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的相关标准,企业执行广东省《水污染排放限值》(DB44/26)的一级排放标准。
  第四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为水系水源水质保护的责任人,负责制定实施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并督促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把保护水源水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的水污染,防止新的水污染。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源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六条 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西枝江水源水质,有权监督、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负责治理。
  对于保护水源水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是对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执行,组织制定水源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组织水质监测,查处水体污染事故。
  市环境监测站具体实施水系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向市环保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惠阳区、惠东县环境监测站协助、配合市监测站工作。
  第八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水源水质的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整治水土流失,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农林、畜牧、水产管理部门负责农牧、水产和森林环境保护,加强对水源林抚育管理,加强对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管理,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等管理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和选址时按有关规定把关,并督促企业执行环保法律法规和实施污染防治。
  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管网设施和生活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海事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船舶的排污和毒品及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装运,检验船舶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港区违章排污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储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系水体。
  土地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水系保护规划的要求,安排各项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项目布局。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贯彻环保的各项优惠政策,安排水污染防治资金。

                          第三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九条 流域内的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取水口河段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
  第十条 禁止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原有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在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能使水体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十一条 直接向水系干流或主要支流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万人以上城镇应设置污水处理设施。惠城中心区和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必须建设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物质禁止向水系水体排放、倾倒,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以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下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填埋: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或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外及水库、山塘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有严密的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并距离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以上。
  第十三条 禁止在离水系干流、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水上拆船。
  禁止在水系岸边设置洗车场。
  禁止在水系河道上用船只等运输有毒物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利用渗井、钻孔、溶洞、裂隙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十六条 在水系装卸、运输油类或其它污染物的船只应采取严密的防溢、防漏措施,并不准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岸线停靠。
  第十七条 在水系沿岸新建码头应设置接收、处理油类及其它污染物、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设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码头,严重污染水源水质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 开采、冶炼矿产,采石、挖沙、取土和开办砖场,必须保护植被、水土,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合理开发矿业,严格控制污染型企业的建设。
  有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保方案必须报惠州市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经过惠州市环保部门验收,达到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原有的污染源按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切实做好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利用西枝江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流域内各水库合理水位,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本市管辖区内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设置0.5个流量以上(含0.5个流量)的取水点,或本市辖区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到流域惠州辖区内河段取水,必须经惠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源林、护岸林的种植和保护,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西枝江的自然净化能力。未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破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保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水系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流域内建设下列项目:
  (一)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氰化法提炼、放射性矿产开采和冶炼、炼油;
  (三)使用含汞、砷、镉、铬、铅等为原料的企业;
  (四)小造纸、小制革、小印染、小染料、小电镀等;
  (五)水上餐厅;
  (六)由环保部门审定不准建设的其它项目。
  在流域内新建其它有污染的项目,必须经市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地区或单位,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危及生活饮用水源时,环保部门必须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其管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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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十条 造成水体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除接受处罚外,必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负责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对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行使环保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体严重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按《惠州市白盆珠水库水源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1994年2月16日印发的《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需进一步完善,现修改后重新印发,以重印的为准,原件请自行销毁。

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管理区、村民委员会,下同)提留、乡(包括镇、办事处,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国家、省人民政
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在涉及农民负担的活动中,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集体经营收入,兴办农村各种民办公助事业,是减轻农民负担的根本途径。
第六条 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据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七条 乡统筹费提取标准控制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两项总额的60%以内。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取标准控制在乡统筹费的50%以内。
五保户供养费用在乡统筹费中列支。
第八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5至10个义务工,参加当地修缮校舍、抢险救灾、修路补桥和植树造林。抢险救灾任务重的,可酌情增加,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报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九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出10至20个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十条 村提留,从事种养业的农民,按承包土地(含水面)面积计提或承包项目的产值(产量)计提;从事其他产业的农民,按其产值(产量)计提。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村人口或劳动力计提,也可按经济收入计提。
第十一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村提留和乡统费按户籍所在乡上一年人均纯收入5%计提,最高不得超过7%。本项费用不计入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以内。
第十二条 在乡、管理区、经济合作社办农场、企业就业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计提。
第十三条 收入水平在本管理区平均线以下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困户,可免交村提留。
第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营管理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管理区和乡人民政府分别组织收取。
第十六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管理区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
通过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集体经济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村提留属于经济合作社所有,由管理区设专业会计代管。管理区按照资金权属设若干经济合作社帐户,分户结算,不得改变资金权属关系。经济合作社帐户应设立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三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村提留中的管理费用于经济合作社、管理区两级干部误工补贴和办公开支。
村提留由乡经营管理站负责审计。
乡统筹费属于乡全体农民所有,由乡经营管理站管理和核算,设立乡村办学、优抚、计划生育、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六个科目,各科目当年提取限额比例除乡村办学按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执行外,其余五项在预算方案内作出安排。
乡统筹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审计。
第十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资金,不得混淆和改变其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准平调、挪用到本社、本乡以外使用。
第十九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年年初由乡人民政府商管理区提出当年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年终由管理区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义务工和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也可以以资代劳,但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义务工和积累工的,经本人提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评议,管理区同意,可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建立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证制度。农民持证直接向管理区、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登记劳务出勤。
第二十二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制定和调整,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联合发文,方可执行。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的行为。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摊派、罚款、基金等项目,由省、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非法收取的款物,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给农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有关农民负担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农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乡人民政府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无理拖欠。
对无理拖欠、拒交村提留、乡统筹费者,应进行教育,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由乡人民政府从拖欠、拒交之日起,按日加收14‰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乡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从拖欠拒交人收入中扣缴(包括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改进金融服务,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准入条件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银行)需要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必须符合《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比照《银行汇票准入、退出管理规定》 (银发2000[176]号)中第三条的银行汇票业务的准入条件,其中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必须符合规定。其中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达到25%以上,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拆入资金比例不超过4%。
  (二)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存款准备金,超额准备金(备付金)比例不低于3%。

  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申请

  申请开办银行承兑汇票的银行,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并需列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应写明本行业务经营情况、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配备情况、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统一授权授信以及对该项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规定;
  (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操作程序及内部岗位职责。

  三、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批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其分支机构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由其总行批准,并就开办业务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备;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不得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四、银行汇票专用章的刻制和票据凭证的订购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组织刻制;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使用的汇票专用章,由管辖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一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刻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其总行组织订货和管理;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由管辖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订货和管理。

  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风险管理

  经批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建立授权授信制度,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管理,明确承兑汇票业务的受理条件、程序;承兑银行要按照信贷原则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承兑担保,对承兑申请人申请的承兑额度必须纳入统一授信额度的范围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其承兑总量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5%;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开户单位需要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通过其县(市)联社办理;人民银行应督促各银行完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建立风险防范制度,对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六、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退出

  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一)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故意压票、无理拒付,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违规承兑造成重大风险的,以及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济犯罪的;
  (四)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五)因经营状况变化,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七、人民银行分支行要对以前批准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进行认真清理;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要对其已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进行清理。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按照准入的审批程序,由原批准准入的审批行作出退出决定,取消其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资格。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