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4:5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开发利用,保护土地资源,防治环境污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全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排放、储存、运输、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用于筑路、筑堤、回填、造地、复垦及粉煤灰作为混凝土掺合料生产各种建材产品。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墙改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所属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具体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统筹安排规划,编制技术改造项目、收取和使用粉煤灰综合利用
专项基金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工商、税务、银行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墙改领导小组,共同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
第五条 排放和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应积极研究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不断拓宽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域。
各企业主管部门或科研单位对粉煤灰的利用工作,应积极配合研究、推广应用。
第六条 排放、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市、县(市)及旅顺口区、金州区墙改办报告本年度粉煤灰的处理、利用情况和下年度供需计划,各墙改办应按照“就近定点使用、优先供应重点单位”的原则,进行年度计划平衡,组织供需双方直接签定合同。
用灰单位不得转让粉煤灰,违者取消一切优惠待遇,并按排污企业对待。
第七条 排放和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应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到排灰企业自行装运未经加工的粉煤灰,排灰单位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排放粉煤灰的企业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提供装运服务,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的企业,必须做到综合利用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又无正当理由继续扩建储灰场的,计划部门不于立项、土地部门不得批准用地。
第九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粉煤灰的利用率,凡距排放粉煤灰企业的储灰场2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堤工程必须掺用粉煤灰;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必须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掺用粉煤灰的粘土砖。
第十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优先采用掺用粉煤灰的建筑制品,并可作为设计评优的主要条件。对设计单位已明确使用粉煤灰制品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拒绝采用或擅自修改图纸。
第十一条 建材和施工企业生产、使用粉煤灰制品,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有关技术监督部门及主管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测,确保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运输粉煤灰,必须使用装有固定密封设施的专用车辆,专用运输车辆经交通部门审核,可免缴养路费。专用运输车辆不得挪作他用,违者,追缴已免的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可减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四条 企业综合利用粉煤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该项目更新或扩建。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在保证工程质量前提下,掺用粉煤灰替代原设计建筑材料的,不扣减原设计指标,其节约的资金全部由企业自行支配,并可按规定提取节约奖。
第十六条 企业和科研部门,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课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科研经费;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科研人员,在职称评聘和晋级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预以考虑。其成果可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科技进步奖。
第十七条 设立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其资金来源如下:
(一)排灰单位每年每吨缴纳一元钱;
(二)没按规定掺用粉煤灰的粘土砖生产企业,每生产一块实心粘土砖缴纳一分钱。
第十八条 发展基金的收取,由墙改办根据全市计划平衡、审定的排灰尘量,每季度下达一次缴费通知单,由排放粉煤灰企业主管财务部门代征,年终统一结算。
收取的发展基金由市墙改办统一交市财政局专户存储,专款用于粉煤灰的综合治理、开发利用,以及奖励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墙改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墙改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4日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黔建房通〔2008〕544号


各市、州、地房管局(建设局):

为了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行为,保证其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确保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入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行为,保证其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确保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省外房地产类企业(以下简称省外企业),以及对省外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外房地产类企业是指工商登记注册地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黔),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在黔从事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城市房屋拆迁等房地产经营活动的中国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省外企业在黔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注册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在黔设立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在取得资质证书后,按照本省企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外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以开放市场、保护平等竞争、规范市场行为和为企业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省外企业的管理。
第六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严格执行相关程序、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合同,确保房屋质量安全和经营服务品质,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外企业入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应持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省外企业在黔只能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在黔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八条 省外企业办理分支机构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介绍信或者外出备案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企业信誉情况证明;
信誉情况主要包括企业自然状况、成立以来业绩情况、近三年的房地产经营情况、有无违法违纪的不良行为、是否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等方面。
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㈢企业资质证书;
㈣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㈤在黔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㈥在黔分支机构固定经营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合法证明材料(所有权证书或者租赁证明);
㈦在黔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职称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件及劳动合同书;
㈧企业从事经营的业绩情况;
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㈩接受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管理和诚信经营的承诺。
第九条 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条 省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亲自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经备案的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支机构,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0日内;物业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分支机构,在签订委托或者承包合同后30日内,应当以公司法人名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项目备案。
单项项目备案是指省外企业每取得一块土地、中标一个项目或者签订一份合同,须办理一次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企业办理单项项目备案,应当填写“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㈠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㈡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或者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
㈢承包或者委托协议;
㈣与所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工程技术及管理组成人员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以及项目销售、物业服务、房屋拆迁从业人员上岗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提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应提交的资料,应当使用A4纸复印,逐页加盖企业公章,并设封面、目录及页码后,按顺序装订成册,并提供原件核验。
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时,以招标方式发包的项目,应同时提供投标文件原件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手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进行分支机构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准进入我省房地产市场,不得在黔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未按本办法办理单项项目备案,或者承接项目与企业所申报项目不符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凡有不良行为的省外企业,不得在黔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省外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在办理备案手续时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歧视或者限制省外企业进入我省房地产市场开展相关业务活动,不得违法向省外企业收费或摊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分支机构备案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



说 明


一、本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如实填写,申报企业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表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也可打印。
三、企业填写时,如表格内不敷填写,可另加附页,也可适当调整表格大小。
四、本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提交相应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应随本表附送。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营业执照编号 电子邮箱
开户银行 帐号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分支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分支机构负责人 分支机构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移动电话号码 移动电话号码
入黔总人数 其中
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其他人员


入黔企业承接项目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一览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职称 执业资格证书 岗位证书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类别 证号 类别 证号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号 建设规模
(万㎡) 开工/交付
时间 工 程
合格率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业绩十
项目业绩表(物业服务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项目性质 建设规模
(万㎡) 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 上一年业主满意率 上一年物业服务费收缴率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项目业绩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拆 迁总面积(㎡) 其中: 拆 迁
总户数 其中: 行政裁决户数 强制拆迁户数
住宅 其它 住宅 其它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评估企业填写)
项目名称 项目性质 评估时点 评估方法 土地面积(万㎡) 建筑面积(万㎡) 评估价值(万元)
业绩一
业绩二
业绩三
业绩四
业绩五
业绩六
业绩七
业绩八
业绩九
业绩十


项目业绩表(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
年度 交易面积
(万㎡) 交易套数 金 额
(万元)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20 年

企业申报意见

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县(市、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地、州)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建设厅意见


年 月 日



贵州省省外房地产类企业单项项目备案表









企业名称:
填报日期:


说 明


一、本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如实填写,申报企业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本表用蓝色或黑色墨水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也可打印。
三、企业填写时,如表格内不敷填写,可另加附页,也可适当调整表格大小。
四、本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提交相应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有关条件的证明材料应随本表附送。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分支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物业服务项目)
项目名称 管理面积(万㎡)
项目地址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城镇房屋拆迁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拆迁面积(万㎡) 拆迁户数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房地产开发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建设规模(万㎡) 总投资(万元)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基本情况表(房地产中介项目)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 项目规模(万㎡)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姓名 (照片) 姓名 (照片)
年龄 年龄
职称 职称
职务 职务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类别
执业资格证书号 执业资格证书号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项目组成人员情况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职称 执业资格证书 岗位证书 职务 身份证号码
类别 证号 类别 证号






企业申报意见

企业:(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年 月 日
县(市、特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市(地、州)房地产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建设厅意见


年 月 日


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商业部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部商业规章备案管理,做好商业规章备案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部商业规章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有关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处理规章备案的有关事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规章是指符合下列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能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地、普遍地适用;
(三)内容通常用条文表述。
第四条 按照《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制定并以本部名义发布的下列商业规章,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一)以“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以“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本部办公厅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本部代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起草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三)本部制定的有关部机关办公、会议、文书、档案、财务、劳资等内部规章;
(四)以本部办公厅和各单位名义制定的一般性规章制度;
(五)其他不需要备案的文件。
第六条 本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向国务院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本部商业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商业规章被批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准备好备案材料,一式二十五份,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还应当按文书处理办法留存,并另抄部法制工作机构四份备查。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催办。
第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原文以及有关材料;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
(三)备案报告,格式按向上级机关报告的要求办理,内容包括备案规章的名称,发布规章的目的、意义、日期,备案材料的种类、件数,以及提请备案的请求等。
第十条 规章备案报告需要用部的名义,加盖本部印章;与有关部门联合备案的,要用本部及有关部门的名义,并加盖联合备案部门的印章。
备案报告的起草、审核、签发,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部行政公文管理的有关规定。
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起草说明,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
第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手抄件、手刻油印件、复印件和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部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以后发布的商业规章,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办。



198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