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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7:5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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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银监发[2003]1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现将《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的管理,规范省联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省联社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愿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履行行业自律管理和服务职能,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地方性金融机构。

农村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可向省联社入股,并取得有关服务。

第三条 省联社享有由社员社投资入股形成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财产及依法开展业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社员社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省联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省联社承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

第五条 省联社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业务活动以为社员社提供服务,促进社员社的发展为宗旨。省联社不对公众办理存贷款金融业务。

第六条 省联社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省联社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命名为“××省(自治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第八条 设立省联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省联社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省联社发行的全部股份。

第十条 设立省联社,申请人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筹建省联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省联社的名称、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等;

(二)筹建方案;

(三)筹建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简历;

(四)发起人协议书;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同意组建省联社的意见;

(六)发起人权力机构同意出资入股的决议;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省联社筹建工作结束后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及进账单复印件,发起人名单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六)理事会成员简历和资格证明;

(七)从业人员和内设机构基本情况;

(八)创立大会和理事会通过的相关决议;

(九)基本管理制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省联社,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其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第十五条 省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修改章程; 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省联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 

第十八条 省联社每股股金十万元人民币。单个社员社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省联社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社员社必须以货币资金入股,股金必须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省联社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社员社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联社股权证书依法可以承继和转让。股份过户手续在年终决算之后、社员大会之前办理。

第四章 组织结构

第二十二条 社员大会是省联社权力机构,由社员社代表组成。每个社员社的代表数量相同。社员社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社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省联社章程;

(二)审议批准农村信用社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办法;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

(四)审议批准省联社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

(五)选举(更换)理事,决定有关理事的报酬;

(六)审议批准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省联社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金作出决议;

(八)对省联社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聘任或解聘为省联社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听取理事会关于监管部门提出的监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的报告;

(十一)听取理事会履行职责情况的报告;

(十二)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社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理事长主持。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各社员社。临时社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社员大会必须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社员社代表出席时方可召开,社员大会实行社员社代表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社员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半数以上通过;修改章程、合并、分立及解散等重大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社员社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方式提请社员大会决议。选举理事采取无记名差额投票方式,候选人人数须多于应选人数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省联社设理事会。理事会是社员大会的执行和监督机构,由九至十五名理事(奇数)组成。每个社员社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一人,省联社职工中担任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百分之二十。理事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对社员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社员大会,并向社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社员大会决议;

(三)制订省联社的发展方针和工作计划;

(四)制订省联社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省联社变更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省联社内部机构及派出机构的设置;

(七)制定省联社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聘任或解聘省联社主任,根据主任提名,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对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十)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方案;

(十一)拟订省联社分立、合并、解散的方案;

(十二)听取省联社主任工作汇报并予以评价;

(十三)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社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名。理事长为省联社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四次,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经理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和主任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重大事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员大会,主持、召集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

(三)签署省联社股权证书和签发理事会决议;

(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省联社高级管理层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省联社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主任、副主任的聘任由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主任、副主任任期三年,期满后可以连任。主任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主任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省联社的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订省联社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省联社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主任、财务和审计(稽核)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省联社工作人员;

(七)省联社章程规定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主任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省联社理事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违法、严重违规行为记录;

(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三)从事经济、金融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四)熟悉银行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 省联社召开社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银行业监管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派人列席会议。省联社社员大会、理事会作出的决议应在十日内报送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联社的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和副主任的任职资格管理适用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其学历和经济金融工作年限的具体条件为: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金融工作年限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五年以上)。第三十二条省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选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不得到任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省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基本职能

第三十四条 省联社履行下列职能:

(一)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落实支农工作;

(二)制定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并督促执行;

(三)指导农村信用社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

(四)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财务活动、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及内部管理等工作进行辅导和审计;

(五)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理事和监事,选举、聘用高级管理人员;

(六)指导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的金融风险;

(七)指导、协调电子化建设;

(八)指导员工培训教育;

(九)协调有关方面关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十)组织农村信用社之间的资金调剂;

(十一)参加资金市场,为农村信用社融通资金;

(十二)办理或代理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十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四)省联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五条 省联社应建立行业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定期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送银行业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省联社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省联社及社员社汇总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省联社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省联社应当尊重农村信用社的法人地位和经营管理自主权,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不得无偿调动农村信用社的资金。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省联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省联社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金融企业的稳健发展,根据各地反映企业所得税征管中的一些情况,现对金融保险企业若干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保险企业营销员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一)保险企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保险企业支付的佣金不得直接冲减保费收入。

(二)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保险企业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的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医疗器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内容有关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内容有关规定
1996年3月11日,医药管理局

一、为确保医疗器械产品使用时安全、有效,医疗器械生产者有责任向使用者提供正确、可靠的使用操作信息。
二、使用操作信息包括安全操作信息和使用价值信息两部分,医疗器械生产者应对所提供的安全操作信息的正确、完整性和价值信息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三、医疗器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各表述相应的使用操作信息,其内容应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和医药行业标准确定。
四、医疗器械产品标签内容构成,要按不同产品类型,执行医药行业YY/T0083-92《医疗仪器设备用产品铭牌》或ZBC48006-89《医用高分子产品包装、标志、运输和贮存》标准有关规定要求。
五、医疗器械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构成,应执行GB9969.1-88《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总则》国家标准,同时应根据产品的特殊性说明以下有关内容。
1、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产品注册号及产品序列号。
2、产品适应范围及有关注意事项;特殊操作说明和特殊储存、管理要求。
3、一次性使用产品应注明“一次性使用”;已消毒产品应注明“已消毒”;使用前需消毒的应注明“消毒方法”。
4、产品的预定功能及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5、产品正确安装所必须的环境条件及鉴别是否正确安装的技术信息;产品正确使用的环境条件及保证器械长期准确、安全使用的要求。
6、产品必须同其它器械一起安装或协同操作时,应说明配套使用器械的特性;在使用过程中,器械相互产生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险性的说明。
7、经消毒的产品,消毒包装损坏后应如何处理的说明。
8、重复使用的产品应说明重复使用的次数限制及正确的使用方法,包括清洁、防止传染、包装及需要消毒的消毒方法等。
9、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采取的措施及注意事项说明。
10、加载药物或加载其它物质使用的产品,应对加载药品或加载的其它物质的特性作用说明。
11、具有测试功能的产品预定功能的说明。
12、产品标准中规定应具有的内容说明。
六、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与相应的医疗器械产品实物相一致;产品改型时结构与技术参数变动,使用说明书应根据情况加以更改。
七、医疗器械原材料产品及用于医疗器械配套的部件产品,其产品标准、质量证明书、产品手册等技术文件能满足使用需要的,则可用其代替使用说明书。
八、医疗器械产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不能出现以下内容:
1、医疗器械的有效率;
2、政府或第三方组织或名人的推荐性语言;
3、绝对性用语;
4、与其他厂家产品相比较的词语。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查中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