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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1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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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2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镇江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市区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交通、建设、环保、公安、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城管局对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行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的管理规范;

  (二)协同市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审定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运营活动和城市机动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五)负责处理其他相关事项。

  第五条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都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当清洗干净:

  (一)车身底色不清,有明显污迹或浮土,影响市容观瞻的;

  (二)车号牌沾带泥土模糊不清的;

  (三)挡板、车板、车底、车轮附沾泥土,影响市区环境卫生的。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卫车以及装载危险化学品和有特殊防潮要求物品的车辆可在执行任务完成后及时清洗。

  第六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权属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车辆清洗保洁责任制度。

  第七条建筑工地运输车辆不得带泥出场,工地出口处地面必须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台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配备车辆冲洗设备。

  从事公路客运、货运、汽车出租的单位应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其他有车辆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内配置车辆清洗保洁设备。

  第八条经清洗保洁后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无污迹;

  (二)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三)货车、特种车辆车厢无泥沙和其他污迹。

  第九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是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其选址和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

  新建车辆清洗场(站)的选址一般应在主城中心区外围,且不影响道路交通的适当位置。新建入境车辆清洗场(站)应当在城市出入口附近。

  机动车清洗场(站)建设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主城区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四周、重要窗口地区和居民区不得新建或改、扩建机动车清洗场(站)。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清洗活动。

  第十一条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清洗场(站)作业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具有硬化清洗场地,并建有封闭、半封闭围墙;

  (二)清洗场(站)有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

  (三)清洗场(站)设置有三格式污水沉淀池;有完善的上下水设施,并设有防外溢的排水沟。上下水均取得给排水管理部门的批准,符合本市节水及环保要求;

  (四)至少有两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身清洁人员;

  (五)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凡属汽车维修业内设车身清洁维护业务的,交通部门在许可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凡单设或者兼营机动车清洗保洁的,工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

  设立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到工商、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后,7日内向市城管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供有关许可文件复印件以及主要设备名称及数量、人员组成情况及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名单等材料,填写《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备案表》和领取《镇江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站)建设技术标准》等材料。手续完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建成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证照齐全,应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站)内各种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清洗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十四条鼓励利用各类停车场、加油站在场(站)内设置机动车清洗场(站)。

  鼓励建设具有一定规模并能运用先进技术作业的机动车清洗场。

  鼓励机动车清洗场(站)采用自动化、高效节能的清洗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循环使用清洗水。

  第十五条城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服务应当合理收费,由市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并在场(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六条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油污应按照固体废弃物的处置要求进行处置,淤泥和其它污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

  禁止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直接向下水道排放。

  禁止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从事机动车清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作业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从事机动车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污染环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任意排放、堆放、倾倒淤泥和其它污物的;

  (二)向路面、场地、河道洒泼、倾倒、排放污水的。

  (三)未经沉淀等处理的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的液态物质直接向下水道排放的。

  第十九条擅自设立机动车清洗场(站)或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对于不服从机动车清洗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侮辱、殴打管理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清洗场(站),应当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和清洗场(点)的设置以及经营行为,除遵守本办法之外,还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危险化学品槽罐车清洗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辖市的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保市政〔2000〕7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五条 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把搞好这项改革作为自己的重要责任。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认真负责地做好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关的工作。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保定市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六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再过渡到全市统筹。县(市)实施方案由县(市)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方案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指导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卫生、财政、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并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给证书;
(四)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五)受理有关医疗保障的争议;
(六)对模范遵守或违反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七)其他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四)办理单位、人员参保的有关手续;
(五)受理参保单位、人员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缴费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的6.5%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持有关证明,由现再就业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仍按原渠道解决。
档案存放在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流动人员,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5%由档案存放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于月、季或年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偿付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到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撤销或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要求,搞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其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具体划入个人帐户的办法和比例是: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3.1%、45周岁以上3.7%(含个人缴费的2%),退休人员4.0%。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加保险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时,由调入单位携带医疗证、医疗保险IC卡及有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调动工作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同时,该职工须交回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个人帐户资金状况。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方式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它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定点医疗机构交起付标准金并预交一定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职职工为30%,退休人员为27%。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设定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第二次起付标准比例为10%,个人负担28%;三次及以上起付标准为8%,个人负担26%。退休人员每次起付标准同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27%、25%、23%。不同级别医院和转住外省市医院起付标准有所区别。三甲级及以上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一甲级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使用《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中“乙类目录”的药品以及进行特殊检查诊疗所发生的费用,参保人先付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严格限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开支范围之内,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可使用个人帐户。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给个人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补充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统筹保险)解决。此外,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参加由工会组织的职工互助保险和商业性质的补充保险等。其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诊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应终结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该单位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包括正处于治疗中职工引发的严重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治疗,确因特殊情况需转院或到外地诊治的,应履行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的人员,除急诊抢救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外,其它情况应回保定市治疗。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政策。有关医疗补助办法,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八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除按规定审批退休之外,男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要达到30年,女职工25年;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须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费用,新制度建立前退休的人员不执行缴费年限政策,新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坚持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二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按《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一)的规定执行。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和条件按《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公布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在一年后对原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更改要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除急诊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自己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药)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药费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起付标准金和自付医疗费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的规定,超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并对病案有保密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对病案、医嘱、收费等有疑问的,可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使用基本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要告知患者,费用一律自付,严禁以药易药。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偿;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特殊检查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诊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特殊检查诊疗项目暂定为《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八)中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五十四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五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积极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水平。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以适应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

第七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五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奖惩。
第五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检查、治疗申请单,收治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为牟取私利而增加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参保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医药费的;
(四)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五)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六)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所指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统计口径和公布数字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方案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11月21日



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6〕2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负责同志意见,现将《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2月14日


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推进和谐广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7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矛盾纠纷,是指社会各领域、各层面、各群体发生的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具体矛盾纠纷。
第三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本,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第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市、县(市、区)、镇(乡、街道)党委、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二)各负其责。各级党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调处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调处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的矛盾纠纷。
(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
(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坚持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解决问题。
(五)综合治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主管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充分履行职责,社会组织和群众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社会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章 排 查

第六条 排查是指通过调查、检查等方式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七条 排查范围包括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各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重点是城乡基层地区和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领域、行业和群体。
第八条 排查分地区排查、部门排查、单位排查三类。
(一)地区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排查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
(二)部门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党政部门组织排查本部门主管领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
(三)单位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主动排查本部门和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 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
(一)日常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日常排查掌握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及综治工作机构报告。
(二)定期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矛盾纠纷进行全面排查和汇总上报的活动。镇(乡、街道)每10天、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每月向上一级汇总上报一次排查情况。
(三)专项排查是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领域存在影响社会稳定的倾向性突出问题开展的排查活动。专项排查由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或根据上级部署要求具体组织落实。
(四)特别防护期排查是在临近重大活动、重要节庆日、社会政治敏感期,集中力量组织开展的预防性全面排查活动。特别防护期排查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或者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条 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台账和报告制度,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逐件按诱因、发生地点、涉及人数、重点人员、主要诉求、事态发展预测、组织调处工作情况等要素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其中重大问题(个案)应逐级上报备案,并及时补报最新情况,实行动态化跟踪管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一条 调处是指对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纠纷,落实调处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进行教育疏导、解决源头性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过程。
第十二条 调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和按照政策办事,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做到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确保农村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乡镇,城市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街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单位,系统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系统。
第十三条 调处工作实行地方、部门和单位责任制。地区性问题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组织调处,行业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单位内部问题由单位负责人负责调处;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处。
第十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
(一)属地区性问题的由属地党政领导负责包案调处;
(二)属行业性问题的由主管部门领导负责包案调处;
(三)属单位内部问题的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调处;
(四)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采取“五个一”(一个问题、一名责任领导、一个调处班子、一套调处方案、一个解决期限)包案责任制进行调处。
第十五条 调处社会矛盾纠纷,针对不同情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听证、调解、仲裁等方法。
(一)及时了解掌握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涉及人数、主要诉求、重点人员和当前动态等情况;
(二)掌握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制定解决问题的工作方案和防止事态扩大升级的处置预案,并明确答复口径;
(三)做好一般群众的思想教育和政策、法制教育工作,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同时对重点人员组织落实重点教育管理措施;
(四)组织落实工作措施或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妥善解决问题,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立案、交办、承办、督办、销案制度。
(一)立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对需要调处的矛盾纠纷进行立案。
(二)交办。立案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除直接进行调处工作外,可向下一级单位下发交办通知书,将问题和个案交下一级单位调处。
(三)承办。各责任主体对上级交办的个案要认真负责落实调处工作措施,及时依法、依理解决问题,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办理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
(四)督办。上级机关可根据矛盾纠纷排查情况或直接掌握的情况,列出重点问题和个案,向下级单位挂牌督办;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结的问题和个案,应通过督办通知书等方式加强督办,并要求承办单位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五)销案。矛盾纠纷解决后,立案单位应及时销案;属于承办上级交办、督办的问题和个案办结后,应及时向交办、督办的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情况、申请销案;上级交办、督办机关应及时核实并向承办单位下发销案通知书。

第四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综治工作的党政领导是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是所分管领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各乡镇、街道应建立健全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工作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参与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机制,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矛盾纠纷调处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具体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及各部门和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协调机构。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部门是其主管领域、行业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职责是:
(一)因城镇房屋拆迁、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物业管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建设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负责处理;
(二)因征地补偿和土地、矿产、山林、水源和滩涂权属争议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海洋管理等部门牵头,协调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三)因农民负担以及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农业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四)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转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国资委、财政、工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五)因传销、制假售假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配合处理;
(六)因集资、证券、储蓄、保险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由金融办牵头,协调人行、银监、证监、保监和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
(七)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文化、工商、广播影视、出版等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党委宣传部牵头协调处理;
(八)因基层组织和领导干部工作方法、工作作风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组织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民政、人事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涉嫌违反政策、违法乱纪问题,交由纪检监察、审计、检察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九)因行政执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引发矛盾纠纷的行政执法机关归属的本级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十)因政法机关执法司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执法机关负责处理;
(十一)因军转干部、大中专学生就业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由人事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二)因退伍军人就业安置、自然灾害事故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民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三)因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教育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四)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宗教、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五)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环保部门牵头,协调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十六)因其他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根据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责任部门处理;难以界定主管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城乡基层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是本辖区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是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治办会同维稳办对本地区及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因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
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及时排查掌握社会矛盾纠纷或调处化解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升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区分情况,按照《广东省预防和处置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粤办发〔2006〕3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涉嫌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