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3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豫县、泗阳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宿迁市中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绿化管理与保护工作,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绿化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二)城市各类绿地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损坏。
(三)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绿地,实行“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社会共建”的绿地建设保护方针。
(四)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为:南至徐宿淮盐高速公路与宿邳一级公路;北至骆马湖与新沂河;东至洋河与宿沭一级公路间的快速通道,包括洋河镇区及宿豫县化学工业园区;西至皂王公路(皂河-王官集)及通湖大道以西1.0公里,总面积约530 平方公里。
二、保护的规划绿地类别
(五)现有的林场、果园的保护规划
规划区530km2范围内一切现有的经济林、用材林、森林公园和果园。
(六)生产绿地保护规划
生产绿地是指生产供城市绿化所用的苗木、草坪和花卉的圃地。生产绿地建设应立足于现状,面向社会,面向市场,生产高品质园林绿化苗木。
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建城〔1993〕784号文件)城市生产绿地的面积应占建成区面积的2-3%。根据我市现状,结合园林绿化长远发展目标,此次规划市区生产绿地为140公顷,占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总面积的2.2%,并力争使苗木自给率达到80%以上。
(七)道路河道绿化的保护规划
1.道路、河道绿化保护的绿地主要为道路、河流、高速公路、城市外环线的绿化带。其中国道每边宽25米,省道每边宽20米,县乡道路每边宽15米,高速公路每边宽50米,城市外环线每边宽10米。古黄河、京杭大运河两岸城区段按 古黄河风光带和京杭大运河风光带的规划执行,其余地段除用于建设公共绿地外,均设置30-200米宽的防护林。沿民便河、顺堤河等河道两侧均设置30-100米宽的绿化带。
2.规划城区道路绿化普及率达到95%,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
对城市综合景观起重要作用的城市主干道及重要次干道,规划作为城市绿化景观路,其绿化率不低于35%。其余道路规划为一般绿化路,其中主干道绿地率≥25%,次干道≥20%,支路要求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应小于3米。
(八)防护绿地的保护规划
1.环城东路、十支渠路、环城南路结合周边农田林网、果园、苗圃设置的80-100米宽的防护林,环城北路北侧设置面积较大的生态防护林。
2.运河路、庐山路、威海路两侧结合道路绿化形成的20-30米宽的防护隔离带,其他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相应设置的至少20米宽的防护隔离带。
3.高压线走廊下规划的40-60米宽的防护林,220KV、110KV变电所设置的80-100米宽的防护林带。
4.水厂、污水处理厂规划达到≥10米宽的防护林。
5.老城区已建成的有污染的企业,其采用有效措施在厂区边缘相应设置≥5m的防护林带。
(九)城市公共绿地的保护规划
1.公园(含纪念性公园)(详见附表一)
(1)马陵公园:位于黄河路与幸福中路之间,面积为13.47公顷,集休闲与革命教育为一体的纪念性园林。
(2)项里公园:规划范围东起运河堤,西至黄河南路,北起项里南路,南至饮马堤,总面积约35公顷,富含古文化气息的综合性历史文化公园。
(3)三闸公园:位于三闸下游之半岛上,总面积约11公顷。以植物和运河景观为特色的公园。
(4)振兴公园: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厦门路南,规划面积约15公顷,以现代手法突出科技气息的综合性公园。
(5)城北公园:位于城市旧城区黄河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处,规划面积13公顷,以园林手法构筑的休闲娱乐场所。
(6)世纪公园:位于新城区青海湖路西延伸线南侧,十一支渠西,规划面积约41公顷,市级综合性公园。
(7)动物园:位于新城区厦门路延伸线南侧,十一支渠西,占地面积约28公顷。
(8)芳华园:位于河西区洪泽湖路西延伸线南侧,环城西路以西,面积约10公顷,以植物造景为主,形成环境优美的植物园。
(9)河西公园:位于河西区威海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西侧,占地面积约12公顷,以休闲为主体的开放性城市公园。
(10)桥头公园(含1号、2号、3号):规划沿用现有的运河风光带规划。分别规划带有历史特征、工业秩序和富有田园情趣的公园绿地。
(11)皂河乾隆行宫风景区:以皂河水乡古镇为特色,以乾隆行宫为主体的综合性旅游公园,总面积约12.67公顷。
2、街头绿地(详见附表二)
(1)宿豫新区
S1-1金沙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南角(4.32亩)
S1-2金沙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3.73亩)
S1-3金沙江路与恒山路交叉口东北角(2.065亩)
S1-4金沙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2.92亩)
S1-5金沙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北角(5.4亩)
S1-6金沙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东北角(6.3亩)
S1-7长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4.5亩)
S1-8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6亩)
S1-9长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7.2亩)
S1-10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南角(3.7亩)
S1-11长江路与泰山路交叉口西南角(3.7亩)
S1-12长江路与庐山路西北角(5.04亩)
S1-13珠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12亩)
S1-14珠江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12亩)
S1-15珠江路与燕山路交叉口东北角(3.74亩)
S1-16珠江路与泰山路西北角(27亩)
S1-17-宿豫市民广场(172亩)
S1-18东世纪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1.86亩)
S1-19东世纪大道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7亩)
S1-20东世纪大道与庐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2亩)
S1-21黄浦江路与天山路交叉口东南角(26.7亩)
S1-22黄浦江路与五台山路交叉口西北角(2.3亩)
S1-23黄浦江路与恒山路交叉口(2.1亩)
S1-24黄浦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处(教育园区内)(120亩)
(2)老城区
S2-1饮马堤路与项王西路西北角(20.25亩)
S2-2河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15.195亩)
S2-3天之水之西南角(13.4亩)
S2-4黄河路南路与项王中路交叉口西北角(3.89亩)
S2-5黄河路南路与项王路交叉口东南角(5.81亩)
S2-6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西南角(3.57亩)
S2-7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西北角(3.08亩)
S2-8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4.65亩)
S2-9黄河路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北角(4.0亩)
S2-10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北角(38.82亩)
S2-11幸福北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6.84亩)
S2-12幸福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7.632亩)
S2-13幸福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4.56亩)
S2-14幸福北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2.1亩)
S2-15幸福路与市府东路交叉口西北角(2.38亩)
S2-16幸福路与项王路交叉口西北角(3.075亩)
S2-17幸福路与项王路交叉口西南角(4.995亩)
S2-18矿山居委会南侧荒地(21.6亩)
S2-19矿山居委会西侧地块(3.76亩)
S2-20矿山路与环城路交叉口西北角(5.198亩)
S2-21凤凰路与马陵路交叉口西北角(2.7亩)
S2-22凤凰路与马陵路交叉口东北角(2.34亩)
S2-23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13.86亩)
S2-24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4.725亩)
S2-25运河路与城北路交叉口东南角(6.435亩)
S2-26运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北角(3.069亩)
S2-27运河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西南角(3.48亩)
S2-28运河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北角(3.83亩)
S2-29运河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2.35亩)
S2-30宿豫县供电局南侧空地(7.45亩)
S2-31 运河路与马陵路交口东北角(3.46亩)
(3)新区
S3-1环城西路与微山湖路交叉口(139亩)
S3-2发展大道、环城北路、宿支路围合三角区(75.3亩)
S3-3环城西路与青海湖路东北角(15亩)
S3-4环城西路与大连路东北角(14.25)
S3-5世纪大道与微山湖路东南角(2.5亩)
S3-6世纪大道、徐淮路、顺堤河围合三角区(11.2亩)
S3-7平安大道与洪泽湖路东南角(6.5亩)
S3-8平安大道与洞庭湖路西南角(2.5亩)
S3-9平安大道与微山湖路西南角(5.5亩)
S3-10平安大道与青海湖路交叉口西北角(3.75亩)
S3-11浦东路与顺堤河交叉口东北角(10亩)
S3-12平安大道、厦门路、顺堤河围合地块(70亩)
S3-13平安大道、汕头路、民便河围合地块(10亩)
S3-14人民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西北角(9.94亩)
S3-15人民大道与太湖路交叉口东北角(21.0亩)
S3-16人民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东北角(20亩)
S3-17汽车南站、威海路两侧城中广场(150亩)
S3-18黄山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南角(1.83亩)
S3-19府东路与洪泽湖路交叉口东北角(11.9亩)
S3-20发展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西北角(3亩)
S3-21发展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东北角(3亩)
S3-22发展大道与厦门路交叉口东南角(5亩)
S3-1发展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120亩)
S3-23环城北路与宿支路交叉口东侧三角区(29.7亩)
S3-24西郊菜场与黄运西路交叉口西侧(12.25亩)
S3-25富康大道与威海路交叉口四角(17.5亩)
S3-26河滨路与大连路交叉口西北角(1.45亩)
(4)宿城新区
规划保护20处街头绿地,总面积约420亩。具体待定。
(5)洋河镇(约50亩)
皂河镇(约30亩)
中心广场、新镇政府广场
晓店镇(约30亩)
三角绿地
(十)居住区与单位庭院绿化的保护
(1)居住区绿化标准
新建区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5%,属于旧城改造的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模组织类型相应设置,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1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2平方米/人。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80%。
(2)单位庭院绿化标准
新区建设的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5%,根据单位性质不同可有适当差异。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25%;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40%。
对环境有大气、噪音等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的,绿地率不小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中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设置宽度不小于30-50米的防护林带;如果防护林带宽度达不到要求,单位绿地率应达到4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单位,绿化用地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绿地确实难以达到指标要求的单位,要积极采取高层绿化、垂直绿化或异地补绿的方式,使绿地覆盖率不低于30%。
三、规划保护实施措施和管理办法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市建设(园林)局、市林业局、市城管局要通力协作,定期发布病虫害防治及浇水、施肥、修剪等信息,及时进行绿化管养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协调解决工作中发生的各种矛盾,定期对市区绿化管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市监察局、市级机关工委负责城市绿化工作的督查与考核。
(二)明确任务,加大推进力度
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春季、秋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城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明确绿化建设、管养任务与责任单位,报市城市绿化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实施,各责任单位要切实强化责任意识,保质保量地完成绿化工作任务,力争早日实现园林城市建设目标。
(三)强化管理,落实管养任务
城市所有绿化工作必须坚持“三高”、“三化”,即规划设计的高起点、高标准、高品位,建设施工的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认真执行绿化工程招投标制度和“三三三一”付款方式;切实履行绿化管养工作;确保绿化建一块,亮一块。
(四)严格标准,实行绿线制度
坚持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建设。
四、奖励和处罚
(一)对于遵守细则规定、保护城市绿化成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所造成损失1-3倍的罚款;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即损坏树木、花卉的根、茎、叶、土壤等,随意践踏、挖掘草坪、地补植物的行为;在树木花草周围乱弃废物、排放毒气和设置营业摊位,在树木上系绳、晾晒衣物、订钉等损坏树木花草的行为;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擅自修剪、砍伐、擅自移植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同意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15日后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1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本办法将工业固体废物分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未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GB5085鉴别标准和GB5086及GB/T15555鉴别方法判定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Ⅰ类工业固体废物和Ⅱ类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
定的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年度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衢州市设立统一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负责集中处置全市各单位和个人产生但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范围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区)环保局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衢州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负责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九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年度
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自行利用无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处置中心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处置中心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处置中心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
所在地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和个人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所在地政府承担;但该单位和个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指定处置中心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新、改、扩建项目如无能力按规范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处置中心签订处置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市环保局和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将工业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处置中心在接收工业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废物,并及时向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报告。
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一般保存5年。
市环保局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 在衢州市范围内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至处置中心处置,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市处置中心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环保局申报次年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工业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工业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
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工业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
转移的工业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工业危
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
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从市外向衢州市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浙江省以外其他省份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衢州市的,应持有浙江省环保局、移出地省级环保局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浙江省其他地区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衢州市的,应经市环保局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环保局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收集、贮存工业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它物品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三十四条 市处置中心在接受工业危险废物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工业危险废物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签订协议,并报市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备案;
(二)在接受过程中,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及标签、标识应进行重新包装、粘贴;
(三)按规定要求做好接受记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