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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时间:2024-05-10 14:1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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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和安全、通讯、检测、监控、养护设施以及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为全县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养一体的原则。
省道、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污染、毁坏、破坏和违法利用等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三)依法取缔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审批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及建筑事宜;
(五)对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超载、超高等)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建立和管理路产路权档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职责:
(一)坚持日常巡查,制止对公路路产路权的侵害;
(二)对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实施养护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
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建筑材料,倾倒垃圾、杂物和废土;
(二)打场晒粮,碾麻碾土,碾压铁皮,炉渣;
(三)沤粪积肥,挖坑取土,挖沟引水;
(四)排放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抛撒矿物石料、油污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
(七)其他有害行为。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挪动、迁移、涂改、遮盖、损坏公路上的标志、讯号、里程碑、桥栏杆、护柱、路缘石、路肩墙等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涵载重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或公路桥涵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行驶通过。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硬轮机械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沥青、水泥路面上行驶。确需通行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因肇事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冰、积水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涵洞、倒虹吸灌溉农田时,必须及时清除设施内的淤泥、杂物,不得漫溢、渗漏,毁坏公路及其设施。
第十九条 公路绿化工作分别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修建、养护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坡、河滩、砂沟上挖砂、采石、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制止、检举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公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2004年)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


昆明市森林防火规定(1996年9月27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删除和停止执行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有关条文的决定》修正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含区和市,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权属范围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驻林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单位,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协助做好本责任区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乡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林业工作站负责。

市、县、乡森林防火指挥部除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各项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检查、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年度经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决定本地区森林防火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林区、林缘地带的办事处、村(社)和有林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地区和单位范围以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监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消防队伍。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旅游区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有林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干民兵为主体的季节性森林消防队伍。

第八条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每百公顷林地面积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林地面积不足百公顷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委任。其职责是:进行防火安全宣传,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检查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及时报告火情,参与组织当地群众扑救,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护林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和持有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制作的标志和证件。

第九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进行火险等级区划,划定重点防火区,实行分类管理。重点防火区必须设立固定标志,明确四至界线。

第十条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下列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合理布建了望台(哨);

(二)建立火灾预测预报网络;

(三)建立通讯网络,配备交通工具、防火器械;

(四)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

(五)设立固定的防火宣传标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森林防火设施、防火林带的建设纳入造林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市气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介,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在重点防火区域根据实际需要实施人工降雨措施,降低林区火险等级。

第十二条城乡各部门、单位和组织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义务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森林火灾的扑救,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专群结合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同时将火情和扑救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经费由市、县、乡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地方财政预算。林业、水利、园林部门和森林旅游单位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有相应的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森林消防车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置。森林消防指挥和运输车辆须装置森林消防标志和警报设备。森林消防专用车辆按有关规定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征养路费和购置附加费。

第十六条每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为全市森林防火期。三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野外吸烟、野炊、烧火取暖、乱丢火种;

(二)上坟烧香、烧纸等祭祀用火;

(三)火把照明、狩猎、烧蜂、烧山驱兽、燃放鞭炮;

(四)实弹演习,爆破作业;

(五)其他野外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和林缘地带确需野外用火的,须经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后方可用火。

炼山造林、实弹演习、勘探、爆破和计划烧除用火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筑路、开矿、商业、旅游等需要用火的,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其他农事用火,由当地乡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批。

第十九条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森林火险等级在三级以下;

(二)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好扑火人员,准备好灭火工具;

(四)用火时必须有专人看守,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

(五)炼山造林和计划烧除的,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林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哨),对林区内和进入重点防火区的一切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查处违反用火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和林缘地带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对冬至、春节、清明等节日和民俗活动期间的野外用火,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和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和有林单位;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五)连续十年或累计十五年专职从事森林防火工作有成绩的;

(六)在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完成森林防火责任目标成绩突出的;

(八)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三条凡雇请人员进入林区作业的,雇主应当对其加强管理,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雇主未尽到责任,雇员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雇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森林防火期内,对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严加看管和教育,上列人员进入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乡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当事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影响扑火救灾的;有森林火灾隐患,在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限期内不加消除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如造成危害和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单位决定。烧毁林木和幼林的损失,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本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可当场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 7号


关于印发《非煤事故调查报告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的通知


  根据《安全生产法》、《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非煤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为规范和统一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编写内容及格式,现将《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非煤特大事故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及格式

  (试行)

  一、前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事故类别以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

  事矿调查组的组成情况。

  二、事故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情况等(矿山企业还应包括可采储量、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方式及主要灾害等情况)。

  三、事故发生及抢救情况

  (一)事故经过

  事故发生过程、主要违章事实、事故后果等。

  (二)事故报告、抢救、搜救情况

  四、事故原因及性质

  (一)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二)事故性质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

  事故责任者的基本情况(姓名、职务、主管工作等)、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一)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

  (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经济处罚的;

  (三)对事故单位的处罚建议。

  六、防范措施

  主要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并对国家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法规、规章及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

  七、附件

  (一)事故现场平面图及有关照片;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或技术报告;

  (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及统计表;

  (四)调查组名单及签字;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